[{'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丰庆华于2019年5月至2022年7月担任维西县白济汛乡共恩村民委员会主任。2020年，在协助白济汛乡人民政府开展异地扶贫搬迁新增规模拆旧复垦项目（以下简称拆旧复垦项目）实施过程中，负责协调、实施共恩村上洼平组与阿尺单底组拆旧复垦项目。在拆旧复垦项目验收后，丰庆华受群众委托向维西县自然资源局拨付到共恩村上洼平组、阿尺单底组拆旧复垦项目补助款207882.4元，其中属于共恩村上洼平组拆旧复垦项目补助款为114930.1元。在发放共恩村上洼平组拆旧复垦项目补助款过程中，丰庆华将本应该兑付给8户农户的项目补助款91835.41元用于支付由其个人承包的杭州高铁西站站房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进行营利活动。后被告人丰庆华以项目补助款尚未拨付为由多次推脱农户的追讨。被告人丰庆华先后支付给丰某2户补助款1100元，支付给啊比等5户农户补助款30969元，至2022年6月23日才陆续将挪用的农户补助款59766.41元归还。白济汛乡共恩村拆旧复垦项目实施完成后，维西县自然资源局将涉及拆旧复垦项目26户农户生态补偿金拨入农户的“一卡通”银行账户中。被告人丰庆华利用协助白济汛乡人民政府制作报账材料便利条件，以收集报账资料为由收取了共恩村阿尺单底组26户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卡通”银行卡并向群众索要登记了银行卡密码后，私自管理26户农户的“一卡通”银行卡。2021年10月15日，维西县自然资源局将26万元生态补偿金批量拨付至26户农户的“一卡通”银行卡中后，被告人丰庆华在未征得农户同意的情况下，于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擅自从16户农户的“一卡通”银行卡中支取资金163,963元，用于支付由其个人承包的昆明、杭州实施的其他项目的工人工资，进行营利活动。截止目前，丰庆华归还农户拆旧复垦生态补偿金119,700元，其余44,263元已于2022年9月23日退至本院。丰庆华挪用的163,963元中包含159,998元拆旧复垦生态补偿金，其余3,965元为丰庆华多支取农户“一卡通”银行卡中的农户个人资金及取款过程中产生的手续费。另查明，根据维财农［2020］73号、维财脱贫组［2020］2号文件，白济汛乡共恩村委会拆旧复垦项目属于自然资源局的（扶贫）项目，项目委托白济汛乡人民政府实施，所用款项属公款；被告人丰庆华挪用的共恩村委会拆旧复垦项目资金及生态补偿金，属于自然资源局的（扶贫）项目资金，系扶贫资金；被告人丰庆华退交至维西县××委××委补助款59766.41元，已由维西县××委××委依法发还涉案农户；被告人丰庆华于2022年7月20日辞去白济汛乡共恩村委会主任职务；2022年7月26日，白济汛乡人大主席团免去丰庆华白济汛乡人大代表职务；2022年7月28日，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丰庆华开除党籍处分。',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庆华在担任白济汛乡共恩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51833.41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丰庆华挪用扶贫款物归个人使用，依法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维西县××委××委调查期间归还大部分款项，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庆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丰庆华退赔公款44,263元，由维西县白济汛乡人民政府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和永平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张晓丹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和国伟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李晓琴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王路平', 'caseID': 239}]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至2020年3月，被告人赵英在担任某项目部出纳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私自加盖项目部财务印章和负责人印章后银行取现、转账及擅自使用库存现金等方式，多次挪用项目部公款。经司法鉴定并扣除部分因公支出，被告人赵英累计挪用公款人民币2180605.65元。案发后，被告人赵英向项目部退缴赃款7万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新城区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西安市新城区公益性岗位人员审核表，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及调整某项目部的通知，证人张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陈某甲、丁某某、管某某、王某某、陈某乙、苏某某、郝某某及冯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现金支票，现金账簿、银行账簿及部分付款凭证，陕西华夏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退款凭证，被告人赵英的供述及自述材料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6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0},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赵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赵英挪用公款的行为主要发生在2018年之后，而项目部给新城区住建局劳动服务公司支付的40万元及向征收组发放的41.5万元“户费”的事实均发生在2017年2月之前，此时赵英挪用公款的行为尚未发生，赵英也不可能用自有资金垫付上述款项，故该两笔款项不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查，被告人赵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又已退缴少量挪用款项，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赵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英退缴剩余挪用款项人民币2110605.65元，依法发还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街道办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王\u3000永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沈建民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杨\u3000慧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张怡净1', 'caseID': 402}]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在担任托里县多拉特乡社保专干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120，900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李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500元，于2021年9月20日退还500元；2.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李某、段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000元，于2021年1月补交养老保险金1，000元；3.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王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00元，孔某100元，王某500元，蔡某100元，华某500元，于2018年12月补交蔡某养老保险金100元，于2021年2月补交王某养老保险金100元、孔某养老保险金100元、王某养老保险金500元、华某养老保险金500元；4.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杨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00元，于2018年2月补交养老保险金100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杨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400元，于2019年3月补交养老保险金500元；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杨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300元，于2021年8月27日退还200元；5.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王某、史某夫妇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4，900元，于2021年1月补交养老保险金5，100元；6.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朱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3，000元、李某养老保险金3，000元，于2021年1月补交朱某养老保险金3，000元、李某养老保险金3，000元；7.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收取王某养老保险金18，000元，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金4，500元，挪用王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3，500元，于2020年7月补交养老保险金11，000元，于案发后补交养老保险金2，500元；8.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任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9，500元，于2020年6月补交养老保险金4，000元，于2020年7月补交养老保险金3，000元，于2020年12月29日案发后退还2，500元；9.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楚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7，500元，于2021年2月补交养老保险金6，000元，于2021年8月补交养老保险金1，000元，于案发后退还500元；10.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蔡某、李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400元，于2018年12月补交养老保险金400元；11.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岳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0，000元，于2018年2月补交养老保险金9，000元，于2018年3月补交养老保险金1，000元；12.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黄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0，000元，于2021年1月补交养老保险金10，000元；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陈某乡基本养老保险金5，000元，于2021年1月补交养老保险金5，000元；13.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朱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3，000元，于2021年1月补交养老保险金3，000元；2017年秋天，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马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6，000元，于2021年1月补交养老保险金6，000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李某、邵某夫妇13，000元，于2021年1月补交养老保险金6，000元，于2021年2月补交养老保险金7，000元；14.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黄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6，000元，于2021年1月补交养老保险金16，000元；15.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范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000元，于2021年1月交养老保险金1，000元；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马某、肖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000元，于2020年6月补交养老保险金500元，于2021年1月补交养老保险金500元；2019年，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于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000元，于2021年1月补交养老保险金1，000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张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500元，于2021年1月补交养老保险金500元；2019年12月，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卢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000元，于2021年1月补交养老保险金1，000元；16.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木某、米某、吐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3，400元，于2021年2月为吐某补交养老保险金200元、于2021年7月为木某补交养老保险金3，000元、于2021年7月为米某补交养老保险金200元；17.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哈叶某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000元，于2021年退还养老保险金1，000元；18.2017年，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挪用唐某辞职后交回的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3，600元，于案发后退还。综上，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于2021年1月4日案发前补交、退还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29，200元，于2021年1月4日案发后补交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80，700元（其中多补交200元），退还城乡基本养老保险金11，200元。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已将移送审查起诉前挪用的120，900元全部补交、退赔（实际补交、退赔金额12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托里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口信息、聘用古丽娜扎提·热木汉为社保专干的证明、多拉特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职责的证明和多拉特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分工安排的证明，李某、段某、王某等35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孙某、李某、王某等38名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18,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8},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社会养老保险金120，9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已将部分挪用的养老保险金进行了补交，案发后，被告人将挪用的养老保险金全部进行了补交和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当庭认罪悔罪，经居住地司法机关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丽娜扎提·热木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周\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斌审\u3000判\u3000员\u3000\xa0\xa0\xa0\xa0帕娜尔人民陪审员\u3000\xa0\xa0\xa0\xa0张汉萍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xa0\xa0\xa0\xa0王玉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caseID': 385}]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沈阳三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为国有全资企业。2015年6月，于之洋被任命为三威公司财务部出纳员，负责现金日记账、银行账、费用报销等工作；2018年12月，被任命为财务负责人兼出纳员，负责财务全面工作。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9日间，于之洋在代收公司零售客户货款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及财务管理制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其名下的农行卡、邮政储蓄卡中资金为公款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将其卡内款项挪至其个人名下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55）及浦发银行卡（卡号为62×××80）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并营利。经沈阳艺隆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被告人于之洋具体挪用款项如下：1.于之洋使用其名下中信银行卡挪用公款金额为人民币361200.14元，非法获利15263.63元；2.于之洋使用其名下浦发银行卡挪用公款金额为416757.16元，非法获利591.17元。综上，被告人于之洋挪用公款个人购买理财产品金额合计人民币777957.30元，非法获利15854.80元。2021年12月13日，铁西区监X委员会电话通知于之洋到铁西区监X委员会接受调查。被告人于之洋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并将非法获利予以上交。上述事实，有公X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职工登记表、人员信息采集表、任职决定、岗位职责说明，证明案发前于之洋系三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兼出纳员，负责公司财务全面工作；（2）于之洋名下6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于之洋挪用自己名下银行卡内公款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的具体情况；（3）三威公司零售发票及财务入账凭证，证明三威公司销售资金情况及财务入账情况；（4）于之洋本人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于之洋操作支付宝和微信的资金情况；（5）企业营业执照、出资证明、2002年2月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沈阳三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实收资本明细账，铁西区国有资产监X管理局情况说明、补充说明，证明2005年4月28日起，三威公司为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12月1日，沈阳市铁西区监X委对于之洋涉嫌挪用公款问题线索进行了初步核实；2021年12月13日，铁西区监X委员会电话通知于之洋到铁西区监X委员会接受调查。同日，对于之洋涉嫌挪用公款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1）证人李某、王某1、刘某、于某的证言，证明于之洋的家庭收入、支出情况以及资金来源等情况；（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三威公司出资情况及于之洋在三威公司的任职、公司让于之洋用个人银行卡收取货款的情况；（3）证人栾某、王某2、张某的证言，证明沈阳三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对收取的款项每月对账，于之洋利用此期间挪用款项的情况；3.被告人于之洋的供述及三威公司应收款明细、现金日记账，证明于之洋利用公司让其用个人银行卡收取部分货款，中间有一段时间货款由其个人保管的职务便利，将此部分款项购买理财。被检查发现后将在其个人处的公司款项及营利款项全部予以上交；4.沈阳艺隆会计律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于之洋使用其名下中信银行卡多次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其中挪用公款金额为人民币361200.14元，非法获利15263.63元；使用其名下浦发银行卡多次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其中挪用公款金额为416757.16元，非法获利591.17元。于之洋挪用公款个人购买理财产品金额合计777957.30元，非法获利15854.8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之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之洋不具备挪用公款罪主体条件的意见，', 'meta': {'relevant_articles': [93],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1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2},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三威公司系国有全资公司，被告人系三威公司正式工作人员，且其作为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及出纳人员，在收取公司零售客户货款后利用自己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挪用上述款项用于个人营利，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于之洋系经监察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之洋在被监X机关立案前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并将非法所得予以上交，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之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杨\u3000松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周\u3000骥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舒阳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何\u3000伟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caseID': 834}]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某利用担任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销售分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于2016年7、8月份以私自虚列差旅费的方式挪用公款4次，共计9万元，该笔款项已于2016年10月份归还给公司，但有两笔共计3.1万元是挪用超过三个月后归还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销售分公司工商银行账户；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臧某某再次利用职务便利以私自虚列差旅费的方式分21次套取公司现金67万元，以虚增银行支票金额的方式分4次挪用公司资金11万元，以私自截留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60万元。综上，被告人臧某某挪用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销售分公司资金共计141.1万元，至今未退还的挪用公款数额为138万元。被告人臧某某将以上挪用资金主要用于购买彩票。另查明，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2016年7月、8月，我通过虚开现金支票的方式分4笔从某销售分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我利用担任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分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38万元。其中,我通过支取差旅费的名义虚开现金支票的方式,分21笔挪用公款67万元;在支取公司备用金时采取“小头大尾”的方式,虚开现金支票分4笔挪用公款11万元；通过私自转让某销售分公司3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挪用公款共计60万元。这138万元我用于偿还个人借款9.9万元:2018年1月,还刘某借款4万元;2019年1月,还朱某借款0.9万元;2019年1月,还李某借款5万元。支付给杨城成房租4笔共计4.32万元。我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产生贴现手续费0.71万元。刷信用卡及跨行取现等手续费共计约0.4万元。剩余的约122万余元我全部用于购买彩票了。我就是想着买彩票中了大奖之后，我能将挪用公司的钱还到公司账户中。为了避免我挪用资金被发现，我会通过调整财务账科目、伪造银行对账单等手段隐藏我挪用某销售分公司资金的行为。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臧某某和张某以张某名义从建设银行办理的购房贷款，2016年8月的一天，臧某某转给张某5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2017年至2019年张某和被告人臧某某在洛阳市中铝嘉园租赁住房，房租由被告人藏某某向杨城成交付。张某的信用卡被藏某某使用；（2）证人臧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臧某1将自己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借给臧某某使用，2018年，藏某某将信用卡还给藏雷；（3）证人臧某2的证言，证实臧某某于2013年将臧某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走使用一直未归还，2019年信用卡到期，藏军涛便不再让藏某某使用；（4）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司某和臧某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至2018年在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销售分公司任职，司某任出纳，他和臧某某在某销售分公司工作期间，臧某某借用过司某的信用卡套现，在司某年休假期间臧某某也干出纳的工作；（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藏某某向李某（与臧某某亲戚关系）先后借款175000元，归还150000元，25000元至今未还。其中在2019年1月偿还给李某5万元；（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曾借给藏某某9000元，2019年1月7日藏某某已归还。3、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录音整理材料，内容系调查组与刘某、谭某、王永明的通话录音。证明刘某是臧某某的客户，2018年1月8日，臧某某转给刘某工商银行账户2万元是偿还原来的借款；谭某与臧某某有业务关系，谭某把王永明的银行账号给臧某某，让臧某某将原来借的2万元钱转入王永明的账户。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臧某某辨认25张虚开的现金支票、承兑汇票及个人尾号3613和2618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5、书证（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出具证明、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情况说明、某集团纪检委纪检室提供犯罪嫌疑人臧某某个人档案复印件、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材料及财务规章制度，证明被告人臧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2）被告人藏某某购买彩票的相关材料；（3）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臧某某通过以报销差旅费名义等方法挪用某销售公司资金往来情况；（4）内黄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臧某某在接受内黄县监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其共挪用公款141.1元，其中138万元仍未归还；（5）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内黄监委第五审查调查室情况说明，证明内黄监委于2021年10月11日对被告人臧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2年1月11日解除留置措施；（6）内黄县纪委监委第五审查调查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未能找到刑凯、赵亮，被告人臧某某租赁房屋的房东杨城成拒不配合未能形成笔录，刘某等三人通过电话询问形成视听资料的情况；（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业务查询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张某2012年购买洛阳西工区××路××庄房屋时，首付四十万元，共贷款十七万元还款期限28年，每月还款1105.42元；（8）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统计数据及现金支票复印件、公司对账单及某销售分公司现金支票等材料，证明藏某某在2016年7、8月份以差旅费名义挪用公款4次，共计9万元，于当年10月份已还给公司。但有两笔共计3.1万元是挪用超过三个月后偿还；自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臧某某以虚列差旅费的手段挪用某销售分公司21笔资金，共计67万元；自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藏某某采取“小头大尾”的手段挪用资金4次共计11万元；（9）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处出具的说明材料、明细账、银行承兑汇票、相关银行出涉案的承兑汇票情况等，证明被告人臧某某私自截留3份承兑汇票，共计60万元；（10）支付宝账单详情，证明2019年1月7日，臧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朱某9000元。',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6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2}, 'pt_cls': 7,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个月折抵刑期3个月，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0日，折抵刑期25日，即自2022年3月2日起至2027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臧某某挪用公款未归还的13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某股份有限公司某销售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张鹤燕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周秀文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邵建安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陈晓东', 'caseID': 116}]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海乾在兼任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财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援疆干部津贴、单位电费、办案经费、单位采购款、交流学习费用、对单位年底零余额账户清零为由，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89，967.93元（以下币种同），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以及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海乾以支付单位电费为由向单位预借9，000元，随后以现金形式退回3，821.35元；同年4月12日、7月10日，李海乾以同样理由向单位分别预借9，000元和8，000元，共计22，178.65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李海乾以个人名义给单位缴纳电费8，945.78元，剩余13，232.87元至案发前未归还。2.2017年5月2日、12日，被告人李海乾以支付援疆干部陈某生活补助费15，600元、机票费6，380元、援疆津贴和维稳津贴11，450元为由，从单位账户转出上述费用至自己银行账户，共计33，43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和日常开支，至案发前未归还。3.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海乾以对接福建漳州市检察院支出工作经费为由，从单位账户转出3，000元至其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其欠款和日常开支，至案发前未归还。4.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海乾以接待福建南平市检察院交流工作为由，从单位账户转出20，000元至其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其欠款和日常开支，至案发前未归还。5.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海乾虚构办案经费，从单位账户转出8，000元至其银行卡中，用于偿还其欠款，至案发前未归还。6.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海乾以采购作训服为由，从单位账户转出25，000元至其同事苏某的银行账户。次日，李海乾从苏某处拿回25，000元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至案发前未归还。7.2017年年底，被告人李海乾以县财政局要求各单位年底零余额账户清零为由，于同年12月27日、29日从单位账户分别转出1，529，928元和6，060元至其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其欠款和日常开支，至案发前未归还。8.2018年1月，被告人李海乾以到福建省南平市检察院交流学习为由，从单位账户转出30，000元至其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其欠款，至案发前未归还。被告人李海乾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陆续退还全部赃款189，967.93元。被告人李海乾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海乾案发后陆续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在起诉审查阶段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海乾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指定管辖的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李海乾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木县监发（2021）9号关于给予李海乾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木垒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2017年电费发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转账交易信息、农业银行木垒县支行电子回单十五张、借款单、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国电供电公司缴费截图库存现金27，886.5元情况说明，后附收据、票据、国网木垒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木垒县人民检察院交费的说明、变更的说明、香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李某1、陈某、赵某、焦某、李某2、伊某、马某、苏某、刘某、潘某、李某3的证言、附2017年木垒县人民检察院的记账凭证复印件、援疆干部生活补助费签字表、差旅费报销单及相关发票票据、关于申请拨付2017年援疆干部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维稳津贴的报告、津贴差额和维稳津贴预算表、津贴发放表、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关于漳州市检察院来木垒县交流研讨的报告、附接待福建省漳州市检察院调研组一行方案、座谈会议议程、苏某的情况说明、邀请函二份、木垒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第二十三次党组会议记录、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关于刘某挂账30，000元情况说明、关于李某3、李海乾等一行六人前往福建对接工作相关情况说明、潘某、苏某、张瑛出具的情况说明、木垒县人民检察院农业银行账30080101040006222号开户信息及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8,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8},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乾身为国家工作员，利用职务便利，以支付援疆干部津贴、单位电费、办案经费、单位采购款、交流学习费用、对单位年底零余额账户清零为由，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89，967.93元，属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诸构成要件，且庭审中被告人李海乾供认不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被告人李海乾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海乾案发后陆续退还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全部退赔等犯罪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李海乾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李自强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徐秀莲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李培江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李\u3000帆', 'caseID': 18}]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以珍于1997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任葫芦岛市连山区沙河营乡乌朝屯村报账员。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佟以珍利用负责发放沙河营乡乌朝屯村外环征地补偿款的便利，将财政部门拨付的2400000.00元外环征地补偿款存入中信银行葫芦岛分行龙湾支行个人银行账户中（62×××97)，并将2400000.00元挪用，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获利8383.66元，并非法占为己有。2021年8月2日，被告人佟以珍主动到葫芦岛市连山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女儿代其退还违法所得8383.66元。被告人佟以珍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佟以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佟以珍主体身份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连山区财政局关于拨付沙河营乡外环路的资金的说明，连山区财政局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连山区财政局结算业务凭证，沙河营乡人民政府外环路资金使用说明，沙河营乡财政所收到区财政局外环路补偿款明细账凭证，沙河营乡通用记账凭证，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村级备用金领取审批单，乌朝屯村外环路征地款记账凭证，乌朝屯村外环路补偿款收支情况及明细分类账，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营支行支付凭证，中信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交易凭证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葫芦岛市连山区监察委员会收款凭证，被告人佟以珍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李某、赵某、孟某、金某、王某2的证言，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3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36}, 'pt_cls': 5,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以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以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佟以珍主动到葫芦岛市连山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还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佟以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地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佟以珍认罪认罚、自首、退赃、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佟以珍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以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佟以珍上缴的违法所得8383.66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赫\u3000牛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钱帮跃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陆景丽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杨**晶', 'caseID': 730}]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以来，被告人何静茹在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物价稽查队担任会计职务，负责本单位报账，收发申报的本单位职工工资、办公等费用。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何静茹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9次从其保管的稽查队账户中将单位公款376019.68元人民币转存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其中，通过“幸运88”APP软件，以押大小（单双）方式陆续进行非法博彩活动及个人消费支出共计351300元人民币，截至案发，挪用的公款已归还135000元人民币，未归还216300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静茹主动到正阳县××委××委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静茹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5年任正阳县物价稽查队会计的，单位的会计只有我一人担任。2020年5、6左右，我经常在“幸运88”ＡＰＰ上面买彩票，一开始是用我自己的钱买，2021年10月份我自己的钱用完了，我就想用单位的钱买彩票，等挣钱了再把钱补上。直到11月，因为到了发工资的时候，钱我补不出来了，我就给稽查队队长杨某说我把这两个月工资花了，补不出来了，我要投案自首。然后杨某就带我投案了。经查看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21年10月19日收到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物价稽查队（以下简称稽查队）转账46486.4元；2021年10月25日收到稽查队转账51264元；2021年10月27日收到稽查队转账40024.2元；2021年11月17日收到正阳县物价稽查队转账66166.2元。这些都是单位的钱，我用于网上购买彩票和个人消费了。2021年4月24日收到正阳县物价稽查队二笔转账40000元；2021年9月17日收到正阳县物价稽查队转账43478.88元；2021年9月29日收到正阳县物价稽查队转账8400元；2021年10月21日收到正阳县物价稽查队转账80000元。这几笔也是单位的钱，我用于购买彩票了，后来买彩票挣点钱我又凑点，我把钱还给稽查队了。经我核算，我从单位账上挪用了9次钱，共计375819.68元。2、证人杨某的证言：在我任正阳县市场监督局物价稽查队支部书记期间，何静茹一人担任我单位会计。何静茹平时负责单位的财物工作，报账、申请资金、发工资等工作。我单位收入主要是通过财政拨款的，支出是由我单位会计每月制作相应工资表、办公等费用后报给我，在由我进行审核、签字，我审核签字后交给会计，后来的流程由会计进行操作，具体怎样进行的我不清楚。2021年7月份左右，何静茹给我汇报说我们工资从财局打到我单位农行零余额账户的钱又返回到国库支付了，工资给大家发不成了，想要发工资及报销费用必须先把钱打到会计个人账户，再从个人账户把钱打到单位零余额账户，然后才可以给大家工资。我当时没有给何静茹答复，随后我问几个单位负责人，他们单位也都是这种情况，我就同意了。2021年11月单位该报账了，我问何静茹怎么还没有下来，她回答是县财政没有拨付，所以发不了。在这期间她请假了几天，我催她赶快把同志们的工资发一下，一直说没有到账，后来说到账了她的事没有办完，办完后回去给大家发工资。2021年11月底，她回正阳让我去她家一趟，我和我单位副队长李伟一起去何静茹家了。见面后，她说她把单位11月12月的工资、取暖费、部分办公经费、绩效工资等费用挪用了。她一直没有说挪用钱干啥了。她挪用钱时我不知道，案发时我才知道。我立即给分管领导汇报情况，让何静茹赶快把挪用的钱还上，她说没有能力还，我说钱还不上，就得投案自首。后来我们就带何静茹投案自首了。我单位工资是由何静茹先造表从财局拨出来，然后给同志发放工资时再找我审签。3、证人范某的证言：何静茹是我以前的大儿媳妇，我在农业银行卡办理过卡号6230********的银行卡。这张农业银行卡不是我在使用，一直是由何静茹使用，因为何静茹是我以前的大儿媳妇，在市场监管局物价稽查局上班，她当时想用这张卡，我就把这张卡给她使用。4、正阳县市场物价稽查队工作人员柏树义、陈豪、杨某、李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四人11月份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文明奖、取暖费及需要补发的四个月物业补贴，至今未发到手里。5、自书检查材料，证实被告人何静茹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组织争取宽大处理的情况。6、正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及个人简历，证实何静茹1999年10月至2002年12月在正阳县物价局价格成本所工作，2003年1月在县市场监管局物价检查所工作，2005年9月调整到正阳县市场物价稽查局任会计至2021年12月7日。7、正阳县物价稽查队情况说明及账户结余明细截图，证实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11月17日，正阳县物价稽查队单位账户9次向被告人何静茹（尾号6675、9715）农行账户转账合计375819.68元为该单位公款，不是何静茹报销费用，也不是何静茹的工资，且以上转账行为是何静茹未经该单位同意的个人行为。以及正阳县物价稽查队单位账户余额36412.53元，现已冻结。8、正阳县物价稽查队收支情况，证实2020年期末余额17963.81元以及2021年收支情况。9、财政打款回单，证实正阳县财政局向正阳县市场物价稽查队财政支付情况。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正阳县市场物价稽查队账号（尾号1297）转入何静茹农业银行账号（尾号6675）2021年4月24日转入20000元、20000元；转入何静茹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715）2021年9月17日转入43478.88元、9月29日转入8400元、10月19日转入200元、46486.4元，10月21日转入80000元、10月25日转入51264元、10月27日转入40024.2元、11月17日转入66166.2元，共计挪用公款376019.68元。其中，何静茹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675）2021年4月27日转入正阳县物价稽查队账户40000元；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715）2021年10月21日转入正阳县物价稽查队账户45000元，次日转入36000元、8000元、6000元，共计还款135000元。何静茹使用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675）2021年4月24日转给王云飞20000元、20000元；何静茹使用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715）2021年9月17日转给韩勇18000元、吴孝龙23000元，9月29日转给张子健8000元，10月19日转给符海波20000元，10月21日转给韩勇79000元，10月25日转给崔长会26000元，10月27日转给韩勇19000元、陈国洲30000元、张孟琴9000元，10月29日转给江荣康1000元，转给范某农业银行账户后11月17日转给徐月娇29800元，11月18日转给徐月娇36000元以及个人消费等，共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博彩及个人消费3513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静茹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查，被告人何静茹未发现有犯罪记录。1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静茹于2021年11月30日到正阳县××委××委投案。14、立案通知书及留置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静茹因违法问题于2022年2月23日被正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15、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何静茹手机恢复下载“幸运88”APP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合议后，本院予以确认。',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14,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4},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静茹在任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物价稽查队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何静茹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何静茹主动退还部分挪用的公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何静茹挪用的公款216300元尚未退还,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何静茹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已退还部分公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何静茹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静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何静茹挪用的公款216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物价稽查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u3000\u3000李向东审判员\u3000\u3000王\u3000鹏审判员\u3000\u3000安笑笑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u3000\u3000剑\u3000茹', 'caseID': 425}]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5月，被告人朱琳娜在担任江苏城工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城工公司）市场业务部副主任期间，利用经办公司对外工程项目承接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项目、伪造签名等方式，以项目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金额共计人民币5232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江苏省洛凯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桩基检测和材料检测项目事实，以投标保证金名义先后2次挪用公款共计300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朱琳娜将300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2、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匡亚明社区危房检查项目事实，以投标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350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朱琳娜将350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3、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东桥村美丽乡村规划方案材料检测项目事实，伪造领导审批签字，以投标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450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朱琳娜将450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4、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东桥村美丽乡村规划方案桩基检测项目事实，伪造领导审批签字，以投标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180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朱琳娜将180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5、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常州凯尔城市广场综合体检测项目事实，伪造领导审批签字，以投标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260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朱琳娜将260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6、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泰州洛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阳光100常州7区上东城检测项目事实，伪造领导审批签字，以履约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200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朱琳娜将200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7、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常州国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柱公司）新建厂区材料检测项目事实，伪造领导审批签字，以履约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54995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朱琳娜将54995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8、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国柱公司新建厂房一号二号基坑监测项目事实，伪造领导审批签字，以履约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450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朱琳娜将450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9、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国柱公司老厂房五标段检测项目事实，伪造领导审批签字，以履约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250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朱琳娜将250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10、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国柱公司老厂房一标段检测项目事实，伪造领导审批签字，以履约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250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朱琳娜将250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11、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国柱公司老厂房六标段检测项目事实，伪造领导审批签字，以履约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250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朱琳娜将250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12、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国柱公司新建厂区一期桩基项目事实，伪造领导审批签字，以履约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285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朱琳娜将285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13、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国柱公司新建厂区二期桩基项目事实，伪造领导审批签字，以履约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374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朱琳娜将374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14、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江苏勒捷特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桩基检测和材料检测项目事实，以投标保证金名义先后2次挪用公款共计270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朱琳娜将270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15、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丹阳市美华塑料包装厂经济开发区厂区建设一期项目材料检测项目事实，伪造领导审批签字，以履约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4578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朱琳娜将4578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16、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朱琳娜虚构丹阳市美华塑料包装厂经济开发区厂区建设一期项目基坑监测项目事实，伪造领导审批签字，以履约保证金名义挪用公款35600元归个人使用。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朱琳娜将35600元归还至江苏城工公司账户。另查明，2022年1月4日，被告人朱琳娜主动向常州经济开发区监察工作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占有企业产权登记表、股东会决议、承包经营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摘抄、任命通知、职工个人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用款申请、工程中标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往来款项专项分析整理报告、招标公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借据；证人史某、黄某、杨某1、马某、叶某1、邵某、叶某2、宣某、崔某、董某、徐某、胡某、袁某、杨某2的证言笔录；经开区监工委工作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1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0},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琳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琳娜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琳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朱琳娜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琳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王丽佳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张菊仙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吴锡仁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高杨娇', 'caseID': 380}]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平凉市崆峒区在各乡镇贫困村陆续成立村级扶贫互助资金协会，由省市区配套专项资金扶持贫困村产业发展。2015年12月25日，崆峒区大寨回族乡土谷堆村扶贫互助协会在崆峒区民政局登记注册，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赵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互助协会按照规定成立了理事会，由赵某1兼任协会理事长，协助乡政府管理本村扶贫互助协会，主持理事会日常业务工作，扶贫互助协会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2016年区财政局先后向土谷堆村扶贫互助协会拨付50万元专项扶贫资金，用于帮助该协会贫困户发展种植、养殖等产业。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赵某1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截留村民还款、冒用他人名义从互助协会套取扶贫款项的方式，挪用土谷堆村扶贫互助协会资金90000元。其中：1.2016年11月8日，土谷堆村村民杨某1以养殖资金短缺为由在该村扶贫互助协会借款1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后杨某1未归还。在赵某1的催收下，杨某1于2019年1月2日给赵某1微信转账8000元，同年2月27日又交给赵某1现金2000元。赵某1收到杨某1的10000元还款后，并未还入协会账户，而是用于清偿个人借款。2.2017年9月4日，土谷堆村村民者文俊因建房资金短缺在该村扶贫互助协会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担保人为冶某（时任土谷堆村村主任）等。借款到期后，冶某向者文俊催要，者文俊于2018年11月9日向冶某微信转账20000元让其代为还款，冶某收款后于同日又分4次微信转账给赵某1，让其归还至协会账户。赵某1收到者文俊的20000元还款后，并未还入该协会账户，而是用于清偿其个人借款。3.2016年11月8日，土谷堆村村民吴玉梅（冶某之妻）以养殖为由在该村扶贫互助协会借款10000元；同日，该村村民穆某亦以发展养殖为由借款1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穆某借款后使用周期短，未到期前在冶某要求下将10000元转借冶某，并约定此笔借款由冶某归还。借款到期后，赵某1向冶某催收。2018年2月9日，冶某以养殖为由在土谷堆村互助协会借款20000元，借款发放后冶某支取20000元现金交给赵某1用于归还吴玉梅及穆某名下借款，但赵某1并未将还款存入该协会账户，而是用于清偿其个人借款。4.2016年11月，赵某1利用其担任扶贫互助协会理事长的职务便利，冒用本村村民马月清（智力三级残疾）、米某（2012年起在新疆务工）、黄书赵（2015年3月去世）的名义，以种植、养殖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土谷堆村扶贫互助协会申请借款，其中马月清、黄书赵名下各10000元，米某20000元。借款下发后，赵某1持转账支票分别转入上述三人账户，后赵某1将借款取出用于支付其在土谷堆村前梁社为自己修建蘑菇棚的费用（2016年10月开始修建，2017年4月作为违法建筑被拆除），以及归还其个人借款。2020年5月13日，大寨乡政府向崆峒区纪委上报了被告人赵某1涉嫌挪用扶贫资金的线索。同年8月17日，赵某1经区纪委、监委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16日，赵某1向土谷堆村扶贫互助协会归还4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归还所挪用吴玉梅和穆某借款，20000元是归还其个人在互助协会借款。2021年9月14日，区监委对赵某1立案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平凉市崆峒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大寨回族乡人民代表大会证明、大寨回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土谷堆村扶贫互助协会账务说明，土谷堆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成立文件和相关批复、登记注册资料、扶贫互助资金管理办法、资金运行及账务明细、会计凭证等相关资料，村级扶贫互助协会借款、还款资料和凭证，信用社转款凭证，微信转账截图，相关借款人、赵某1名下银行卡交易、信用社存折明细，马月清残疾证复印件、黄书赵去世及户籍注销证明、土谷堆村村委会关于米某长期在外务工证明，证人文某、贾某、许某、赵某1、赵某2、王某1、徐某1、王某2、秦某、徐某2、李某1等证言及相关书写说明，证人魏某、冶某、杨某1、者某、黄某、穆某、米某、张某1、兰某1、马某1、王某3、高某、王某4、童某、呂某、李某2、王某5、李某3等证言；平凉市自然资源局崆峒分局关于土谷堆村违规建筑调查、拆除相关资料及证人李某2、郑某、李某3、乔某证言、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人车某、张某、牛某、刘某、锁某、马某1、马某2、摆某、马某3、兰某、杨某2、马某4、史某、梁某、李某4、者某、赵某3、赵某5等关于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的证言及提交的相关缴费票据，土谷堆村村委会保存的者文俊、穆宝俊、穆占全、杨某2、杨金玉、春虎等养老、医疗保险缴费票据，穆某证言及其提交的2012-2016年大寨乡卫生院账目、2011-2016年村级门诊报销、补偿发放、转付表等；以及被告人赵某1供述、情况说明等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以上证据中，土谷堆村扶贫互助协会2020年8月16日记账、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赵某1曾于该时间向互助协会账户现金缴款40000元，但对归还具体款项的注明有改动。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以改动前的内容认定已归还数额，即赵某1于2020年8月16日分别归还挪用的吴玉梅和穆某借款共20000元，归还自己借款20000元。被告人赵某1在接受调查及庭审中均辩解其将一部分挪用资金替村民垫付医疗及养老保险，并于2021年8月25日提交了自制的垫缴花名册。但经对赵某1所提交2016年-2017年名单中及村上共计十余名群众、相关村乡干部核实，均证实不存在垫付情况，有个别群众证实有垫资，但已归还垫交款。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贫互助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扶贫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挪用扶贫款项，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亦可从轻处罚；在立案调查前归还部分挪用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赵某1退赔大寨回族乡土谷堆村扶贫互助协会损失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李旭霞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李永军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赵\u3000伟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石雪琪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赵甜甜', 'caseID': 79}]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在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光明中心）工作期间，于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负责发放聊城市文化广场拆迁超期临安费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体育彩票、游戏充值等，共计3324799.24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5月14日，光明中心将885793.5元超期临安费转至戴某某农商银行个人账户，当日戴某某将其中866201.7元转至其邮储银行个人账户，5月15日戴某某使用其中866000元购买理财产品，次日赎回，收益23.73元。2.2018年9月12日，光明中心将1090718.16元超期临安费转至戴某某农商银行个人账户，当日戴某某将其中1074200元转至其邮储银行个人账户，9月13日戴某某使用其中107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次日赎回，收益95.27元。3.2018年11月16日光明中心将1271728.26元超期临安费转至戴某某农商银行个人账户，当日戴某某将其中1227000元转至其邮储银行个人账户，并购买理财产品，11月19日赎回，收益327.75元。以上收益共计446.75元，由戴某某个人占有，2021年5月17日被追回。4.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戴某某负责超期临安费过程中，部分超期临安费未及时发放到位，戴某某陆续挪用，用于购买体育彩票、网络游戏充值、个人家庭消费等，累计161799.24元。2021年3月29日、31日及6月4日戴某某将上述款项分三次退还光明中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身份信息采集表、户籍信息、营业执照两份、聊城市中诚房屋征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出具的戴某某档案，证实戴某某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为全民所有制；聊城市中诚房屋征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审计报告、会议纪要、金柱集团账目、拆迁中心账目、农商银行账目、赎买理财的查询、戴某某农商银行、邮储银行明细，证实涉案临安费发放情况，戴某某付503户超期临安费后银行账户存在16万余元差额的事实，戴某某用涉案资金购买理财产生收益446.75元的事实。3.戴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交易明细汇总表、办案说明、戴某某微信界面截图，证实戴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及收益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况。4.邮政集团山东省分公司关于印发《山东邮政代理金融理财POS八不准》，证实邮政集团规定不准出现理财POS消费资金未用于购买理财类金融产品行为。5.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分公司关于中邮理财财富日日升人民币理财产品赎回收益的说明，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官方网站（×××.ｃｏｍ）发布的《中邮理财财富日日升人民币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中,对中邮理财财富日日升人民币理财产品（产品代码0900099ｃ93）进行了详细说明,第四条理财产品申购与赎回3.赎回确认日赎回的理财产品份额自赎回确认之日（含当日）起,不再享有产品分配权益。6.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投资账户开户、客户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邮储银行理财相关资料，证实日日升、月月升收益类型均为非保本浮动收益，戴某某于2017年9月8日办理了理财手续。7.中诚公司何丽出具的情况汇报，证实戴某某提供发放明细与单位财务数据比对后，确定有16.1799万元的超期临安费购房户未领取。戴某某的发放工作未全部完成，单位未要求交回余额，还需要继续联系户家发放到位。8.中诚公司的说明，证实金柱公司垫付的临安费，由金柱支付给光明中心，资金到账后，经中心领导同意拨付到戴某某农商户，再由戴某某经手发放，发放时先通知安置户到指挥部现场登记个人发放信息，由邮政储蓄银行人员将上述信息制作成电子表格，经戴某某和工作人员共同确认发放金额，临安费再由中心划转到戴某某的农商账户，为避免群众事件，中心要求戴某某资金到账后立即发放。9.中诚公司情况汇报，载明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成立于2003年，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2018年前该中心与原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系一个单位两块牌子。2019年初根据上级要求，两个单位事企分离，独立运作，戴某某为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合同制职工。戴某某在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为单位业务科室征迁二部工作人员，受业务科长指派承担本部室分管的征收业务工作，包括现场丈量工作、结算报档工作及相关的临时安置费制表、报送、通知发放等具体工作。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根据市政府要求于2021年5月8日与业务同质其他企业合并成立聊城市中诚房屋征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企业。2016年11月戴某某所属部室负责人王某指派戴某某负责文化广场项目超期临时安置费的制表、报送及发放工作，王某与单位财科负责人郭某向单位负责人汇报后，单位负责人石某同意此工作安排。2016至2019年戴某某被指派负责发放文化广场项目超期临安费期间,未向单位任何人汇报过其在负责发放工作期间,将部分超期临时安置费私自用于个人用途的情况。2021年3月29日、3月31日单位要求戴某某说明文化广场项目超期临时安置费是否有未发放到位时，戴某某分两次共交回未发放的临时安置费161799.24元，在单位要求戴某某对发放临时安置费情况做出说明过程中，戴某某没有向单位汇报过其自2016年以来曾因个人原因将其经办的超期临时安置费私自挪用的情况。10.东昌府区监委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21年5月8日因有反映戴某某挪用公款问题的线索，市监委通知其单位陪同戴某某接受谈话，了解有关情况，期间，戴某某交代了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临安费购买理财产品，收益个人消费，及用临安费购买体育彩票、网络游戏充值、个人家庭消费等问题。2021年5月8日指定东昌府区监委立案调查、留置。11.扣押通知书、存款凭证等，证实涉案446.7元于2021年5月17日已上交东昌府区纪委监委。12.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证实2020年8月22日，戴某某因酒后驾车被暂扣6个月驾驶证，罚款1000元。（二）证人证言1.石某证实，2016年下半年，到了发第一笔超期临安费的时候，王某和他们中心的财务科长郭某给他汇报说通过中心的银行账户发放这个超期临安费的手续繁琐，开户银行也不给办理了，有的拆迁安置户因为这个临安费没发到手都开始打市长热线了，为了能尽快把这个临安费发到选房户的手中，他就同意先让戴某某经手发放这部分超期临安费。2.王某证实，2016年下半年，第一笔超期临时安置费转到光明拆迁服务中心的银行账户，因中心的开户行农村信用社不给办理代发给拆迁户的手续，而拆迁户又多次打市长热线反应临时安置费发放不到位，他和中心的财务人员给中心的石某主任汇报了这个情况，石某主任说怎么以最快的速度发到拆迁户手中就怎么办，同意让戴某某来发放这个临安费的资金。他便安排戴某某、战诗文等人通知给文化广场的安置购房户下通知发放临安费。3.郭某证实，2016年底，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收到山东金柱集团给的570336.6元超期临安费，接着就给被拆迁安置户发放了。这笔临安费是单位负责这事的王某和戴某某把应该支付给被拆迁安置户超期临安费的数额算好，与金柱集团核算后，从金柱集团拿来的转账支票，他们把转账支票交给她，并且给她一份被拆迁安置户的发放明细表。因为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在聊城农商银行开的户，她就跟农商银行的人员联系要求代付这些超期临安费，银行的人员说给这么多被拆迁户比较慢，为了尽快给被拆迁安置户把临安费发下去，他们就把农商银行发临安费比较慢的情况给石某进行了汇报，经石某同意，她把这个转账支票交给了戴某某。4.黄某证实，503户群众临安费由金柱转账到光明中心账户，领导安排戴某某负责临安费的事，加上银行手续繁琐，群众要求急。她拿着领导签字同意由戴某某收款的收据，每次都向石某核实，再由戴某某提供有群众签名的发放名单，她给戴某某开转账支票，出票人为光明中心，收款人为戴某某，由戴某某把款项发给群众。5.张某、战诗文证实，他们参加了北关项目临安费的发放，他们和戴某某负责打电话通知拆迁安置户领取临安费，由安置户拿着协议、结算表、身份证、银行卡等材料去北关项目的物业楼确认签字，再由银行负责发放临安费。6.高某1证实，他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任邮政兴华路支局经理，2015年底接任支局经理时，邮局有代发资金的业务。戴某某来谈金柱绿城临安费代发业务时，由戴某某代发的资金在别的银行，转到邮政银行账户有手续费，戴某某不想拿手续费，他就对戴某某说可以通过刷理财ＰＯＳ的方式转账免手续费。印象中当时通过刷理财ＰＯＳ转账，只要钱在理财账户里过一下就行，没说必须购买理财产品。除了刷理财ＰＯＳ外，提现、转账、电汇都可以，戴某某选择刷理财ＰＯＳ是个人选择。购买理财产品必须加办理财协议，如果不加办理财协议，就不能购买理财产品。7.高某2证实，2017年11月到兴华路邮政储蓄支局工作，金柱绿城临安费的发放业务是从上任局长高某1手里接过来的。拆迁服务中心在兴华路邮政储蓄支局代发金柱绿城的临安费，一年也就发三到四次。戴某某办理发放临安费业务是先通过刷理财ＰＯＳ把钱转入银行他个人账户，然后再转到发放分户里，再按戴某某提供的发放名单进行实际发放。当时要求刷理财ＰＯＳ时，必须要求先购买理财产品或转成定期，才能刷理财ＰＯＳ，如果不这样操作，上级核查时就会算业务差错并且要扣分罚款。戴某某直接上前台操作，她没有向戴某某推销过理财产品，也没有要求戴某某必须先购买理财产品才能刷理财ＰＯＳ转账，只要转钱进入代发账户就行，提现或者网银、开支票转都行。（三）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根据约定2016年7月为文化广场项目安置房交房日期，逾期不交政府需承担超期临安费。按照政府、金柱公司等各方协商，由金柱公司代政府垫付超期临安费，根据领导安排，由他根据安置房面积核算安置费发放金额，他将发放金额发给金柱公司，由金柱公司垫付超期临安费。为了方便快捷给回迁安置户发放超期临安费，他们单位王某科长决定金柱给钱后，由他负责用个人账户给回迁安置户发放超期临安费。把超期临安费转到他农商银行账户后，再转至他邮储银行个人账户，通过批量发放过程中，因为实际发放情况和预想的发放名单不完全一致，所以在他农商银行、邮储银行账户上都产生了一些差额，具体差额的数额记不清楚了。他印象里前几次没有购买过理财，后几次买过，一共买了5次理财产品。因为当时从农商行账户转账到邮储账户需要刷大额ＰＯＳ机，银行的工作人员高某2说刷大额ＰＯＳ机得购买点理财，买个一、两天也行。他知道购买理财有一定的风险，他当时问过高某2风险大不大，她说没大事，第二天就能赎回来。这5次购买理财和赎回本息都是他本人操作的或者经他同意后银行工作人员帮着他操作的。5次都没有向领导汇报过。没有想太多，也感觉很快就能赎回来，风险也不是很大，就购买了。这5次理财收益一共有几百元钱，都是平时买盒烟等被花掉了。留在他个人账户上的这些差额钱款，有一些他取现购买彩票了；有一些他给个人玩的网络游戏充值了；还有一些用于他个人家庭消费使用了，分别消费的金额比较零碎。后因为审计局审计金柱公司垫付的这些超期临安费情况，他就退了一些钱。购买理财产品时都是他本人操作的，赎回时有时是他，有时他太忙就把网银密码告诉银行工作人员委托其给他帮忙操作赎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将1336000元代为保管的超期临安费、于2018年2月2日将860000元代为保管的超期临安费，共计2196000元用于购买邮储银行理财产品，并于当日赎回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戴某某辩解对该两笔指控其没有营利也没有理财，辩护人辩称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金额。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将上述公款通过刷POS机，之后购买理财产品，其最终目的是将该款尽快向拆迁补偿户发放，并避免中间产生手续费等经济损失，其当天购买理财产品并于当日赎回，未产生收益，亦未造成损失，且两次理财存入赎回时间均不足一分钟。从被告人戴某某的上述客观行为来看，其不是为了获得利息等实际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的活动，主观上没有获取利息的营利目的，客观上也未得利，不符合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也未将公款从事非法活动，故对该两起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起事实，被告人戴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其既没有营利也没有理财，只是刷了一下POS机，辩护人辩称该涉案金额不应被认定为挪用款项的金额。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征迁二部期间，受单位指派承担对临时安置费的制表、报送、通知发放等工作，临时安置费作为单位公款被戴某某保管期间，先后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分三次将其保管的共计3163000元公款购买具有风险的日日升、月月升理财产品，并产生营利，事后又将营利收入归个人使用，主观上戴某某将其保管的公款投资理财产品，具有营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其购买理财产品用于营利活动，将保管的资金置于造成亏损的风险之下，符合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的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后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虽在监察委对其电话传唤后，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其购买理财产品并进行营利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要件。故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戴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戴某某与聊城市光明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国有公司中从事拆迁费的代发工作，负有临时保管国有财产的职责，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6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0},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在保管国有资金过程中，从事的系公务行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163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161799.24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已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李泽辉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李秀贞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李万臣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张\u3000坤', 'caseID': 163}]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朝鲁门在XX卫生院担任报账员期间，于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利用其职务便利,将XX卫生院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及村级医药费向乌审旗卫计局核算中心少上缴或不上缴的方式,挪用该卫生院收入累计535491.965元。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22日分9次向乌审旗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共计535492.07元。详细情况如下:未按时上交的XX卫生院的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有:2015年7月33844.83元;2015年8月26929.48元;2015年10月18247.68元;2015年11月18132.68元;2015年12月6600.19元,共计103754.86元。2016年1月18794.98元;2016年2月10613.2元;2016年3月20144.3元;2016年4月13962.48元;2016年5月11880.29元;2016年6月18421.4元;2016年7月14824.32元;2016年8月12639.31元;2016年9月18261.97元;2016年10月12567.42元;2016年11月9145.2元;2016年12月7326.11元,共计168580.98元。2017年3月8868.86元;2017年4月11554.69元;2017年5月10952.58元;2017年6月12621.98元;2017年7月12757元;2017年8月13718.79元;2017年9月16190.08元;2017年10月10045.01元;2017年11月11926.14元;2017年12月7439.63元，共计116074.76元。2018年1月至3月2210.59元。未按时上交的村级医药费有:XXX卫生室2014年19455.64元;2015年42460.825元;2016年53997.98元;2017年32359.02元;XXXX卫生室2015年至2017年7624.71元;XXXX卫生室2015年至2017年535元;XXX嘎查卫生室2015年至2017年737.7元。其中12300元立案之前已补交,共计144870.775元。被告人朝鲁门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质证的1.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任免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等证实其主体身份、职务职权的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自首材料、4.记账凭证、交款单、5.乌审旗监察委关于朝鲁门挪用公款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的证据、6.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朝鲁门作为XX卫生院的报账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朝鲁门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朝鲁门自行向审查调查组提交投案材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朝鲁门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朝鲁门向乌审旗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赔全部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35492.07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朝鲁门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朝鲁门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35492.07元，依法发还乌审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赵\u3000\u3000娟人民陪审员\u3000乌仁苏都人民陪审员\u3000卢\u3000\u3000荣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道\u3000\u3000仁书\u3000记\u3000员\u3000陈\u3000\u3000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caseID': 988}]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国君先后担任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办公室业务副主管，负责机关工会各项财务工作。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蔡国君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事由、篡改现金支票金额等方式，以备用金等名义，先后使用42张现金支票从机关工会浦东发展银行账户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72.425万元（其中2021年9月至同年12月，支取金额为人民币33.65万元），用于归还其本人金融贷款、向他人的借款及日常消费等。2021年12月9日，XX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公司机关工会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多次大额取现的异常情况，机关工会主席在与被告人蔡国君谈话期间，蔡国君主动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月10日、13日，向XX有限责任公司机关工会归还共计170万元。被告人蔡国君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金额为138.7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陆某、宋某、周某、瞿某、朱某、江某等人证言，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xx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XX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职务聘任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员和职责概述，xx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财物管理制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支票复印件、银行对公对账单、财务账册、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鉴证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18,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8},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君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蔡国君系自首，并退出全部挪用款项，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蔡国君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周伟敏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梁子丕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陈\u3000芳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 'caseID': 44}]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21年初，被告人孟某某任关帝庙分公司（国有独资）、阚寨分公司（国有独资）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66.3706万元，其中孟某某个人分得13.0996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691.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明知徐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请托人财物共计52.9万元并谋取利益，而提供帮助，其中孟某某处存有44.1万。具体事实如下：（一）贪污事实1、伙同他人操作“转圈粮”，以旧粮顶新粮入库的方式，侵吞粮食差价3.271万元2010年6月，徐某1安排被告人孟某某将国家粮食收购资金460万元转给本公司职工李某2用于操作“转圈粮”。同年6月25日至30日，孟某某以支付小麦收购款名义从公司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分多次提取460万元现金存入至其掌控的李某6农业银行账户。2010年6月29日、7月1日，孟某某分2次将该款转存至李某2农业银行账户。2010年7月1日，李某2使用该款以旧粮顶替新粮入库，孟某某办理相关出入库等手续，套取粮食差价款3.271万元，孟某某未参与分配。2、伙同他人采取盗卖70吨公司保管的最低收购价小麦的方式，获利17万元，其中孟某某分得6万元2018年4月份左右，阚寨分公司3号仓小麦被砀山县天地面粉有限公司拍得，在出库过程中，李某2负责过磅，被告人孟某某负责开出库单据。因3号仓小麦损耗小，李某2和孟某某商议从该仓小麦中偷卖一部分获利。经徐某1同意后，李某2盗卖3号仓70吨小麦，获利17万元。后孟某某通过虚报小麦损耗的方式将该70吨小麦短缺款补偿给天地面粉厂。上述17万元，孟某某分得6万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3、伙同他人采取盗卖公司保管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和虚构购买小麦事实，以资金回流的方式，共非法占有28.8996万元，其中孟某某分得3.8996万元2018年9月份左右，关帝庙分公司3号仓小麦移库至中储粮甘肃定西直属库，徐某1安排被告人孟某某将移库剩余的80多吨小麦私下出售，孟某某将该小麦出售给关帝庙镇粮食经纪人辛某，获利19.8896万元。同时孟某某虚构了以9.0108万元从辛某处购买小麦的事实，并从公司账户转账9.0108万元至辛某农业银行账户，后辛某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孟某某9.01万元。以上共计28.8996万元，孟某某分得3.8996万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4、伙同他人采取盗卖70吨公司保管的最低收购价小麦的方式，获利11.2万元，其中孟某某分得3.2万元2019年4月左右，阚寨分公司6号仓小麦被天地面粉厂拍得，该仓小麦出库时，最后70吨“地脚粮”小麦因质量差、杂质大，该厂不愿出库确认。徐某1安排本公司职工李某3将该70吨“地脚粮”拉至郝新堂面粉厂的仓库存放。2019年10月份左右，徐某1安排孟某某和李某3将该70吨小麦私下出售，孟某某便以0.8元／每斤的价格销售给夏邑县粮食经纪人郭某，获利11.2万元。后孟某某通过虚报小麦损耗的方式将70吨小麦短缺款补偿给天地面粉厂。以上11.2万元，孟某某分得3.2万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5、伙同他人以虚构损耗、约定资金返还的方式骗取6万元2019年底2020年初，阚寨分公司2号仓、3号仓小麦被宿州市雪鸽面粉有限公司、永城华冠面粉有限公司拍得，由萧县粮食经纪人李某5负责提货。2020年三四月份该批小麦出库结束。因这两仓小麦损耗较低，李某3和孟某某商议以在小麦正常损耗的基础上通过虚构损耗的方式获利，经徐某1同意，孟某某在2号、3号仓小麦实际损耗的基础上虚构了6万元的小麦损耗，将钱款转账至李某5之子李明浩银行账户，后李某5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李某36万元。徐某1安排李某3保管该款。2021年7月和中秋节，应徐某1要求，孟某某分2次从李某3处拿走6万元交给徐某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会计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账户存款凭证、银行账户存款凭条、银行业务回单、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出库通知单、国家政策性粮食跨省移库数量质量交接单、仓跨省移库增量说明、粮食出仓损耗报凭单及申请、最低收购价小麦验收检测结果汇总、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成交情况表、验收确认单、出库损耗及出库费用说明等书证、证人徐某1、李某2、李某6、张某、李某3、陈某1、董某、王某1、李某4、郭某、李某5的证言和徐某1、李某2、李某3的自书材料、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挪用公款事实1、伙同他人挪用29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6月，孟某某与关帝庙分公司职工徐某2两人商议使用国家粮食收购资金用于个人经营小麦生意。2012年6月14日至6月18日，孟某某以支付小麦收购款名义，分3次从关帝庙分公司的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向自己所掌控的关帝庙镇村民李某6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95万元。2012年6月14日至6月18日，孟某某分16次从李某6账户提取295万元交给徐某2，徐某2将该款交由其妻李某1用于收购小麦，后发货给孟某某和徐某2。2012年6月22日至7月11日，孟、徐分别以李某6、李某1、李英等人的名字登记收购码单，将小麦销售给关帝庙分公司、阚寨分公司，从中共获利0.9万元，其中徐某2分得0.45万元，孟某某分得0.45万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2、伙同他人挪用396.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2015年6月，孟某某和徐某2再次合谋使用国家粮食收购资金用于个人经营小麦生意。2015年6月13日，孟某某以支付收购小麦款名义，分两次从关帝庙分公司的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给徐某2银行账户共计396.5万元。2015年6月15日至6月21日，徐某2分3次合计取现395万元交由其妻李某1用于收购小麦，后发货给孟某某和徐某2，孟、徐分别以范某、郝彦明等人的名字登记收购码单，将小麦销售给阚寨分公司，从中共获利1.5万元，徐某2分得0.75万元，孟某某分得0.75万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关帝庙分公司银行明细、会计记账凭证、进账单、李某6农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关帝庙分公司开具的2012年收购码单证明：2012年6月14日至6月18日，孟某某以支付小麦收购款名义，分3次从关帝庙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向李某6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合计295万元，孟某某分16次从李某6账户提取295万元，收购码单显示，关帝庙分公司收购李某6、李某1、李英等人的粮食，收购码单入账。（2）关帝庙分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业务回单及交易流水、徐某2安徽农金账户取款凭证、收购码单证明：孟某某分两次从关帝庙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给徐某2银行账户小麦款共计396.5万元，2015年6月15日至6月21日，徐某2分3次合计取现395万元，收购码单显示，阚寨分公司收购范某、郝彦明等人的粮食，收购码单入账。（3）2015年关帝庙粮站收购码单、借贷项记账凭证及转账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关帝庙粮站用范某的名字开具粮食收购码单总金额约203万元，仅向范某银行账户转账收购小麦款160多万。（4）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孟某某掌握关帝庙分公司的账户小麦款。孟某某将公司小麦收购资金转账给李某6295万、转账给徐某2396.5万元，其不知情。孟某某和徐某2在2012年就开始做小麦生意，其不知道二人资金来源及合伙方式。（5）证人徐某2证明：其系关帝庙分公司职工。2012年6月，孟某某与其商议使用国家粮食收购资金二人合伙经营小麦生意。2012年6月，孟某某提取295万元现金交给他，他将该款交由妻子李某1收购小麦约300万斤销售给关帝庙分公司、阚寨分公司，并用李某6、李某1、李英等人的名字登记收购码单。他与孟某某从中共获利0.9万元均分。2015年6月，他与孟某某使用关帝庙分公司粮食收购资金用于个人经营小麦生意。2015年6月13日，孟某某以支付收购小麦款名义，分两次从关帝庙分公司账户转给他396.5万元，后其分3次取现395万元交由李某1共计收购约400万斤小麦销售给阚寨分公司。他与孟某某从中共获利1.5万元均分。（6）证人陈某2证明：其在关帝庙分公司负责过磅。2010年，徐某2的妻子李某1每年都往利祥关帝庙分公司和阚寨分公司卖粮食，而且售粮量较大。李某6没有干过粮食生意。（7）证人顾某证明：2011年至2015年，李某1曾经拉过其收购点的小麦，现金结账。（8）证人朱某1证明：2015年之前，李某1在其处拉过麦子，现金结账。（9）证人刘某证明：自2011年，徐某2的妻子李某1到其粮食收购点收购小麦，现金结账。（10）证人邵某证明：2010年至2017年，李某1在其处买过小麦，全部是现金结账。（11）证人李某6证明：其名下尾号为6517的农行卡是孟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的，该银行卡实际使用人是孟某某，其中的295万元转账情况其不清楚，其没有干过粮食生意，对于收购码单其表示不知情。（12）证人李某1证明：自2007年，其每年收购小麦。（13）证人范某证明：2015年关帝庙粮站用其名字开具的200多万元粮食收购码单中，有粮站人虚开的收购单，其实际销售给粮站的小麦数额以结算的160多万元为准。（14）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及其自书材料证明：其使用李某6的身份证在农行开了账户，该账户一直由其本人掌控，李某6没有做过小麦生意，也没有向粮站出售过小麦。2012年6月，其与本公司职工徐某2商议使用国家粮食收购资金合伙经营小麦生意。其从关帝庙分公司尾号为5571的农发行账户转给李某6尾号6517的农行账户295万，同年6月14日至18日，将295万从李某6的银行账户多次取出交给徐某2，由李某1收购小麦销售给关帝庙粮站，其以李某6、李英、李某1的名字开具收购码单入账，从中获利0.9万元，其与徐某2平分。2015年6月13日，其分两次转给徐某2尾号5753银行账户小麦收购款396.5万元，李某1用该款收购小麦销售给粮站，后其使用别人身份证复印件开具收购码单入账，从中获利1.5万元，其与徐某2均分。（三）受贿事实1、帮助他人收受天地面粉厂44万元2012年以来，因天地面粉厂经常购买关帝庙分公司及阚寨分公司的小麦，天地面粉厂负责人李某4为能在业务中得到徐某1（关帝庙分公司、阚寨分公司经理）的照顾，许诺给予徐某1好处费。后李某4在与关帝庙分公司、阚寨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得到照顾。2020年11月左右，因该款一直未兑现，徐某1同孟某某至天地面粉厂找李某4协商兑现好处费事宜，经协商，李某4需支付徐某144万元好处费。李某4当天未兑付该款。后徐某1陆续从李某4处分7次取得好处费37万元，并分4次交由孟某某保管。2021年1月，孟某某同徐某1至天地面粉厂从李某4处索要了剩余好处费7万元。徐某1将以上44万交由孟某某个人保管，并安排若本人案发，由孟某某使用该款为其疏通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天地面粉厂2013-2020年拍得关帝庙分公司及阚寨分公司粮食交易统计表及成交表证明：2013年至2020年，天地面粉厂购买关帝庙分公司及阚寨分公司小麦情况。（2）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自2012年，天地面粉厂拍关帝庙分公司、阚寨分公司的小麦。期间，天地面粉厂负责人李某4向其提出在小麦出库、出库费用、损耗、结算方面给予照顾并许诺给其好处费。后关帝庙分公司、阚寨分公司按照李某4的需要出库、及时结算损耗等。2020年底，他同孟某某找李某4协商兑现好处费事宜44万元，后徐某1陆续从李某4处取得好处费37万元交由孟某某保管。2021年1月，他与孟某某至天地面粉厂从李某4处要了剩余好处费7万元。后他将以上44万交由孟某某个人保管。（3）证人李某4证明：他是天地面粉厂负责人。2012年，天地面粉厂拍得关帝庙粮站小麦，他向徐某1提出小麦出库时候给予方便，让徐某1安排粮站职工及时出库、出库费用、小麦损耗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照顾，许诺给徐某1好处费，徐某1答应。至2020年，天地面粉厂拍的关帝庙分公司、阚寨分公司小麦出库顺利，粮站在出库费用、损耗款结算上等方面给予照顾。2020年10月，徐某1想让他兑现承诺的好处费。过了几天，他打电话约徐某1来天地面粉厂算账，当天徐某1和孟某某一起在其办公室核算，天地面粉厂共拍得关帝庙分公司、阚寨分公司约4万多吨小麦，应该给徐某1大概44万元好处费。后其多次给徐某1共44万好处费，最后一次7万元钱是徐某1和孟某某一块来拿的。2、帮助他人收受河南夏邑凯利达面粉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面粉厂）8.9万元2020年底2021年初，凯利达面粉厂拍得关帝庙分公司2号、4号、6号仓小麦，徐某1以水分增量的名义向凯利达面粉厂厂长王某3索要好处费，两人商议以每吨小麦10元的标准收取。后王某3通过砀山县利祥粮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谢集分公司职工王某2交给徐某13万元现金，徐某1收款后将该款交给孟某某保管，并告知孟某某该款是以每吨10元标准向王某3收取的好处费。在凯利达面粉厂购买的小麦出库期间，徐某1安排孟某某按照上述标准核算好处费。待小麦出仓完毕后，孟某某与王某3核算，王某3应再支付5.9万元好处费。2021年4月的一天，王某3通过王某2转交给孟某某5.9万元现金，并安排孟某某转交徐某1。孟某某收款后告知徐某1收钱情况，徐某1安排孟某某保管该款，待其需要时再向孟某某要。2021年7月和国庆节前后，应徐某1要求，孟某某分两次交给徐某1现金8.8万元，剩余0.1万元被孟某某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关帝庙分公司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粮食出仓损耗核报凭单、成交情况表、出库通知单、购销合同、汇总表证明：2020年底2021年初，凯利达面粉厂拍得关帝庙分公司2号、4号、6号仓小麦，其中4号仓1400吨小麦由兴安盟金达丰粮食有限公司拍得，后转给夏邑县凯利达面粉厂王某3，王某3委托王某2将全部粮食提出库。（2）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明：2020年底2021年初，凯利达面粉厂王某3拍得关帝庙公司小麦，他以水分增量的名义向王某3要好处费，王某3通过王某2给他3万元。他将这3万元现金交给孟某某时告诉孟某某“我已经和凯利达公司王某3和王某2说过了，这部分粮食在正常收取出库费用的基础上每吨另外收取10元钱水分增量费，小麦出完库后，算水分增量费时算在一起，这3万元是王某2给的另外收取的水分增量费。”后王某3通过王某2转交给孟某某5.9万元现金，他安排孟某某保管该8.9万。2021年7月和国庆节前后，他先后两次从孟某某处要回8.8万元。（3）证人王某2证明：他帮助凯利达面粉厂从关帝庙分公司提麦过程中，徐某1提出收取每吨10元水分增量费，王某3同意。后王某3通过他交给徐某13万元现金，又让他交给孟某某5.9万元现金，让孟某某转交给徐某1。（4）证人王某3证明：他是凯利达面粉厂负责人。他拍得关帝庙粮站2号、6号、4号仓粮食，王某2帮忙协调粮食出库时与徐某1约定每吨10元水分增量费作为好处费，后他通过王某2交给徐某18.9万元的好处费，其中5.9万元是会计孟某某算的账，让王某2转交给孟某某。（5）证人朱某2证明：兴安盟金达丰粮食有限公司拍得关帝庙粮仓4号仓粮食后，通过他将该批粮食转给凯利达面粉厂王某3。（6）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明:2020年底2021年初，凯利达面粉厂拍得关帝庙分公司小麦，王某2提货。期间，徐某1以水分增量的名义向凯利达面粉厂厂长王某3索要好处费，后王某3通过王某2交给徐某13万元现金，徐某1将该款交给他保管，并讲该款是以每吨10元标准向王某3收取的好处费，安排他按照上述标准核算。他按照上述标准算账、做账。2021年4月，王某3通过王某2交给他5.9万元现金，并安排他转交徐某1，徐某1安排他保管。2021年7月和国庆节前后，应徐某1要求，他分两次交给徐某1现金8.8万元，剩余0.1万元被其个人开支。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21年11月15日在砀山县粮食储备局办公楼被砀山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宿州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执行留置并接受调查。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孟某某退缴全部赃款58.3996万元。审理期间，孟某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本案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1年11月15日被砀山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当日被留置。（2）案发及归案经过证明：砀山县纪委监委在核查中纪委转办、省市纪委督办的粮食购销领域问题线索中发现，孟某某涉嫌违纪违法。2021年11月15日，砀山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孟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日将其从粮食储备局办公楼带至宿州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立案时，审查调查组已掌握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及部分涉嫌贪污事实，留置期间孟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2018年孟某某伙同他人倒卖70吨公司保管的最低价小麦获利17万私分涉嫌贪污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证明：孟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4）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及孟某某任职材料证明：关帝庙分公司、阚寨分公司属于国有公司。孟某某任关帝庙分公司、阚寨分公司会计。（5）涉案财物退缴单证明：调查期间，孟某某退缴赃款5万元。审查起诉期间，孟某某家人代缴涉案款53.3996万元。累计缴款58.3996万元。审理期间，孟某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2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孟某某犯贪污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与公司负责人徐某1等人通谋，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操作“转圈粮”、盗卖公司粮食、虚报损耗等方式，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合计66.3706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3.0996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辛某、郭某、李某5等人的证言及书证证明，与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犯罪过程中，孟某某直接参与作案，制作会计凭证，部分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孟某某犯贪污罪系自首。经查，孟某某因涉嫌违纪违法于2021年11月15日被决定留置措施，同日在粮食储备局办公楼被带至宿州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孟某某贪污作案5起，涉案金额66.3706万元。立案时，审查调查组已掌握孟某某部分贪污事实，留置期间孟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2018年孟某某伙同他人倒卖70吨公司小麦获利17万元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孟某某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辩解其未将691.5万元国家粮食收购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691.5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有证人徐某1、徐某2、陈某2、顾某、朱某1、刘某、邵某、李某6、李某1、范某等人的证言及会计凭证、银行明细、收购码单等书证证明，与孟某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孟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会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当庭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李某4、王某3给徐某1的是受贿款，辩护人提出孟某某对李某4、王某3给予徐某1好处费之事不知情，没有与徐某1共同实施利用徐某1的职务便利为李某4、王某3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没有与徐某1就收受李某4、王某3好处费为李某4、王某3谋利的问题形成通谋，孟某某帮助收取上述钱款并保管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徐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李某4、王某3好处费52.9万元，而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银行电子回单、粮食出仓损耗核报凭单、购销合同、汇总表等书证、证人徐某1、王某2、王某3、朱某2的证言证明，且被告人孟某某在监察机关供述“2018年4月，徐某1给我说，李某4曾要求在出库过程中给予李某4提供方便，许诺给徐某1一定好处，后徐某1让我一块去找李某4去要之前许诺的好处费，在李某4办公室，二人和李某4商量，李某4需给徐某144万元好处费，不久徐某1给我37万元现金，我和徐某1又从李某4处拿7万元现金。徐某1给我3万元现金，并说这钱是向凯利达面粉厂收取每吨10元的好处费，出库时让我和凯利达面粉厂算账，我和王某3算账，凯利达面粉厂需给徐某18.9万元，后王某2将下余5.9万元给我转交给徐某1”，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徐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李某4、王某3好处费，仍帮助徐某1与李某4、王某3结算收受李某4、王某3给予的钱款，足以认定其与徐某1形成了受贿“通谋”，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徐某1收受财物的行为系徐某1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孟某某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行为，因此，对孟某某应以受贿罪共犯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当庭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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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会计，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虚报损耗等名义侵吞、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66.3706万元，数额巨大，所分得赃款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挪用公款人民币691.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他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请托人财物共计52.9万元而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孟某某所挪用公款于案发前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在受贿犯罪中，索贿7万元，应从重处罚，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全部退缴赃款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孟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31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2万元，余款2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3399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杨茂文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马\u3000君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仇红妍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胡贝贝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凌\u3000磊', 'caseID': 291}]
[{'true_charge': '挪用公款',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宇清利用其担任中共广宁县委宣传部出纳的职务便利，通过银行转账和提取现金的方式擅自挪用单位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39841.36元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借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在广宁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前，被告人许宇清主动向其单位领导交代挪用公款的行为，且将挪用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单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查明，经广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宇清进行社会调查，出具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许宇清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会影响，对所居住社区未有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宇清的供述、证人黄某、梁某、郭某、许某的证言、广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共广宁县委宣传部关于有关线索的移送函、情况说明、郁南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中共广宁县委宣传部出具的涉嫌擅自借用单位资金情况表、中共广宁县委宣传部关于广宁县审计局审计查询函的复函、由宣传部零余额账户及基本户转账到许宇清名下银行卡款项的去向（经许宇清辨认）、广宁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现金缴款单（退款凭证）、中共广宁县委宣传部出具的证明及任职资料（许宇清任职情况，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挪用款项情况，经许宇清辨认）、支票存根（证实许宇清提现情况）、关于许宇清挪用公款案部分挪用款项去向的说明、资产负债表以及二Ｏ二Ｏ年明细账、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联、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书证材料（经广宁县审计局审核）、中共广宁县委组织部任职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共广宁县委宣传部）、中共广宁县委宣传部基本账户（广宁农村商业银行中华东支行）法人、预留印鉴变更资料、中共广宁县委宣传部零余额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广宁支行）法人、预留印鉴变更资料、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议纪要（宣传部）、许宇清离任出纳交接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中共广宁县委宣传部基本账户及零余额账户、许宇清工商银行储蓄账户及广宁农村商业银行储蓄账户，证实许宇清借取款记录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许宇清，2020.1.5-2020.12.3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许宇清，2020.1-2020.12.30）、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挪用公款'], 'penalty': 1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0},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宇清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担任中共广宁县委宣传部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宇清在案发前主动向单位领导汇报挪用公款的事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宇清已退回全部挪用的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宇清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内从宽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许宇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宇清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许宇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宇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曾焯城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谭淇尹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杨东仁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张运炜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何奕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caseID': 578}]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胡锋加入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2013年成为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海南地区销售经理，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锋担任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海南地区客户经理，负责海南地区的猪饲料销售。被告人胡锋从2013年开始在饲料销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后私刻定安瑞东实业有限公司、定安瑞天宝实业有限公司等客户公司私章、私刻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和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印章加盖在授信申请表上等方式替客户向公司申请了授信账期，并伪造了公司出具的货款往来委托书，同时隐瞒公司给客户的授信账期和额度情况，提前收取客户货款。被告人胡锋收取客户货款后利用公司给与客户的授信账期而未将客户缴纳的货款上交公司，让公司误以为客户拖欠公司货款，而被告人胡锋将收取的客户货款挪用给自己用于养猪，并不断的挪用资金归还挪用的老资金，至今共计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520735元未归还，具体情况如下：1、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胡锋将收取的定安天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饲料货款中的480440元货款挪用，至今未归还。2、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胡锋将收取的定安瑞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饲料货款中的635510元货款挪用，至今未归还。3、2019年9月，被告人胡锋将收取的徐志成支付给泰高营业科技（湖南）有限公司饲料货款中的164789元货款挪用，至今未归还。4、2020年4月，被告人胡锋将收取的海南青牧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饲料货款中的44000元货款挪用，至今未归还。5、2020年8月，被告人胡锋将收取的邓某支付给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饲料货款中的196000元货款挪用，至今未归还。经鉴定，胡锋加盖的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定安瑞天宝实业有限公司系伪造。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胡锋主动向公**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锋的供述与辩解，报案人张雅琳的陈述及刑事控告书，证人戚某、邓某、周某、禤革成、胡某、刘某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客户授信申请表、客户对账函、财务发票清单，劳动合同书，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购销合同、货款往来委托书、付款申请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潭公物受（文检）字［2022］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21,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21},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锋作为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斌辩称被告人胡锋挪用资金犯罪期间，存在客户退货的情形，该客户退回的货物的货款价值应在挪用资金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经查，虽然证人周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胡锋的供述均称周某曾有向胡锋退过货，但在案没有证据证实泰高公司同意了周某的退货要求，而仅系胡锋个人单方面同意周某的退货要求，且周某所退的货物实际也没有交付到泰高公司，故该所退货物的货款价值应当计入到被告人胡锋挪用资金的犯罪金额中，辩护人彭斌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彭斌辩称被告人胡锋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锋退赔被害单位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损失1520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段凤皇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伟奇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曾鹤高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阳贤慧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肖\u3000文', 'caseID': 233}]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湘大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大驾校）和湘阴县唯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福驾校）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4日签订《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两所驾校合并经营,股份分配比例为:葛福50%（含王建文10%）、陈某140%、侯赞10%,由被告人葛福负责两所驾校的实际经营活动，候赞指派陈勇担任两驾校的财务监督人。驾校合并后,被告人葛福利用管理两所驾校的职务便利,将应当存入驾校共管账户的教练员安全互助保障基金和购车款共计人民币74.6万元挪用于个人投资南湖新福驾校。案发后,被告人葛福已用驾校分红抵扣的方式向驾校返还人民币70.6万元。2018年7月6日,被告人葛福被湘阴县某某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湘大驾校和唯福驾校股东会同意被告人葛福继续以分红抵扣来退还所挪用的资金，请求对葛福宽大处理。被告人葛福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湘大驾校、唯福驾校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道路允许经营许可证；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股东会议记录；葛福收取湘大教练员互助基金、唯福教练员互助基金表及退还表；湘大驾校、唯福驾校出具的关于葛福挪用学校资金退还情况说明；2014、2015年湘大、唯福驾校现金进出流水详单；葛福向教练员收取互助金和购车款书证；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户籍资料；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2.证人葛某、杨某1、易某、司某、熊某、陈某2、蒋某、吴某、杨某2、陈某3、周某、徐某、张某、杨某3、赵某、颜某、姚某、文某、鲁某、刘某、李某1、聂某、李某2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1、任某的陈述。4.提取涉案书证笔录。',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8,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8},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葛福作为湘阴县湘大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和湘阴县唯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管理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驾校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指控被告人葛福自湘大驾校与唯福驾校合并后挪用资金99.6万元，被告人辩解他独自经营唯福驾校期间收取教练员安全互助保障基金和购车款有40-50万元，该数额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犯罪数额，请法庭考虑。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任某、赵芳等人证言及书证证明葛福在两驾校合并之前收取教练员安全互助保障基金和购车款25万元，合并后收取74.6万元，两项共计挪用99.6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湘大驾校、唯福驾校合作协议对合作前该款项的约定不明确，认定葛福在两驾校合并之前收取资金系挪用资金犯罪证据不足，故该数额从挪用资金犯罪数额中核减。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葛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退还大部分挪用资金，同时对未退还部分有还款规划，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福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四、本案挪用资金未归还部分系受害单位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退赔。五、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的刑法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葛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责令被告人葛福向湘大驾校、唯福驾校退赔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蒋\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武人民陪审员\u3000刘斌辉人民陪审员杨尚红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叶\u3000\u3000\u3000\u3000文\u3000\u3000\u3000\u3000成书\u3000记\u3000员\u3000王\u3000\u3000\u3000\u3000晓\u3000\u3000\u3000\u3000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caseID': 232}]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晓翠应泗水县济河街道永胜茗筑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孔某的聘任担任该幼儿园执行园长，负责幼儿园的日常管理。2020年底至2021年3月份，被告人朱晓翠利用担任该幼儿园执行园长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2021年度部分学生学费共计163941.83元挪作他用，用于偿还其网络借款，至今未归还。2021年7月12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朱晓翠从其家中传唤到案。另查明，2022年3月28日，朱晓翠通过微信支付向孔某退还挪用款项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朱晓翠个人书写的说明、收费明细清单、微信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交费证明）等书证一宗，证明被告人朱晓翠自2021年1月份至3月份收取泗水县济河街道永胜茗筑幼儿园部分学生学费情况；2、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孔某陈述，证明朱晓翠系其聘用的幼儿园园长，2021年3月份，其发现朱晓翠收取了34名学生的学费（含保教费和生活费）没有上交，其问朱晓翠怎么回事，朱晓翠称被其挪用了，通过与朱晓翠对账朱晓翠实收学费175772元，经其催要朱晓翠退还了10000元，扣除朱晓翠上交的监控费用1800元和花呗服务费30.17元，朱晓翠实际挪用金额共计163941.83元；3、被告人朱晓翠供述与辩解，证明经其核算共计挪用34名学生的2021年春季学费，扣除其交给孔某的监控费1800元和花呗服务费30.17元，总计挪用数额为163941.83元；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翠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其管理的单位资金用于偿还个人网络借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晓翠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且当庭愿意认罪，主动归还挪用款项4000元，对其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朱晓翠家庭情况特殊，两个孩子均是未成年人，需要被告人照顾，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因从案发至一审判决时，被告人既未能全部退还挪用款项，也未能与被害单位（人）达成分期偿还协议或取得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朱晓翠向被害单位泗水县济河街道永胜茗筑幼儿园退赔损失15994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张\u3000鹏人民陪审员\u3000张\u3000宇人民陪审员\u3000孙庆林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王皓冉', 'caseID': 182}]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6年年初，大坡村民一村（别称一队或一组）组长皮哈多、副组长李某1，大坡村民二村（别称二队或二组）组长张某、副组长杨某4等人，到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大坡村民一村、二村集体林地被掩埋的补偿事宜，经协商双方签订《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大坡铁矿1号排土场占用土地（林地）补偿协议》，补偿大坡村委会（含大坡一队和大坡二队）人民币50万元，其中：大坡一队20万元，大坡二队30万元。2017年1月20日，皮哈多卡号为6223********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收到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转入的补偿款20万元，随后皮哈多多次取现共计人民币1.1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7年3月3日至4日，皮哈多分两次支付个人购车款人民币11.38万元。另外，皮哈多将该笔补偿款中的人民币7.5万元借给李某1使用，至今未归还。2.2011年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补给大坡一村、二村占用3号排土场占用土地（林地）集体补偿款23.02万元，因该笔补偿款被时任大坡村民二村组长熊某领取，直到2016年年初经大坡村民一村、二村村干部协商同意，从该笔补偿款中分8万元给大坡村民一村集体，随后张某本人及其配偶通过银行卡转账6万元到皮哈多卡号为6223********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2017年3月5日至3月27日，皮哈多取现5.65万元用于购买货车、支付货车托运费及修理费和个人日常开支。3.2017年5月9日，金平县大寨乡财政所将集体生态公益林补偿款1.388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入皮哈多银行账户，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被皮哈多取现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另查明，被告人皮哈多于2021年11月11日将挪用的人民币11.799万元存入其名下卡号为6231********的农村信用社卡内，后于同日将该银行卡提交大寨乡纪委。被告人皮哈多于2022年2月22日分别退交挪用的人民币2万元到上述农村信用社卡内，退交挪用的人民币5.719万元到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皮哈多自然情况、到案经过、关于大坡村民一村、大坡村民二村地名别称的情况说明、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大坡铁矿1号排土场占用土地（林地）补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二手车交易合同、大坡村一组、二组关于大坡采场1＃排土场占用土地赔偿款领取等相关情况的说明、张某、皮哈多身份证复印件、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原矿运输公路洒水降尘服务合同、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张某收条、皮哈多收条、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情况说明（熊某领取补偿款人民币23.02万元）、金林联发〔2016〕9号关于下达2016年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通知、金林联发〔2016〕4号关于下达2016年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通知、资金安排表、记账凭证、大坡一组“一事一议”会议纪要、收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李某1、杨某1、杨某2、皮某、马某、官某、黄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戴某、熊某、杨某3的证言、被告人皮哈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于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哈多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民小组集体资金19.518万元归个人使用，借贷7.5万元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皮哈多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皮哈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皮哈多在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的资金11.799万元，案件审理期间退还挪用的资金7.719万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皮哈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哈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皮哈多退交的人民币共计19.518万元，退还大坡村民一村。其中，随案移送的卡号为6231********的农村信用社卡，待卡内金额13.799万元退还大坡村民一村后将该银行卡发还皮哈多。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皮哈多挪用且尚未退还的人民币7.5万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u3000\u3000李兴龙审判员\u3000\u3000戴启华审判员\u3000\u3000田建忠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u3000\u3000李\u3000回', 'caseID': 19}]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晨于2016年12月受聘在寿县安康医院工作，担任医院收费窗口的收银员。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陈晨利用安康医院所使用的财务HIS系统修改结账时间，挪用安康医院收银款1768021.74元用于个人偿还贷款和消费，在被安康医院财务人员发现后，被告人陈晨于2021年8月19日返还安康医院93000元。陈晨共挪用寿县安康医院资金1675021.74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21年8月19日安康医院工作人员石某到安丰派出所报案称其医院职工陈晨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00余万元，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安丰派出所告知其携带有关证件到寿县公安经侦大队报案；8月23日陈晨在其家人的陪同下来到安丰派出所表达投案意图，安丰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其此案由寿县公安经侦大队受理，告知其到寿县公安经侦大队投案。2021年9月2日石某到寿县公安经侦大队报案，9月22日寿县公安立案侦查。9月23日寿县公安刑事传唤，陈晨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收缴款统计表、还款单据等书证；证人余某、石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晨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15,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5},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寿县安康医院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晨曾于2021年8月23日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后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到寿县公安经侦大队投案。9月22日寿县公安立案侦查。9月23日寿县公安刑事传唤，陈晨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从被告人陈晨归案的过程看，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晨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签署了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晨无犯罪前科，且在立案前已退还93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晨退赔寿县安康医院资金167502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高道田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姚家凤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张锦霞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王明珠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胡建东附本案向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处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caseID': 130}]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钱卫良利用担任靖江市马桥镇福兴村农经专干的职务便利，先后18次挪用其收取、保管的土地流转等相关费用计人民币995349.63元（详见附表)，借给高某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前相关款项均已退还。被告人钱卫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卫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字具结。本院审理期间，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钱卫良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钱卫良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较小，对所居住社区存在较小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靖江市村干部年度绩效考核登记表，靖江市马桥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土地流转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高某、朱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钱卫良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7,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7},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卫良系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钱卫良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卫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卫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卫良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以及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钱卫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卫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陈\u3000洁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夏汉兴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丁\u3000洁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顾蕴青附表：被告人钱卫良挪用资金明细表', 'caseID': 653}]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满仓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在担任某村出纳期间，利用出纳职务上的便利，将上级拨付给某村集体的京承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25634000元中的部分资金挪用，用于被告人自己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所得收益473284.93元归个人使用。邓满仓挪用资金14次，单笔挪用最高金额为2400万元，所得收益473284.93元已收缴。2021年9月22日，在监察机关电话通知邓满仓说明情况时，其主动到监察机关供述了挪用资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邓满仓个人简历，某镇政府拨付给某村委会的转账记录及结算票据，证人赵德强、陈立明、邓德和、赵士凯、邓德仲的证言，被告人邓满仓供述，密云县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的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信息及户籍信息等。',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3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36}, 'pt_cls': 5,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满仓身为村委会财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满仓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满仓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满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满仓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收缴的被告人邓满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万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三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u3000刘珍君审 判 员\u3000杜\u3000娟审 判 员\u3000苏小琴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u3000马小涵书 记 员\u3000孙\u3000洋', 'caseID': 299}]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庆川于2002年6月11日，与陈某1、李某2等人合伙投资成立安溪县西坪镇西源际岩水电站（2020年10月28日转制为福建省安溪际岩水电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林庆川利用其是该水电站的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水电站对公账户内的发电销售收入款项转移至其本人或其他账户，在部分缴交税款、费用等以后，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其仍挪用人民币1143050元未归还。被告人林庆川于2004年4月7日，与王某4、林某6等人合伙投资成立安溪县西坪镇百福水电站。自2016年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林庆川利用其是该水电站的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挪用该水电站的资金人民币578098元。被告人林庆川于2021年9月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中，上述企业的部分股东为被告人林庆川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庆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安溪县供电公司的查询明细，国家税务总局安溪县税务局的查询明细，银行贷款记录查询记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收条，银行业务回单，备忘录，合伙人名单，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股东会议纪要，账目结算单，证人李某1、林某1、沈某、白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朱某、陈某1、王某1、王某2、林某2、王某3、魏某、林某3、吴某、林某4、李某5、陈某2、廖某、林某5、王某4、林某6、王某5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庆川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庆川挪用的际岩水电站资金大部分是其本人份额的问题。经查，2002年10月19日《备忘录》记载被告人林庆川持有600股其中的95股，2014年3月25日《合伙人名单》记载其他股东持有600股其中的436股，2020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记载被告人林庆川持有27.33%股份，由此可见，其并未持有绝大部分股份，且在股东会讨论决议分配方案前，资金属于企业、公司，不属于任一股东，股东拥有的是请求分配盈利的权利，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庆川挪用百福水电站的资金已经归还的问题。经查，王某4、林某6等人诉百福水电站、林庆川出资人权益纠纷民事诉讼系列案件，对2016年至2018年该水电站的分红分配和2019年该水电站报废退出补偿款分配等已经做出相应处理，本案在追缴退赔问题上不做重复处理，在量刑上考虑其主客观情况酌情处理。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林庆川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部分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符，予以采纳。',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1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0},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庆川作为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林庆川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庆川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林庆川尚未归还的资金人民币1143050元，返还给福建省安溪际岩水电有限公司。（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王丁仕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张亚里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陈丽梅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caseID': 914}]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仕升于1999年任光山县十里镇农村信用社（现光山县农商行十里支行）主任，2003年开始任光山县殷棚乡农村信用社（现光山县农商行殷棚支行）副主任，后改任客服经理。在工作期间，被告人张仕升利用职务便利，将光山县农商行贷款客户偿还贷款的钱款私自挪用，未入到银行系统账内，共计挪用资金25.7万元，后退还13.5万元（包括利息），案发前剩13.2万元未退还。具体事实如下：一、2000年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望水楼居民李某找到时任十里信用社主任的张仕升贷款8万元。2018年李某通过银行卡转账到张仕升银行卡8万元本金偿还贷款，该笔款被张仕升私自挪用，未实际偿还李某的贷款。2019年秋李某得知后，要求张仕升退还8万元，张仕升退还5万元至李某银行卡。2021年7月光山县农商行清收不良贷款，张仕升为李某偿还贷款4万元，李某自己偿还7.3万元，该笔贷款偿还完毕。二、2012年光山县居民宋某通过张仕升贷款20万元，2013年偿还10万元并入账，2019年11月11日通过张仕升偿还10万元本金，但张仕升将该10万元未及时入账，而是转到个人账户，私自挪用。2021年7月光山县农商行清收不良贷款，张仕升告知殷棚支行主任自己挪用10万元的事实，并于2021年8月到11月分三次共计偿还4.5万元，宋某偿还2万元利息，该笔贷款偿还完毕。三、2013年光山县文殊乡居民王某通过张仕升贷款50万元，2021年7月31日王某通过微信转账3.5万元给张仕升，用于偿还贷款。张仕升入账2万元，挪用王某偿还的1.5万元贷款用于个人使用。四、2010年光山县农商行殷棚支行对贷款重组，汇总后发现光山县居民钱从坤尚欠贷款19万未还。2021年8月30日钱从坤儿子钱某通过微信转账4万元本金给张仕升，张仕升挪用钱莅偿还的4万元贷款用于个人使用，3万元偿还宋承华贷款，另1万元私自挪用，用于自己消费。五、2010年光山县殷棚乡居民罗某光山县农商行殷棚支行贷款2万元，2018年10月2日罗某妻子亢朝玉将2.2万元本息交给张仕升偿还贷款，张仕升将2.2万元私自挪用。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仕升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槐店乡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李某、宋某、王某、钱某共计23.5万元还款的犯罪事实。2022年3月3日罗某到槐店乡派出所反映自己偿还贷款的2.2万元现金被张仕升挪用的情况，3月26日经XXX核实，张仕升对此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仕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手机截图、情况说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扣押清单、收条，证人宋某、王某、李某、钱某、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仕升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仕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仕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仕升有期徒刑十个月。', 'meta': {'relevant_articles': [185],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1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0},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升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仕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李某、宋某、王某、钱某还款的犯罪事实，指控的第一至第四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张仕升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当庭对挪用罗某还款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张仕升行为属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仕升偿还部分挪用资金，且系初犯，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仕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梁\u3000焱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晏建国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吕述运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杨\u3000璐', 'caseID': 911}]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注册成立，被告人侯春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等全面事务。该公司实际共有股东侯春羽、翟某、刘某、刘某等15人，共出资1400万元。2018年4月起，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侯春羽在未征求公司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有借有还的方式多次私自挪用公司资金共10032994.15元归个人使用，挪用后归还9308813元。其中，2018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其共有11笔款项即36890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截至案发时共有724181.15元未还。另查明，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侯春羽家属已经将其挪用的资金予以退还。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股东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侯春羽被公某机关抓获归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8年4月开始在东大福成酒店做出纳员，负责酒店日常资金往来收入和支出，对公账号的收入、转取。侯春羽是酒店的大股东，负责酒店的日常管理工作，是酒店的董事长。我按照侯春羽的安排收支、转取资金，所有收支情况都有凭证，票据都有我、会计、侯春羽的签字。侯春羽有时候从我这支出1万2万的，但都还款了，他单独支出的流水账目都在单位会计那里。侯春羽在酒店借款的行为是我操作的，账记在会计那里，就是签个借款单就让我转钱了。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我2018年3月去的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工作，是东大福成酒店的会计，负责报账、录制凭证等工作。酒店的老板是侯春羽，股东有侯春羽、翟某、刘某。侯春羽挪用过公司资金供其个人使用，具体干什么了我不清楚。按理说侯春羽没有权利私自动用公司的资金，如果动用，需要开股东大会，各个股东都允许才可以动用公司的资金。侯春羽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合计1003万余元，还款930万余元，其中11笔借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合计368万余元，案发时仍欠公司72万余元。我可以将借、还款凭证复印好提交给公某机关。侯春羽在酒店账户上借款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侯春羽是酒店的董事长，财务归其管理，每次其借款签字后，我们出纳就付款，我就负责记账。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70万元，占股百分之五，2018年4月酒店开始试营业。侯春羽是公司的股东、实际管理者，酒店的收入应该归所有股东所有，侯春羽不能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使用。侯春羽挪用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时没有对我说过。2019年至2021年，酒店共给股东分红四次。2020年的时候，开过一次股东会，决定给侯春羽开保底工资，而且有绩效提成。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营业执照上有三个股东，实际股东共有15个，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70万元给侯春羽，占股百分之五，股东共投资1400万元。侯春羽是公司的股东、实际管理者，酒店的收入应该归所有股东所有，侯春羽不能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使用。侯春羽挪用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没有对我说过。作为酒店股东，分红四次，分红23.5万元。公司开过几次股东大会，我不是董事会成员，开会内容不知道。5.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营业执照上有三个股东，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126万元，打到侯春羽的账户上了，占股百分之九。酒店是2018年4月开始营业的，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后来股东觉得侯春羽管理公司挺辛苦，就开会决定给侯春羽开两万块钱。侯春羽跟我说过五六次挪用酒店钱的事，侯春羽是否跟其他股东说过，我不清楚。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2018年4月1日开业，营业执照上有三个股东，实际股东共有15个，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112万元给侯春羽，占股百分之八。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我不知道侯春羽挪用资金用于个人使用，只看财务报表并不能体现侯春羽是否有挪用酒店资金的行为和金额。我参与分红四次，共37.6万元。酒店开过几次会，就是给大伙看财务报表，总结今年的经营情况，制定下一年的目标，就头两年开会了，从疫情开始就没开会。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42万元，占股百分之三。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侯春羽挪用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没有对我说过，公司是股份制的，资金是全体股东共同所有。我参与分红四次，分了14.1万元。我记得2018年开过一次股东会议，说的内容是酒店的经营状况。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112万元，占股百分之八。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我请朋友去东大福成酒店吃饭的时候，侯春羽跟我提过，说他的公司挺多，资金有时紧张，有时候用酒店资金进行周转，出于对侯春羽的信任，同意他在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的情况，可以把酒店的资金用于周转，但必须还上，这个事股东会议没有记录，侯春羽是否用酒店的资金、用多少我不知情。我参与分红四次，分了37.6万元。2019年东大福成酒店成立股东大会，会议决定给侯春羽开工资，一个月两万元。9.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42万元，占股百分之三。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有一次股东会上，有人问侯春羽公司剩下多少钱，为什么没分红，侯春羽说他把资金挪用了，后来就没人提这个事了，是否还上不清楚。我参与分红四次，分了14.1万元。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的股东都是校友，出于信任，我就跟着入股了，共投资了70万元，占股百分之五，分红四次，共23.5万元。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他是否挪用酒店资金我不知道，他也没跟我打过招呼。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2018年4月1日开业，实际共有15个股东，侯春羽资金不够就找了一些校友入股，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112万元，占股百分之八。公司一共分红四次，我分了37.6万元。公司开过3、4次会议，2019年疫情之后就不开了，会议内容就是通报公司营业情况。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有一次，侯春羽对我说，他有时候用酒店资金用于周转自己的生意，当时我说用酒店的钱要打借条，用完必须还上，侯春羽是否用酒店的资金我不清楚。公司财务报表看不出来侯春羽挪用资金情况。1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70万元，占股百分之五。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有一次我们在一起问侯春羽分红的事，他说漏了，跟我们说酒店资金让他用于周转自己的生意了，当时有股东说用钱可以，但是必须跟大家打招呼，这次就这么地了。侯春羽动用过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用过多少资金，多少次，还没还，我不知情。13.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70万元，钱都打到侯春羽卡里了，占股百分之五。公司开过两三次会议，讨论酒店经营情况，选举董事会成员，研究给侯春羽每个月2万元工资，确定公司奖励机制。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我私下问过监事张某为什么分红不及时，张某说酒店的钱可能让侯春羽干别的用了。侯春羽动用过多少资金，多少次，还没还，我不知情。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给侯春羽投资了56万元，占股百分之四。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侯春羽不能将公司的资金随意归个人使用，酒店的资金是股东共同所有，侯春羽是否把酒店的钱用于个人使用，用多少，用几次，我不知道。15.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黑龙江省公某厅于2021年10月18日指定鸡西市公某局管辖，2021年10月19日，由鸡西市公某局指定城子河公某分局管辖。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受案与立案侦查。16.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春羽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17.抓获经过证实：办案人员经过大量工作，于2021年10月21日在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被告人侯春羽抓获归案。18.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建议书证实：侯春羽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建议对其从宽处理。19.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本案由黑龙江省公某厅于2021年10月18日指定鸡西市公某局管辖，2021年10月19日，由鸡西市公某局指定城子河公某分局管辖。2022年2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2月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刑辖3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此案。2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中，城子河区公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会计凭证、报表数据、电脑机箱等物品及扣押物品发还情况。21.被告人侯春羽借款明细表证实：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侯春羽借用、归还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钱款情况。22.被告人侯春羽借款超3个月未归还明细、会计凭证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侯春羽借用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689000元超过3个月未归还及凭证。23.被告人侯春羽挪用资金相关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人侯春羽挪用资金情况及凭证。24.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情况、任命被告人侯春羽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5.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承诺书证实：2022年2月21日，侯春羽归还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资金1012771.49元。26.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3名股东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该公司股东对被告人侯春羽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7.被告人侯春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投资和实际控制经营共有八家公司。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2017年注册成立的，2018年4月份才正式投入使用，我是法人，是最大的股东，投了238万元，占股17%，同时也是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者。股东有魏某、刁新平、刘某等15人。公司装修期间，15个股东分三批一共筹集了1400万元。公司正常运营期间的资金使用我有审批决定权，但公司的资金个人使用的话我没有审批决定权，如果个人要使用公司的资金，必须得经过各个股东的同意才能使用，因为公司的资金是归各股东集体所有。从公司装潢到现在，挪用公司资金多少次、多少钱我都记不清楚了，以银行流水和公司会计凭证为准。挪用公司资金是我的个人行为，我也没跟别人说过，因为别的股东平时都不在公司，就我自己在公司打理，我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便利条件，在我挪用之前我没跟别的股东说这事。每次我需要钱，就直接跟财务人员柏某、阮某打招呼签字条，财务人员就直接把钱转给我了，我就自己使用了。支取资金需要通过股东会议，各股东都同意后，才可以支取。我未争得其他股东同意，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挪用资金情况以银行流水和公司财务账为准。我挪用的100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本金和利息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春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春羽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春羽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予以退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春羽取得各股东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侯春羽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春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公某机关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孙永杰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管洪丽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房丽萍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于伟环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caseID': 473}]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顺民在担任湖南山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及管理湖南春福堂管理有限公司（招牌名为“正山堂茶叶”）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湖南山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支给其215730.07元办公经费及湖南春福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127543.88元钱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上述金额已扣除被告人高顺民应发而未发工资）。2022年2月15日，XX民警抓获被告人高顺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顺民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XX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高顺民的供述，证人李某、吴某、何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湖南山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湖南春福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被告人高顺民相关银行账户及微信交易明细、证人吴某的相关银行转账回单、证人何某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高顺民借支报销单及明细、工资单，被告人高顺民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9,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9},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顺民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顺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顺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顺民退赔被害单位湖南山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15730.07元，退赔被害单位湖南春福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12754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u3000\u3000付冰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u3000\u3000张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caseID': 722}]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祥利用其担任宿州中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该公司账户上的资金83万元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经过该公司盘点核算，张**祥挪用的362664.89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张**祥于2021年12月15日在G6693列车上被河南省洛阳市平顶山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祥于2018年8月9日已全部退还挪用的资金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企业登记档案、银行流水、记账凭证、退款证明、证人朱某、黄某、冯某、陈某、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1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0},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归还挪用资金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王友海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u3000雷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冯\u3000军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胡贝贝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caseID': 138}]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漳平市南洋镇红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林村委会）决定，以红林村造福工程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的名义向漳平市住建局申报，在红林村红科下洋组地块建设红星新村。2016年8月2日，红林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村两委牵头成立新村理事会，对新村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红星新村项目共有6户贫困户和25户村民报名参加，除贫困户外，其余村民每户向村委会缴纳人民币70000元土地使用费，由时任红林村委会委员兼理事会成员张某3到银行开设个人专户保管，征地和青苗补偿费均从土地使用费支出。2016年10月，红星新村动工建设，共建设25栋框架结构房屋、1栋贫困户集中安置房及三期附属基础设施工程。2019年4月10日，红林村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将红星新村剩余的5套建设用地对外招标，底价为人民币70000元（即土地使用费），允许有需要用地建房的村民参与投标，参与投标的每人交人民币2000元报名费，由时任红林村支委林某负责收取。公告发布后，何某1、严某、张某1等3名村民报名交了报名费，并各获得一套红星新村建设用地。由于红星新村前期工程已完工，张某3不愿意保管何某1、严某、张某1等人的土地使用费，2019年5月3日、6日、7日，何某1、严某、张某1分别将土地使用费转账给被告人林显桂，合计人民币210000元。此后，张某1直接向他人购买此前已建好框架结构的房屋，未使用红星新村剩余的建设用地，要求被告人林显桂退还土地使用费。由于红星新村附属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款迟迟未结清，工程承包商叶某一直向红林村委会催要欠款。2019年6月16日，红林村两委召开会议，决定将何某1、严某的土地使用费，不存入村委会账户，由被告人林显桂直接支付给叶某。被告人林显桂收到何某1、严某、张某1等3人的土地使用费后，未退还张某1，也未按照村两委会议决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叶某。截止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林显桂将人民币210000元资金全部用于归个人贷款及个人生活开支；其中：人民币152000元用于归还其在漳平民泰银行的贷款；人民币58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林显桂分4次将人民币70000元退还给张某1。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林显桂将人民币14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叶某。2020年7月17日，根据被告人林显桂的要求，叶某将人民币140000元缴到红林村委会账户。2020年7月，漳平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林显桂有关线索进行核查，发现了被告人林显桂挪用集体资金21万元的违法犯罪事实，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告人林显桂宣布对本案立案审查。被告人林显桂接受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显桂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提出以被告人林显桂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显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何某1、严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林某、余某、郭某、朱某、何某2、陈某的证言；漳平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红林村红星新村建设项目工程材料、叶某的现金缴款单、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共漳平市南洋镇委员会出具的林显桂任职情况和职务职责证明、漳平市南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红星新村建设情况说明、村民何某1、严某、张某1缴交土地使用费银行交易单、叶某收取和退回土地使用费银行交易单和收据、林显桂在漳平民泰银行借款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告人林显桂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被告人林显桂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4,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4},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显桂在担任红林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红林村民委员会集体资金人民币21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显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显桂在被追诉前主动退还资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显桂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u3000林 卫 平人民陪审员\u3000陈李晓文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兰\u3000\u3000芳书\u3000记\u3000员\u3000柯 丽 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caseID': 793}]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张磊利用任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负责管理某公司及关联公司某科贸有限公司以及某公司实际使用的苏某的个人账户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上述公司、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和某公司的应收款项共计人民币697.3万元挪至被告人张磊个人账户，归其本人投资或借贷使用。2021年7月26日，某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被告人张磊主动陆续归还公司人民币19.5万元，另经某公司认可，同意将尚未发放给被告人张磊的工资和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折抵被告人张磊上述挪用钱款。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张磊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民警将其传唤至通州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磊的供述，电子数据，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变更说明、营业执照、公司人事聘任通知、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公司章程、情况说明、证明、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支付复印件、酒店结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48,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48},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身为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已赔偿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李伟所提“对被告人张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张磊减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二、责令被告人张磊向某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四百七十四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二角二分，向某科贸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百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陶\u3000\u3000涛人民陪审员\u3000范 文 宾人民陪审员\u3000欧阳晓辉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李 思 博书\u3000记\u3000员\u3000段 新 丽', 'caseID': 735}]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均系沈阳XX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分别担任该公司财务总监、出纳职务。被告人杨某某于任职期间，多次通过借款、倒流水的名义挪用公司对公账户内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4791159.70元未归还。被告人姜某某于任职期间，多次通过借款、倒流水的名义挪用公司对公账户内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5275330元未归还。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3日主动投案。',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3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36}, 'pt_cls': 5,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一）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系挪用资金罪经查，卷宗证据多位证人证言及被害单位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害单位确实存在通过从公司账户向员工个人账户转款后再最终转回公司账户，即“倒流水”现象，且该现象的出现应为被害单位同意或默许，而非财务人员个人行为。但在财务人员、员工个人多方明知的情况下，转至员工个人账户的钱款所有权应为被害单位所有。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因个人办工作、买房子、办学历等事由，利用职务便利，以“倒流水”的名义将钱款用作个人用途且不能归还，应认定为二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某某自2017年任被害单位财务总监开始、被告人姜某某自2016年任出纳开始，利用借款、“倒流水”等名义挪用资金。二被告人“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系一种持续行为，不应以“报案”、“立案”等介入因素而中断计算。（二）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分别持有不同权限U盾，姜某某用U盾发起付款提交给杨某某，杨某某用U盾复核审批后付款。从使用程序看，需要二被告人共同操作才能完成审批付款。但因被害单位存在多次、长时间“倒流水”现象，卷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是否明知对方支付款项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是公司“倒流水”使用，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人达成共同故意，或就某一笔转款达成共同故意。（三）库存现金去向存疑经查，根据卷宗证据显示记账凭证记载库存现金支出80万元，“出纳姜某某”、“制单杨某某”；财务记账凭证合计金额8062元，报销人袁某。以上证据仅有证人曹某、袁某证言证实未收到上述款项，但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上述款项系二被告人挪用归个人使用。库存现金盘点短款268124.64元，仅能证明库存现金与账目记载不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上述款项系二被告人挪用。以上三笔款项去向证据存疑，不应计入二被告人犯罪金额。（四）审计程序合法辽宁宁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系审计报告，并非鉴定报告。该报告书系对被害单位资金流向、财务报表等发表审计意见，本院对审计意见中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数据予以采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对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犯罪金额等方面的指控与本院上述意见不一致处，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意见不一致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沈阳XX视频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百七十九万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七角；责令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沈阳XX视频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百二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高亚男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刘宝兰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马\u3000松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王\u3000璐', 'caseID': 40}]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于山虎利用担任平邑县××街道××村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611755.7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9年1月21日，于山虎挪用村集体资金190000元用于支付其经营的中药材货款。至2019年5月，于山虎将挪用的该笔资金归还。2.2020年4月份，于山虎伙同马怀锋（另案处理）挪用村集体资金421755.71元用于归还马怀锋经营中药材购销的贷款。至2020年8月，马怀锋将挪用的该笔资金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郑某、马某1、马某2等人的证言，买卖合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共同犯罪人马怀锋的供述及被告人于山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山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的资金数额较大，供个人及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山虎挪用的资金及时归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于山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山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时圣宏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刘作元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郭兆波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张丹红', 'caseID': 933}]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康爱民担任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在湖南省常德市的销售工作，期间被告人康爱民利用职务便利共计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622667元用于赌博等，具体情况如下：1、2021年5月，被告人康爱民与余某协商好以33万元全款出售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一台型号为Ｅ6135Ｆ液压挖掘机给余某。2021年5月，余某通过转账和现金以及一台挖掘机折抵23万元货款的方式将33万元购机款陆续支付给被告人康爱民。被告人康爱民则出具一份加盖伪造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全款销售合同给余某，期间被告人康爱民将该挖掘机交付给余某。被告人康爱民为掩盖余某已经支付挖掘机购买全款的事实，与王同凯签订了该机的分期购机合同，向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机6万元的首付款和分期付款68333元，将余某支付的剩余201667元购机款挪用来赌博和还款等，至今未归还。2、2021年8月，被告人康爱民与康某2协商好以12万元全款出售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一台型号为Ｅ660Ｆ液压挖掘机给康某2。2021年8月，康某2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12万元购机款陆续支付给被告人康爱民，被告人康爱民出具一张加盖伪造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给康某2。期间，被告人康爱民将该挖机交给康某2。被告人康爱民为掩盖康某2已经支付挖机购买全款的事实，与陈某签订了该机的分期购合同，向湖南沃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机5万元的首付款和分期款1.5万元，将康某2支付的剩余5.5万元购机款挪用来赌博和还款等，至今未归还。3、202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康爱民与朱某协商好以人民币30万元全款出售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一台型号为Ｅ6135Ｆ液压挖掘机给朱某。2021年9月30日至11月3日，朱某通过转账以及一台挖掘机折抵10万元货款的方式将30万元购机款陆续支付给被告人康爱民。被告人康爱民则出具一份加盖伪造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全款销售合同和一张加盖伪造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给朱某，期间被告人康爱民将该挖机交付给朱某。被告人康爱民为掩盖朱某已经支付挖机购买全款的事实，冒充朱某签名制作了该机的分期购机合同，向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机12万元的首付款和分期款9500元，将朱某支付的剩余170500元购机款用来赌博和还款等，至今未归还挪用资金。4、2021年10月，被告人康爱民与刘某、段某2协商好以296000元全款出售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一台型号为Ｅ6135Ｆ液压挖掘机给刘某、段某2。2021年10月21日至26日，刘某、段某2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291000元购机款陆续支付给被告人康爱民，另外5000元折抵被告人康爱民答应赠送的炮机款，被告人康爱民出具三张加盖伪造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给刘某。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康爱民将该挖机在常德市一工地交给刘某、段某2。同日，被告人康爱民为掩盖刘某、段某2已经全款购机的情况下，与杜某签订了该机的分期购机合同，向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机100500元的首付款，将刘某、段某2支付的剩余195500元购机款挪用来赌博和还款等，至今未归还。经鉴定，被告人康爱民提供给朱某、刘某的收款收据和提供给朱某、余某合同上加盖的“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2022年2月12日，被告人康爱民在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人员通知到公司后，明知公司报警，仍在公司等待民警，后被公**关带离并配合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康爱民的供述与辩解，报案人权国栋的陈述及报案报告，证人刘某、段某1、宋某、朱某、余某、康某1、曹某、杜某、陈某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客户对账单，劳动合同，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接收确认书、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潭公物受（文检）字［2022］3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1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6},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爱民作为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爱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爱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康爱民退赔被害单位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损失622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段凤皇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伟奇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曾鹤高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阳贤慧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肖\u3000文', 'caseID': 844}]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挪用公款'},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涉嫌贪污5.86万元2018年8月，洛南县XX街道办XX村委会以给XX村部分村安装路灯为由，向洛南县XX局申请财政资金100000元。资金到账后，被告人尤海潮指使XX村路灯项目实施人郭某某，采取虚增合同项目、开具虚假发票的方式将该笔100000元资金套出，实际支付郭某某路灯工程费41400元，剩余58600元尤海潮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二、涉嫌挪用资金47.34万元2020年6月4日至9日，尤海潮从其收取的110000元XX村村民交纳移民搬迁购房款中，分6次将其中的90000元转入其微信账户零钱通中，用于购买XX基金，获取收益；2020年10月18日至12月16日，尤海潮将其管理的洛南县XX街道XX村XX社（以下简称XX村经济联合社）账户内产业资金190000元转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并分8次将该190000元转入其个人微信账户零钱通内，用于购买XX基金，获取收益。2021年3月25日至7月12日，尤海潮将其经手的XX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生猪销售款，转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并分7次将其中的121000元转入其个人微信账户零钱通中，用于购买XX基金，获取收益。2019年5月12日至2021年3月29日，尤海潮将其管理的XX村通村道路建设项目资金中的72400元，分17次转入其个人微信账户零钱通中，用于购买XX基金，获取收益。综上，尤海潮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将其管理、经手的集体资金合计473400元，通过微信平台购买理财基金，进行营利性活动，获取基金收益共计1360元人民币。在调查阶段，被告人尤海潮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尤海潮的家属主动向洛南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58600元及违法所得1360元，共计59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海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选证书，中共洛南县委城关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中共洛南县城关镇委员会文件、洛南县委员会城关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中共洛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洛南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建议书、关于核查尤海潮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况的办案说明、关于XX街道办XX村委会主任周某某有关问题的立案呈批报告，尤海潮检举揭发材料，洛南县村民委员会换届人选汇总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复印件、XX村关于村级股份经济联合社会议决议，会计记账凭证、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挪用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明细表，微信支付页面截图、XX基金用户服务协议，税收完税证明，XX村至XX组道路工程报账资料，洛南县扶贫开发局文件，恒瑞肉制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洛南县纪委移交尤海潮涉案款收款收据及现金缴款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董某某、郭某1、郭某2、白某1、白某2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尤海潮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9,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9},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海潮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财政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在管理、经手村集体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尤海潮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调查阶段，被告人尤海潮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海潮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海潮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海潮在被提起公诉前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尤海潮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尤海潮的立功表现，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海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58600元由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退还洛南县XX街道办XX村委会，违法所得1360元，由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u3000任文龙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u3000王熳煊书 记 员\u3000马\u3000莉', 'caseID': 27}]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油工建公司）系国有企业。2012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温德欢利用担任华油工建公司西三东项目部和西二线广南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项目分包商黎某、陈某1、董某、杨某1、尹某、杨某2、徐某、曹某、孙某、黄某等人钱款195.001万元、ＬＶ女士包一个（人民币1万元购买），向项目分包商郑某索要钱款20万元，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受贿216.001万元。其中，在担任西二线广南项目部副经理期间受贿2起，收受项目分包商黎某20.001万元、管桐、陈某134万元；在担任西三东项目部副经理期间受贿8起、索贿1起，收受项目分包商董某15万元、曹某8万元、杨某246万元、黄某20万元、孙某5万元、尹某7万元、杨某115万元、徐有荣、徐某25万元和用人民币1万元购买的ＬＶ女士包一个；向项目分包商郑某索要20万元。温德欢为上述人员在项目工程进度款审核拨付、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另查明，2021年6月16日，中共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廊坊市监察委员会移送被告人温德欢有关问题线索，指定三河市纪委监委管辖。三河市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于2021年12月2日通知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纪委安排被告人温德欢于12月3日到廊坊市接受调查，温德欢到案后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温德欢之妻刘冬梅代其退缴受贿赃款110万元、赃物ＬＶ女士包一个。三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温德欢使用董运涛银行卡中的赃款7683.0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中共廊坊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廊坊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通知书、三河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干部调职审批表、温德欢任职岗位职责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温德欢的供述；证人黎某、陈某1、董某、杨某1、尹某、杨某2、徐某、曹某、孙某、黄某、郑某、叶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西气东输二线广州-南宁支干线项目、西气东输三线东段管道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承包工程分包合同、资金支付审批单、工程价款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流水、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查封／扣押通知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1001号21幢1-2房产一套）、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苹果牌手机、ＬＶ女士包）、退缴赃款转账凭证、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5],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54,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54},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德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累计折合人民币216.00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温德欢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温德欢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温德欢退缴受贿赃款110.768306万元、退缴受贿赃物LV女士包，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继续追缴温德欢剩余犯罪所得105.232694万元，扣押的赃物LV女士包依法没收，变卖款充抵追缴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德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温德欢犯罪所得人民币1107683.06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温德欢剩余犯罪所得人民币1052326.94元及孳息，上缴国库（扣押LV女士包变卖款充抵追缴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李\u3000莹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冯宝申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刘惠云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经学荣', 'caseID': 584}]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徐国营在任郯城县住建局建筑企业管理站站长、建管中心建筑市场监管科科长、城乡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建筑市场监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413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前，被告人徐国营因担心自身被查处，主动退还56600元，并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75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徐国营的原供述，证人李某、叶某、吴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货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5],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1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2},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全部退赃，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1753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侯占争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谢士娟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郭立军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李奉昱', 'caseID': 703}]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22年年初，时任尉氏县人民医院信息科科长的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自己负责采购信息化设备及软件、耗材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开封盛拓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54790元，并在医院信息化设备采购中，将大部分采购份额分配给陈某。2022年3月4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尉氏县监察委员会卫生局纪检组通知到案。毛某某在案发后退出赃款154790元。公诉机关以受贿罪建议对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尉氏县***邢庄派出所的证明，入党志愿书，尉氏县邢庄乡党建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任命文件、情况说明、人事代理协议、劳动合同书，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收受提成款汇总表、采购合同、发票、会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李某1、李某2、王某、李某3、张某、赵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93],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15,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5},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毛某某系自动到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七百九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赵园园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刘亚辉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曹留德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张\u3000亚', 'caseID': 899}]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至2020年，被告人冯力利用担任天津津辆实业公司经理、京铁车辆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华研精工公司、华研机械公司在业务承揽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5年，冯力多次收受华研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以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予的人民币3630019.85元。2016年，冯力收受毛某以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予的人民币8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毛某（华研精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前后，冯力在担任天津津辆实业公司负责人期间曾来到其公司考察，后决定将异形设备（列检专用工具）的研发制造业务交给其公司来做。2013年下半年，冯力打电话通知说，他准备将非标准设备的研发采购业务交给其承揽。几天后，京铁车辆公司的马某就带人来到了厂里考察，后来其就顺利承揽了该项业务。为了感谢冯力的帮助，其于2009年7月将一张以自己的名义开立的交通银行卡（卡号X）送给冯力使用。2015年10月，其按照冯力的要求，为他更换了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X），并将原卡内余额全部转入新卡后交给冯力使用。2009年至2016年间，其或其妻孙某先后向上述银行卡内转款合计543万余元，除了其中有100万元是借款性质，剩余443万余元都是其送给冯力的钱。直到2017年7月，冯力将上述尾号为X的卡还给其，卡内余额仅剩余6000余元。2.证人马某（京铁车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北京铁路局将非标准设备的采购任务交由京铁车辆公司负责，冯力让其带队去毛某的工厂考察，其明白这是冯力想推荐毛某成为该业务的供应商。回来后，其向冯力汇报称毛某的公司具备研发生产能力，冯力告诉其以后该项业务尽量让毛某的公司承揽，并安排其负责后续相关工作的对接。于是，毛某的公司从2013年底开始陆续承揽了京铁车辆公司的非标准设备研发业务。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冯力是情人关系。2016年初，其从北京铁路局分到的经济适用房需要交70万元，因为手头没那么多钱，其便找冯力帮忙。冯力交给其一张银行卡，其用该卡交了房钱。其后来才知道该卡是毛某的。由于该房是期房，何时交房不确定，于是其又打算在单位附近买一套商品房。其看好一套北斗花园的房子，除了自己的钱和贷款的部分，还有200万元缺口，于是其便与毛某一起去银行将那张卡里的190余万元转至其自己的卡上，用于支付购房款，这套房子的装修和家具，也是用冯力给的这张银行卡购买的，大约花了50万元。2019年底，其与冯力察觉到可能被查，便与毛某商议后，由其给毛某打了一张350万元的借条，将上述款项伪装成借款。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冯力是好朋友。2009年至2016年，冯力先后两次向其借款25万元和150万元，其均按照冯力的要求将钱转入一个叫毛某的人的账户，后来冯力把这些钱都还了。5.证人孙某（毛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受毛某指使，先后多次经手从华研精工公司等企业的账户向尾号为X和X的银行卡内存钱的情况。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华研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毛某。7.京铁车辆公司与供应商往来明细表、天津津辆实业公司合同登记表、合同审批表、设备买卖合同、明细账查询、合同明细、收款凭证明细表等书证证明：华研精工公司、华研机械公司分别与天津津辆实业公司、京铁车辆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8.毛某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存款凭条和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2009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毛某本人或通过其妻孙某以现金存款、支票转账等方式，先后多次向尾号为X和X的交通银行卡存入443万元，以及冯力使用该卡消费的情况。9.何某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冯力与何某购买房产的相关材料、何某手写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冯力使用毛某给予的上述款项为自己、为何某购买房产等，以及与何某虚构向毛某借款的情况。被告人冯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冯力利用担任京铁车辆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泓浩物业公司在业务承揽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9年，冯力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以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给予的人民币2600008.09元、美元40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874085.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谢某（泓浩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冯力提出，他打算将一些长期的劳务项目如保洁、绿化等交给其干。过了一段时间，冯力就通知其带人进场干活，并安排时任京铁车辆公司副总经理倪某与其对接。在此期间，为了承揽上述项目，其注册成立了泓浩物业公司。从2014年至2020年，泓浩物业公司作为供应商与京铁车辆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共计3000余万元。为了感谢冯力的帮助，2015年下半年，其以本人名义开办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并往卡内存入55万元后送给冯力。此后，其每逢过年过节便会往这张卡里转一笔钱，包括上述55万元共计转入140万元。2018年初，冯力担心事情败露，就让其给他换一张卡。于是，其将该农行卡里的余额66.8万元转入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卡内原有40万余元）内，并将该卡交给冯力。2019年1月，其指使其子谢某1向该卡转款80万元。2019年底，冯力称有人在调查何某，便将该卡还给其，卡内尚有余额40余万元，因当时正值年底，其公司花销大，便从该卡中支取了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20年3月，其感到调查何某的事没有了动静，便又将该卡交给冯力。一个月后，冯力再次将卡还了回来，卡内尚有十几万元。此外，其还按照冯力的要求，指使其妻或其子分别于2018年11月10日、2019年1月3日和8月12日先后兑换美元1万元、1万元和2万元送给冯力。2.证人倪某（时任京铁车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前后，天津动车所刚成立，京铁车辆公司需要为该所进行保洁、辅助维修等工作。由于任务时间紧张，冯力提出将这些工作交给谢某的公司承揽，并让其与谢某对接。此后，谢某的公司便承揽了上述业务。从2014年至2020年，谢某的公司与京铁车辆公司合作的业务量合计达到3000余万元。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冯力于2018年7月用谢某给予的银行卡为何某购买奔驰牌轿车的情况。4.京铁车辆公司与供应商往来明细表、设备买卖合同、保洁服务合同、合同明细表、凭证明细表证明：谢某的公司与京铁车辆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5.谢某的银行流水账等书证证明：2015年10月至2020年12月，谢某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尾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X的中国银行卡存入钱款260万余元，以及冯力使用上述银行卡消费的情况。6.中国银行取款凭证、谢方的银行明细账证明：谢某以人民币280204元兑换美元并支取的情况。7.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最低汇率表证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3日之间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最低汇率为6.8308；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2日之间最低汇率为6.6685；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最低汇率为6.9542。按照以上汇率计算，谢某给予冯力的美元4万元折合人民币274077元。被告人冯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三、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冯力利用担任京铁车辆公司总经理、中铁北京局集团物资部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文铁车辆配件公司在业务承揽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至2020年，冯力多次收受文铁车辆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以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给予的人民币830000.4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某1（文铁车辆配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冯力任京铁车辆公司总经理后，其向冯力表达了想从该公司承揽业务的想法。半年后，冯力将高铁列车上的旧闸片分解、翻新闸片组装业务交给其完成。自2014年至2019年间，文铁车辆配件公司与京铁车辆公司的闸片翻新等业务量逐年增加，总价款达到3000余万元。为了感谢冯力的帮助，2015年2月，其送给冯力3万元；2016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后，其先后2次送给冯力共计10万元；2017年，其利用过年过节的机会先后2次送给冯力共计15万元；2018年年初，其送给冯力10万元。2018年下半年，冯力让其为他办张银行卡，说是平时请客吃饭用。其便向自己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X）内先后2次共计存入10万元后，将卡送给冯力。此后，其又多次向该卡中存钱合计35万元（包括上述10万元）。2019年底，冯力突然退还了这张银行卡，但没说原因。其查询得知余额还剩1万多。2020年6月左右，冯力调任中铁北京局集团物资部后，其为了将自己的公司纳入铁路物资采购网上平台，又送给冯力10万元现金，请他帮忙，但未能办成。2.证人马某（京铁车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京铁车辆公司准备开展闸片翻新业务，需要找一家闸片分解及组装业务的公司合作。冯力告诉其该项业务交给杨某1的公司来做，并将杨某1介绍给其认识。于是从2014年底起，文铁车辆配件公司开始承揽了上述业务。刚开始时业务规模不大，后来随着翻新闸片的需求量加大而逐年递增，直到2019年因为高铁列车换装复兴号动车组，制动原理发生改变从而导致闸片翻新量骤降，此后业务量也同步降低。3.证人杨某2（文铁车辆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之子）的证言证明：其只是文铁车辆配件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杨某1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揽京铁车辆公司的闸片翻新业务也是杨某1决定和负责的。4.合同明细表、技术服务委托协议书、付款凭证明细表证明：京铁车辆公司与文铁车辆配件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5.个人账户银行流水账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杨某1先后多次通过现金存款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尾号为X的中国银行卡存入钱款共计35万元，以及冯力使用该卡消费的情况。被告人冯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冯力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134105.4元。被告人冯力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明：冯力于2009年2月任天津津辆实业公司经理；2013年5月任京铁车辆公司总经理；2020年5月任中铁北京局集团物资部副主任。2.中铁北京局集团出具的《关于冯力曾任职单位的情况说明》、中铁北京局集团天津车辆段出具的《冯力任职情况说明》、中铁集团印发的相关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中铁集团系国有企业；中铁北京局集团系隶属于中铁集团的国有企业；京铁车辆公司系中铁北京局集团下属的国有企业；天津津辆实业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北京铁路局丰台车辆段（后调整成立天津车辆段）下属的二级企业，冯力作为丰台车辆段（国有企业）干部，受委派担任天津津辆实业公司经理，负责该企业的全面工作。3.京铁车辆公司、中铁北京局集团天津车辆段等单位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冯力在上述企业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明：华研精工公司、华研机械公司、文铁车辆配件公司、泓浩物业公司等企业的基本情况。5.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线索的获取、核查以及冯力到案后交代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6.问题线索交办书、移送问题线索函、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2020年8月25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铁集团纪检监察组将冯力问题线索转交北京市纪委监委，后者将其交由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办理。海淀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对冯力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2月1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7.中铁北京局集团纪检委、监察处分别作出的决定证明：2021年5月，冯力被开除党籍和公职。8.扣押财物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案发后，办案机关分别查封、扣押、冻结了与本案有关的部分财产的情况。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冯力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冯力的基本情况。',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5],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12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26}, 'pt_cls': 9,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力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冯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冯力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冯力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冯力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冯力的辩护人关于对冯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冯力只有从轻处罚情节而并无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冯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31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冻结、查封的款物依法分别予以处理（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王\u3000靖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翟长玺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黄继利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郭红佛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谭梦雯扣押款、物处理清单一、在案扣押、冻结的下列款项及孳息中，人民币8134105.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抵作对被告人冯力所判处的罚金：1.人民币1893805.74元（在冯力家中查获的现金138.97万元、何某退缴的50万元及其孳息）；2.人民币3000000元（何某退缴）；3.英镑470元、港币50元、美元22250元、澳元5930元和欧元8610元（折合人民币228486.15元）；4.人民币6860.69元（毛某退缴）；5.人民币324140.52元（谢某退缴）；6.人民币19252.88元（杨某1退缴）；7.冯力之妻翟世娟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怡海花园支行，账号X）内的款项；8.冯力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怡海花园支行，账号X）内的款项；9.冯力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开路支行，账号X）内的款项；10.人民币100万元（冯力之妻翟某于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二、被告人冯力未足额缴纳罚金的，对查封的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恒泰园X号楼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翟某）予以变价，变价款折抵未缴纳的罚金，余款发还冯力或其妻翟某。三、在案查封的天津市河北区北斗花园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何某）予以解除查封。', 'caseID': 75}]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被告人肖东伟利用担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黄村镇狼垡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拆除腾退工作中，接受被拆除腾退人董某某的请托，为董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董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二、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肖东伟利用担任黄村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大兴新城西片区（芦村地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拆除腾退工作中，接受被拆除腾退人刘某某的请托，为刘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刘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万元。三、2018年，被告人肖东伟利用担任黄村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黄村镇孙村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拆除腾退工作中，接受被拆除腾退人谢某某的请托，为谢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谢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21年11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在大兴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的协助下，对被告人肖东伟进行调查，当日将其留置。被告人肖东伟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事实。被告人肖东伟的亲属为其退缴了全部涉案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谢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中共北京市大兴区委组织部任职通知，中共大兴区黄村镇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中共大兴区黄村镇委员会、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村镇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拆除腾退项目拨款单、补偿协议、补偿款支出凭单，租地合同，中共北京市大兴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手续，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肖东伟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东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5],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3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36}, 'pt_cls': 5,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东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东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东伟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退缴全部涉案违法所得，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东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被告人肖东伟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三、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周\u3000浩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马立君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群英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黄\u3000冰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徐一微', 'caseID': 931}]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2012年7月，云南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保山国储库）为完成2012年度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经库委会会议讨论、由时任保山国储库主任的被告人郑绍南决定，采用虚假交易的方式对31号仓粳稻进行轮换。2012年7月I2日，保山国储库与昌宁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昌宁粮油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由昌宁粮油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元/公斤的价格向保山国储库购买粳稻3600592公斤（未实际出库）；同年10月12日，保山国储库与昌宁粮油公司又签订代购粳稻协议，委托昌宁粮油公司以2.87元/公斤的价格代购粳稻3592161公斤（未实际入库）。后保山国储库编造了相应的出库、入库日结表、发货明细表等材料，骗取省级储备粮轮换补贴432071.04元。二、私分国有资产保山国储库在粮食保管过程中，为避免产生虫害需用剧毒药物进行消杀，并对进行该项作业的工作人员发放一定的投药补助。2013年，因保山国储库粮面平整工作量增加，为给企业职工粮面平整工作发放补助，经保山国储库库委会讨论、由时任保山国储库主任的被告人郑绍南决定，采取编造虚假投药事项套取国有资金，再以“投药补助”的名义发放给全体职工。2013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保山国储库共套取国有资金277703元私发给单位职工，其中被告人郑绍南个人领取12894元。三、受贿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郑绍南担任保山国储库主任期间，在保山国储库与昆明市官渡区宏诚米厂、大理普渡粮油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违规收受昆明市官渡区宏诚米厂负责人徐某（另案）、大理普渡粮油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1（另处）二人现金共计195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郑绍南在其保山国储库的办公室内，收受李某1现金100000元；（2）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郑绍南在隆阳区升阳路区幼儿园对面路边徐某的车上，收受徐某现金35000元；（3）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绍南在本区永昌路华都大酒店徐某入住的房间内，收受徐某现金60000元。2021年12月18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人郑绍南经保山市隆阳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郑绍南退赔受贿款195000元、“投药补贴”12894元；保山国储库退赔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轮换补贴432071.04元；保山国储库工作人员退赔“投药补贴”264809元，共计904774.04元。被告人郑绍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上述事实，有保山市隆阳区监察委员会及中国共产党保山市隆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解除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云南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营业执照、2012年12月-2021年12月利润表；关于提供云南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企业性质情况说明的函及回复；隆阳区纪检监察机关问题线索内部移送呈批表、中共隆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问题线索函及回执；干部履历表、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及入党材料、中共保山市隆阳区粮食局党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库主任岗位目标与职责；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主动上交财务情况登记表、云南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交款名册；朱某、包某职务违法问题及违纪立案决定书；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2012年31号仓省级储备粮轮换相关财务资料、云南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与昌宁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013年购买粮食的资金往来、云南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31号仓与昌宁20**年虚假轮换情况、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013年购买粮食的资金往来；云南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虚假投药领取补助统计表、整理粮面平仓费用发放投药费汇总表、2013年1月1日至今投药情况统计表及相关凭证、2013年1月1日至今虚假投药情况统计表及相关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云南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宏诚米厂对账结算清单、粳稻销售合同；隆阳区纪检监察机关问题线索内部移送呈批表、徐某、李某1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住宿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徐某、李某1、袁某、李某2、田某、李某3、吴某、朱某、包某、张某1、蒋某、陈某、单某、张某2、赵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郑绍南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情况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绍南在担任云南保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期间，滥用职权，采取虚假轮换储备粮的方式，骗取省级轮换补贴432071.04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郑绍南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郑绍南利用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规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9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绍南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绍南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绍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绍南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绍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评判，依法对被告人郑绍南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绍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郑绍南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郑绍南所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观点，', 'meta': {'relevant_articles': [87],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绍南所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郑绍南实施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时间持续自2012年7月至10月，即该罪的追诉期限应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但郑绍南在2013年-2019年持续实施私分国有资产罪，同时在2016年、2017年分别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即被告人郑绍南所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期限因为其在该罪追诉期限内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而重新起算，故该罪并未超过追诉期限，对指定辩护人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绍南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904774.04元，依法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u3000\u3000何丽洁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u3000\u3000辉艳萍', 'caseID': 623}]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高XX任XX管委会主任兼XX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公款1190万元，用于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1.挪用公款990万元2011年底，张某某以给蓝田县某领导孩子完成银行存储工作任务为由，向高XX拆借资金。2011年12月21日，XX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455）向蓝田新港家具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尾号2050）转账990万元。该款项用于蓝田新港家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验资，该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完毕后，将990万元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中。张某某于2012年1月5日及同年2月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蓝田县支行购买理财产品，收益34767.13元。2012年3月12日，张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将990万元归还至XX公司账户中。2.挪用公款200万元2012年8月，高某某与其妻李XX共同经营的嘉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高某某提出向高XX借款。2012年8月23日，XX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455）向嘉威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410）转账200万元，当日，李XX将该笔资金转入嘉威公司建行账户（尾号9717）中，用于其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验资。8月29日，嘉威公司完成增加注册资本验资事项后将200万元归还XX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新港家具公司会计凭据资料、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XX公司会计凭证、990万元资金流向图、银行交易流水；嘉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申请资料，XX公司会计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交易流水查证结果;证人张某某、王XX、张XX、张XX，高某某、张XX证言；关联案件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告人高XX供述、交代材料。（二）被告人高XX任XX管委会主任兼XX公司董事长、蓝田县XX镇XX委书记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2万元。1.受贿5万元2008年12月，永昌公司与XX管委会签订了白鹿山庄项目合同书；2009年6月，永昌公司与XX管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为感谢高XX在白鹿山庄项目中提供帮助，王某甲受永昌公司总经理杜永军委托，于2011年下半年在西安市东郊建工金花酒店邀请高XX、任某某及杨某丙、杨某甲等人一起吃饭。饭后，王某甲送给高XX人民币5万元和香烟两条。2.受贿5万元2012年10月，王某乙以翟某某名义承揽蓝田县XX镇XX村XX村路水泥硬化工程，XX管委会负责拨付工程款。为尽快拿到工程款，王某乙于2012年底邀请高XX到西安打牌，在前往西安途中，王某乙在其私家车上送给高XX人民币5万元。3.受贿20万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兀XX与他人合伙在蓝田县XX镇XX村经营沙场。兀XX得知蓝田县可能关停部分私人沙场，便找到时任XX镇党委书记高XX，在高XX家中将装有人民币20万元的茶叶罐连同烟酒等礼品送给高XX。4.受贿10万元2014年，西安秦麓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某丁等在蓝田县XX镇洋峪开发竹林畔滑雪场项目。XX道XX村，需要该村村民拆迁。为XX镇XX委书记高XX帮助协调拆迁事宜，2015年3月至4月间，杨某丁在蓝田县汤峪一农家乐饭馆前，送给高XX人民币10万元。高XX将10万元存放在其XX镇办公室，个人日常使用4万元，数月后因该项目协调拆迁未办成，高XX向杨某丁退回6万元。5.受贿2万元2011年4月、2012年3月，蓝田县XX镇XX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在高XX的帮助下，承揽了白管会XX中心XX路桥河堤治理工程以及围墙、铁丝网修建工程。2011年12月，工程遭遇雨水冲刷，高XX安排XX公司经理任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补偿刘某某河堤修复、治理相关损失共计15万元。2013年春节前，为感谢高XX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帮助，刘某某送给高XX人民币2万元和蔬菜一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XX管委会与永昌公司签订的《白鹿山庄项目合同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蓝田县葛牌镇凉水沟村委会与翟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蓝田县葛牌镇财政所会计凭证、XX公司会计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蓝田县荣家沟村土地整理项目资料;西安秦麓生态旅游开发公司登记信息、原始财物凭据；XX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XX中心XX路桥河堤治理工程协议、围墙及铁丝网修建工程协议，XX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河堤修复补充协议；XX公司会计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乙、翟某某、兀XX、沈某某、杨某丁、荣某某、刘某某证言；关联案件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告人高XX供述、交代材料。另查明，2022年2月14日，高XX亲属向中共西安市鄠邑区XX委XX户上缴涉案款36万元。2022年3月31日，张某某向中共西安市鄠邑区XX委XX户上缴涉案款34767.13元。本案综合性证据：1.西安市鄠邑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2.西安市鄠邑区监察委员会提请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申请、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留置申请、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3.被告人高XX交待材料；4.到案经过；5.被告人高XX户籍证明；6.蓝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7.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8.蓝田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中共蓝田县委组织部文件；9.XX管委会文件；10.干部履历表；11.上缴涉案款36万元凭证、张某某上缴涉案款34767.13元凭证。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6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0},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19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高XX经调查组电话联系，主动前往指定地点接受谈话调查，留置期间如实供述挪用公款200万元的犯罪事实，又交代了其挪用99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向办案机关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案发后退缴全部涉案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暂扣受贿赃款3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涉案孳息34767.13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鄠邑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郑颖乔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金江博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张芝芳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李佳钰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付\u3000佳1', 'caseID': 180}]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黄某、李某1、刘军（三人另案处理）合伙在河口实施非法走私活动。2016年10月，被告人易元秋与吴玉宝、李某2（二人另案处理）分别合谋后，由吴玉宝向黄某等人透露其表姐夫李某2系河口县巡特警大队大队长，负有查缉走私的工作职责，并与黄某等人共谋后，由吴玉宝、易元秋向李某2获取缉私信息提供给黄某等人，黄某等人给予易元秋、李某2、吴玉宝相应的好处费。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易元秋、吴玉宝、李某2三次共收受黄某等人行贿好处费的人民币150万元。并利用李某2、易元秋的职务便利，为黄某等人提供缉私信息、不予查处等便利，保障了黄某等人的走私活动顺利进行。另查明，被告人易元秋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已积极退缴受贿所得资金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易元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易元秋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5],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3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36}, 'pt_cls': 5,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元秋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元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法惩处贪污贿赂犯罪，根据被告人易元秋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元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王\u3000\u3000勇人民陪审员\u3000李 金 霞人民陪审员\u3000张\u3000\u3000萍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马吕成杰', 'caseID': 395}]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某某街道社区事务中心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全额拨款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陆某于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间，担任某某街道社区事务中心综合受理前台工作人员，负责某某街道辖区居民的居住证及失业金登记受理等项工作。2018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陆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接受孙某、王某请托，违规为不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某某街道辖区内办理居住登记，并收受孙某、王某给予的贿赂共计20余万元。由于其中部分人员居住登记未成功办理等原因，被告人陆某于案发前退还孙某、王某共计8万余元。2022年2月17日，杨浦监察委工作人员前往被告人陆某家中，将其带回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陆某主体身份材料等证据，证明某某街道社区事务中心性质，被告人陆某在该中心任职及职责范围等情况。2.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收受孙某、王某贿赂，违规办理居住登记及退回部分钱款等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某某街道社区事务中心出具的情况报告、情况说明及居住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办理居住登记等情况。4.杨浦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陆某的到案情况。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陆某退赃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meta': {'relevant_articles': [93],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3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36}, 'pt_cls': 5,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陆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对此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李晓东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于\u3000佳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u3000玮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李紫薇附：相关法律条文', 'caseID': 823}]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义锋在担任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广西翔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送给的80万元2017年3月，象州县人民政府引进社会资本投资象州县17个土地开垦项目，该项目分东、西两个片区，东部片区9个土地开垦项目，西片区8个土地开垦项目。2017年3月3日象州县人民政府与李某1所在的翔卓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由翔卓公司投资建设西部片象州县象州镇等8个土地开垦项目（以下简称象州镇土地开垦项目）。2017年3月29日杨义锋以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法人身份与李某1等人挂靠的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象州镇土地开垦项目发包给广西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由翔卓公司具体施工管理。李某1请求时任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主任杨义锋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给予帮助、关照，后杨义锋利用其担任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主任负责项目实施的职务便利，在项目施工、验收上市交易的过程中为李某1提供帮助，为不影响验收，杨义锋帮忙寻找成某做施工资料编辑业务。工程竣工后，杨义锋先后4次收受李某1送给的现金共计80万元。具体如下：1.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杨义锋在象州县消防大队附近的翔卓公司项目部停车场内，收受李某1送给的现金10万元。后用于个人开支。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杨义锋在来宾市区福鑫苑附近的路边，收受李某1送给的现金30万元。后用于个人开支。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杨义锋主动联系李某1要钱，后杨义锋在来宾市区李某1公司饭堂的地下停车场，收受李某1送给其用鞋盒装着的现金20万元。后用于个人开支。4.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杨义锋主动联系李某1要钱，后杨义锋在来宾市区李某1家的小区地下停车场，收受李某1送给其用鞋盒装着的的现金20万元。后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1的户籍证明，杨义锋、李某1的自书材料，银行交易单，来宾市象州县象州镇等8个土地开垦项目资金合作协议、施工合同、施工管理资料编制委托合同，项目情况说明、立项的请示及批复、施工合同及验收报告，17个开垦项目耕地指标出让材料及收款凭证，来宾市象州镇等8个土地开垦项目资金合作协议，象州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及记账凭证，合作协议、翔卓公司请求支付申请书记记账凭证，17个开垦项目资金拨付材料，永泰公司的企业内部项目承建责任合同、工程拨款表、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陈某、李某2、成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二）收受监理员潘某送给的57.5万元1.2016年底，来宾市象州县象州镇等17个土地开垦项目工程的监理服务计划招标，时任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主任杨义锋向潘某提出帮助其中标象州县象州镇等8个土地开垦项目（以下简称象州镇土地开垦项目）的监理服务。潘某提出与罗某进行合作，后三人商定由杨义锋负责帮助中标该监理服务，罗某负责出资和挂靠公司开展招投标事宜，潘某负责现场监理工作，所得利润由三人平分。杨义锋利用其担任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主任负责象州镇土地开垦项目实施的职责便利，在该项目监理服务招投标过程中，事前通知监理招投标代理单位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帮助潘某挂靠的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的监理服务，后安排公司监理等级较低的柳州市广夏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罗某挂靠的广安公司进行投标竞标，事先让柳州市广夏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柳州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标书做得没有广安公司的好，价格比广安公司高，因而广安公司中标。潘某得到监理费后，杨义锋先后两次收受潘某送给的现金共计12万元。具体如下：（1）201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杨义锋在象州县城金象路的星悦城ＫＴＶ附近路口，收受潘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后用于个人开支。（2）201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杨义锋在象州县城金象路的星悦城ＫＴＶ附近路口，收受潘某送给的现金9万元。后用于个人开支。2.2019年上半年，象州县百丈乡等4个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监理服务和象州县马坪镇等3个乡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监理服务进行招标，项目名称为象州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监理，时任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主任杨义锋向潘某提出帮助其中标该监理服务。经二人商量，由杨义锋负责保证潘某中标，潘某出资并挂靠其他公司负责招标相关事宜以及现场监理工作，得到的利润二人平分。2019年6月，在该项目监理服务的招投标过程中，杨义锋利用其担任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主任负责该项目实施的职务便利。通过事前通知监理招投标代理单位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帮助潘某挂靠的广西递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广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顺利的中标两个项目的监理服务。潘某得到监理费后，杨义锋先后两次收受潘某送给的现金共计9万元。具体如下：（1）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杨义锋在位于象州县的家里，收受潘某送给2万元现金。后用于个人开支。（2）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杨义锋在位于象州县的家里，收受潘某送给7万元现金后用于给人开支。3.2019年下半年，象州县罗秀镇凤阳村等9个村、水晶乡等2个乡镇、寺村镇上山村等6个村、象州镇古才村等7个村等四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监理服务进行招标，项目名称是象州县寺村镇等4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时任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主任杨义锋向潘某提出帮助其中标该项目。经二人商量，杨义锋负责帮助中标该项目监理服务，潘某出资并挂靠公司负责招投标相关事宜以及现场监理工作，得到的利润二人平分。后得知该项目为公开招投标，无法暗箱操作让潘某挂靠的公司中标，在该项目的监理服务的招投标过程中，杨义锋利用其担任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主任负责该项目实施的职务便利，找到广西祥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某帮忙，杨某让潘某拿出标书，杨某拿着潘某给的标书找到张某在内的五位评级专家帮审核标书，同时潘某送五万元给杨某打发专家，后因招投标时的评委专家只有张某一位专家是杨某事先打过招呼的，杨某仅给张某1000元，剩余的4.9万元为杨某自己收受。后潘某挂靠的广西建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134.9万元的价格顺利的中标该项目的监理服务。潘某挂靠的公司得到项目监理费后，杨义锋先后三次收受潘某送给的现金共计36.5万元。具体如下：（1）在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杨义锋在其位于象州县的家里，收受了潘某送给的7.9万元现金。后用于个人开支。（2）202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杨义锋在其位于象州县的家里，收受潘某送给的25万元现金。后用于个人开支。（3）202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杨义锋在其位于象州县的家里，收受潘某送给的3.6万元现金。后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潘某的户籍证明，杨义锋、潘某的自书材料，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象州县自然资源局的请示、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方案，评估报告，象州县17个开垦项目监理费付款材料、支出明细、记账凭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委托合同，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书、磋商报告、成交公告，土地开垦情况说明，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潘某、何某、韦某、罗某、谭某、张某、覃某的证言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收受祥立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送给的24万元2019年年底，象州县妙皇乡塘头村等9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监理服务采购及象州寺村镇白崖村等6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计划进行招标。时任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主任杨义锋向祥立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提出负责操作帮助其中标，二人商量由杨某出资以及做监理招标代理单位，再找公司挂靠并负责招投标相关事宜以及负责现场监理工作，得到的利润二人平分。后杨义锋利用其担任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主任对该项目实施的职务便利，通过做方案在选取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时把祥立公司排在首位，帮助杨某实际控制的祥立公司获得该项目的监理服务招投标代理，并使祥立公司挂靠的广西磊鑫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的监理服务。在项目中标后，杨义锋先后两次收受杨某送给的现金共计24万元。具体如下：1.202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杨义锋以购买柳州市学区房为名让杨某先预支监理费给其并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园小区杨某的家里，收受杨某送给的现金20万元。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2021年7月份的一天，杨义锋在位于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的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给的现金4万元。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某的户籍证明，杨义锋、杨某的自书材料，官某指认的协议书、请款单、监理费明细表、银行流水，象州县寺村镇白崖村等6个村、妙皇乡塘头等9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管理协议书、监理收支凭证，象州县寺村镇白崖村等6个村、妙皇乡塘头等9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情况说明、监理合同、评审报告，象州县寺村镇白崖村等6个村、妙皇乡塘头等9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请示、实施方案、监理相关材料，证人杨某、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义锋于2014年10月至今任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主任；2019年5月至今任象州县自然资源局国土空间生态保护股股长；2019年6月至今任中国共产党象州县自然资源局第二支部委员会副书记。2021年象州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组人员到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杨义锋办公室内将杨义锋带至来宾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中心留置点接受调查，象州县监察委员会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杨义锋能够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李某1送给的80万元犯罪事实，此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潘某送给的57.5万元、杨某送给的24万元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其家属将违法违纪所得款共计81.43015万元退缴至象州县监察委员会廉政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义锋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到案经过，杨义锋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象州县土整中心分工、工作职责、编制证、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暂存款物文件呈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5],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54,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54},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归案后，杨义锋不仅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义锋积极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杨义锋提出其行为属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在收受李某1的贿赂中有部分系劳务费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义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留置的87日，即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杨义锋退缴的受贿款81.430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尚未退出的受贿款80.0698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谭远献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李宝坤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覃爱玲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吴丽丽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李丽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caseID': 656}]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潘定权利用其担任桂林市疾控中心主任、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黄某1、刘某1强、黄某2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64万元，并为三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款项后，潘定权分多次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或用于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一）非法收受广西南宁康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1给予的现金216万元的事实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潘定权利用其担任桂林市疾控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康华公司在桂林市疾控中心的疫苗销售、配送、推广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分5次收受黄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216万元：1、2013年年底，在桂林市叠彩区精通桂林大酒店黄某1入住的房间，潘定权收受黄某1给予的现金20万元。2、2016年下半年，在桂林市临桂区××道黄某1的车上，潘定权收受黄某1给予的现金36万元。3、2017年下半年，在桂林市叠彩区××小区门口路边，潘定权收受黄某1给予的现金50万元。4、2018年上半年，在南宁市双拥路南湖附近的一个酒店后面黄某1的车上，潘定权收受黄某1给予的现金40万元。5、2019年年底，在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潘定权居住的楼下路边，潘定权收受黄某1给予的现金70万元。（二）非法收受广西南宁康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硕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强给予的现金108万元的事实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潘定权利用其担任桂林市疾控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康硕公司在桂林市疾控中心的流感、手足口病等检测试剂及检验设备销售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分4次收受刘某1强给予的现金共计108万元：1、2017年春节前，在桂林市叠彩区××路的城市便捷酒店，潘定权收受刘某1强给予的现金5万元。2、2017年11月，在桂林市叠彩区××路的城市便捷酒店，潘定权收受刘某1强给予的现金8万元。3、2019年春节前，在桂林市叠彩区精通桂林大酒店停车场，潘定权收受刘某1强给予的现金70万元。4、2020年春节前，在桂林市叠彩区××路的城市便捷酒店，潘定权收受刘某1强给予的现金25万元。（三）非法收受重庆智飞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区域经理黄某2给予的现金40万元的事实2019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潘定权利用其担任桂林市疾控中心主任、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重庆智飞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桂林市疾控中心的宫颈癌疫苗销售推广业务上提供帮助，分4次收受黄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40万元：1、2019年年初，在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潘定权的家中，潘定权收受黄某2给予的现金10万元。2、2020年年初，在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潘定权的家中，潘定权收受黄某2给予的现金10万元。3、2021年年初，在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潘定权的家中，潘定权收受黄某2给予的现金10万元。4、2022年年初，在桂林市叠彩区叠彩派出所大门旁的路边，潘定权收受黄某2给予的现金10万元。另查明，2022年3月7日，桂林市监察委员会在掌握潘定权主要受贿事实后，决定对其进行留置，潘定权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主要受贿事实及部分尚未被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潘定权退出全部赃款364万元，并预缴罚金50万元于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工资变动档案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通知、职责分工文件、到案经过说明、暂扣押款专用票据、银行流水、借款单、借款情况统计表、订购单、供货合同、付款凭证、业务情况说明及相应推广协议、储存运输配送协议以及转账凭证、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工作证明、中标材料、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开除决定书、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黄某1、钟某、唐某1、陈某、李某、唐某2、覃某、潘某1、刘某1强、潘某2、卫某、成某、罗某、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潘定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5],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12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20}, 'pt_cls': 8,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定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36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潘定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以及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潘定权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定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32年3月6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潘定权退出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u3000曹\u3000阳审判员\u3000况任成审判员\u3000邓智渊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u3000徐金坪', 'caseID': 818}]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帆伙同被告人苗世春受贿的事实1.2020年9月，苗承富（另案处理）在兰州新区中川镇尖山庙村偷挖砂石时被兰州新区中川园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查获并给予行政处罚。同年11月中旬，苗承富找到被告人苗世春，让其疏通国土部门关系以躲避执法机关巡查，二人约定每次给予苗世春及执法人员1万元好处费。苗世春随即联系执法人员张帆，二人经商议，张帆向苗世春提供其值班期间巡查信息，苗世春给予张帆6000元好处费。后张帆多次向苗世春提供巡查信息，苗世春将此信息告知苗承富，苗承富便趁执法人员巡查结束之机，在兰州新区侧及中川镇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西侧的沙坑内盗采砂石。苗承富先后送给苗世春好处费共计85000元，苗世春收到后将部分好处费送给张帆。2.2021年2月中旬，朱家军（另案处理）听说苗承富经被告人苗世春提供国土执法人员巡查信息后，多次顺利盗采砂石，便请托苗世春为其提供巡查信息，并承诺每次给予苗世春及执法人员1万元好处费。后被告人张帆多次在其值班期间向被告人苗世春提供巡查信息，苗世春再告知朱家军，朱家军便趁执法人员巡查结束之机，在兰州新区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西侧砂坑、兰药公司西侧砂坑等处盗采砂石。朱家军先后送给苗世春好处费共计85000元，苗世春收到后将部分好处费送给张帆。综上，被告人苗世春收受朱家军、苗承富好处费共计17万元，被告人张帆通过苗世春收受好处费91500元。二、被告人张帆伙同被告人方世臣受贿的事实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间，陈**泽、邓寿万（均另案处理）为了规避在运输非法购买的砂石过程中被国土执法部门查处，便请托被告人方世臣疏通国土部门关系避执法检查，并承诺给予处费。方世臣与被告人张帆、刘浩军（另案处理）商议，由该二人在值班期间提供中川园区国土执法人员巡查信息，以此收取好处费。此后，张帆、刘浩军多次向方世臣提供夜间巡查执法信息，方世臣再将信息告知陈**泽、邓寿万，二人便趁执法人员巡查结束之机拉运砂石。方世臣收到陈**泽送去好处费68400元，收到邓寿万好处费共计32000元，共计100400元。方世臣先后送给张帆好处费共计26000元，送给刘浩军好处费共计17000元。三、被告人张帆受贿的事实2021年3月至8月间，达德明为了在非法采挖砂石过程中躲避执法机关巡查，遂找到被告人张帆，让其提供巡查信息，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张帆多次向达德明提供巡查信息，达德明便趁执法人员巡查结束之机盗采砂石。张帆收受好处费共计19500元。综上，被告人张帆受贿共计137000元，被告人苗世春受贿共计17万元，被告人方世臣受贿共计10040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已上交全部受贿款。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夜间巡查值班表、微信转账明细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5],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24,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24},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苗世春、方世臣与被告人张帆通谋，利用张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后向张帆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帆受贿数额问题，经查，张帆与苗世春、方世臣等人未就向盗采砂石人员苗承富等人收取好处费进行商议，也未商议是否分成或分成比例等问题，故受贿数额按照张帆实际收取的数额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三被告人受贿后为盗采砂石违法人员提供帮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属于受贿案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方世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苗世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u3000韩\u3000彪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赵彦娉书记员\u3000吴芸楚', 'caseID': 405}]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郭东风任永城市粮食局工业股股长期间，经手上报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贴息补助项目，该公司负责人袁某为表示感谢，于2013年初将5万元现金送给郭东风，被其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底至2016年，被告人郭东风任永城市粮食局工业股股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审核、上报粮食加工企业贷款贴息项目的职务便利，向获得贷款贴息补助的永城市金麦子面粉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河南汇丰面粉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河南永新面粉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保正索要现金共计133万元，将以上赃款汇入其指定人员账户，被其先后用于河南硒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麦公司）的建设。案发后，其亲属将138万元涉案款全部退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被告人郭东风的供述与辩解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刘某、陈某、王某等人证言，贴息资金申请报告，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5],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3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36}, 'pt_cls': 5,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东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东风在留置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悔罪，能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郭东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委托永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对郭东风是否可以适用缓刑进行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郭东风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东风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东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东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郭东风退至监察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8万元予以没收，由监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赵\u3000昕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常明文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学林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吕卓阳', 'caseID': 922}]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2006年8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李志强在担任临淄区辛店街道党工委委员、辛店街道办事处财审所所长、财经委主任期间，指使时任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总预算会计范某挪用辛店街道办事处预算外资金360万元，用于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及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2013年12月前，李志强将360万元归还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二、贪污（一）2010年12月，被告人李志强在担任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财经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办公经费支出的方式，骗取辛店街道办事处财经委管理的公款6.0998万元，用于个人支出。（二）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志强在担任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财经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列办公经费支出的方式，分两次骗取辛店街道办事处财经委管理的公款2.7348万元，用于个人支出。三、受贿（一）2017年年底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志强在担任临淄区城南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招标及工程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取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经理王某2给予的人民币16万元，为该公司在承揽项目、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二）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李志强在担任临淄区城南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招标及工程款发放的职务便利，分两次收取淄博华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二设计所所长李某3给予的人民币5.2万元，为该公司在承揽项目、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另查明，被告人李志强到案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李志强已将涉案款项30.0346万元缴纳至办案机关，现扣押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1、徐某、曲某、陈某、王某1、李某2、张某、于某、才洪权、禹某、李某3、王某2、相某、范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相关单据等资料、涉案财物移送材料和单据、辛店街道财审所的规章制度、相关企业信息资料、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相关单据、建设工程设计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记账凭证以及发票、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成交公告等资料、干部履历、编制、党员信息等资料、中共临淄区委员会辛店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职责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中共临淄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共临淄区委组织部的文件、临淄区人民政府的文件、淄博市临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文件、中共临淄区委办公室文件、忏悔书、自书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4],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6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0},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志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志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志强的贪污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强的受贿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强的挪用公款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强系初犯，已主动将受贿、贪污所得缴纳至办案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发表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七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款项，其中贪污事实中的人民币88346元，由扣押机关退还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辛店街道办事处，受贿事实中的人民币212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张金华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刘\u3000玲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马志洪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张\u3000雪', 'caseID': 575}]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2018年，被告人周磊在担任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后改为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岗窗口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帮助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韩某加塞办理不动产抵押和解押业务，并收受韩某给予的感谢费共计4.29万元。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于2022年2月28日上午通过北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监察科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人周磊于次日前往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2022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磊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次日至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2022年3月15日，被告人周磊向昌平区监察委员会退赃4.2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磊的供述，证人韩某的证言，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岗位工作职责说明，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信息统计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及调整编制的通知，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5],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磊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磊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交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周磊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李\u3000娜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李福新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刘志宝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武宙鹏', 'caseID': 625}]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被告人凌勇于2019年至2021年在担任一征所征收工作人员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负责经办征收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提供虚假资料使得被征收户以此获取超出正常标准之外的征收补偿款。公款共计2,386,679.2元因此被侵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9年11月，被告人凌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为乔家路地块（东块）被征收户刘某1虚增搭建面积，侵吞征收款788,139.2元，刘某1将其中的39.4万元经银行转账给凌勇。2、2020年4月，被告人凌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为乔家路地块（东块）被征收户卢某虚增搭建面积，侵吞征收款674,540元，卢某将其中的34.7万元经银行转账给凌勇，凌勇经银行转账给刘某227万元。3、2021年4月，被告人凌勇利用职务上便利，通过为董家渡14号地块（二期）被征收户陆某3伪造居住困难材料侵吞征收款92.4万元，陆某3的委托代理人陆某1将其中的48万元经银行转账给凌勇，凌勇现金交付给阎某30万元、微信转账给阎某5万元。被告人倪辉于2020年1月在担任一征所征收工作人员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负责经办征收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为乔家路地块（东块）被征收户胡某1虚增搭建面积，胡以此获取了超出正常标准之外的征收补偿款。公款376,396.1元因此被侵吞。胡某1将其中的19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海滨，倪辉将其从陈海滨处获取的现金5万元存入银行账户，倪辉还支付宝转账给冯某2.5万元。二、受贿罪被告人凌勇、倪辉于2021年在担任一征所征收工作人员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负责经办征收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被征收户好处费共计143.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21年2月，被告人凌勇应董家渡14号地块（二期）被征收户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倪辉等人，许诺为该户申请无证私房阁楼的补偿认定提供帮助，后该许诺事项达成。凌勇因此收受叶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35万元。凌再现金交付给倪辉25万元，另经银行转账给杨子籓5万元。2、2021年2月，被告人凌勇应二征所征收工作范围内的余庆里地块被征收户宋某的请托，伙同被告人倪辉等人，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许诺为该户居住困难人口认定向二征所工作人员寻求帮助。后该许诺事项达成，宋某因此将好处费108.7万元经银行转账给凌勇。凌再经支付宝、微信转账给倪辉7.5万元，另经银行转账给史迅雷81万元。被告人凌勇于2021年8月25日在苏州市XX镇被监察机关抓获。被告人倪辉于2021年10月13日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询问时未如实供述涉宋某一节的犯罪事实，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涉叶某、宋某两节的犯罪事实，并于2021年11月18日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涉胡某1一节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倪辉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赔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凌勇在本院审理阶段退赔违法所得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关系人刘某1、卢某、陆某1、叶某、宋某、胡某1、刘某2、阎某、杨某、冯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沈某、郑某、查某、王某、陆某2、胡某2、倪某、朱某、陈某、华某、刘某3、李某1、李某2、赵某的书面证言；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职务证明、上海市房屋征收工作证、劳动合同、派遣合同、关于被告人从事工作及黄浦区各征收所的相关情况说明；相关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委托征收合同、被征收户的件袋材料（含未记载面积申请、认定表、结算单、伪造户口簿、无证私房阁楼申请、认定表、房屋征收对象居住困难户人口核定表、公示单及结果单）、地块推进专题例会会议纪要、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关于六户补偿金额的情况说明；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上海市黄浦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检察机关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被告人凌勇、倪辉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2],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54,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54},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勇、倪辉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又结伙并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两罪并罚。本案两罪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凌勇、倪辉在各自贪污犯罪中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勇、倪辉在受贿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贪污、受贿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辉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勇、倪辉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凌勇、倪辉分别退赔了违法所得20万元、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除两被告人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外，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其中，被告人凌勇、倪辉贪污犯罪的违法所得应发还被害单位，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吴明峰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李倩岚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漪敏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丁守亭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 'caseID': 759}]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晓萌受郝某1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将大河网—论坛、安天下微信公众号、安阳论坛微信公众号等公众号发布关于郝某1妻子常某公司开发建设嘉某违规交房以及安阳一小区发生打架斗殴事件等帖子删除，消除了对嘉某项目销售以及常某的不良影响。2017年4月，王晓萌以66万元的价格向郝某1购买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又名嘉某）4号商业住宅楼1单元301室样板间，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其购买价格明显低于该房当时的市场价值115.77万元，两者差价49.77万元；2018年4月，王晓萌以70万元的价格向郝某1购买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4号商业住宅楼1单元302室样板间，2019年4月，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其购买价格明显低于该房当时对外销售的价格85万元，两者差价15万元。以上共计受贿64.77万元。被告人王晓萌在其小区被监委工作人员控制，案发后，王晓萌积极退赃647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王晓萌干部任命审批表、安阳市委网信办出具的安阳市委网信办领导班子分工安排、王晓萌入党相关材料、关于安阳市委网信办机构演变的情况说明、关于王晓萌在接受开封市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报删除的关于“安阳嘉某违规强制交房，引发众怒”、安阳物业服务行业群告嘉某全体业主维权书截图、宋业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律师函，王晓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郝某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安阳网信办关于网上相关信息处置的说明、王正辰、李某3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王晓萌以其儿子王正辰名义购买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4号楼1单元301号房产，购买价66万元，以其妻子李某3名义购买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4号商业住宅楼1单元302号房产，购买价7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301房产票据显示支付66.3430万元房款，302房产票据显示实际支付69.2141万元房款、嘉宝华府外景及4号楼一单元301室、302室室内照片，301室、302室样板间装修费及交房款记录凭证，王晓萌、常某等人银行流水。二、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1证言：2016年下半年，我和常某开发的嘉某在交房过程中与业主出现了一些纠纷，业主们在网站上发布嘉宝华府违规交房的信息，我不想让事情发酵，就想把这些贴子删除，因为我和王晓萌关系不错，并且王晓萌一直从事网络宣传工作，跟媒体比较熟，让王晓萌协调删除了这些贴子。除此之外，还找王晓萌帮忙删除我父亲郝某2的贴子，删除过关于我岳父的贴子。王晓萌一般都会答应帮我删除，我记得有一次他删除不了还让我出律师函发给网站删除，后来通过王晓萌的指导，贴子也删除了。大概2017年年初，王晓萌向我表示想购买嘉宝华府4号楼1单元301室的样板间，301室样板间的价格大概100多万，但是我考虑王晓萌之前帮我删帖并且以后可能还会找他帮忙，这些年俺俩关系也很好，所以我就决定图个吉利数，以6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晓萌。这66万元的价格包括房子、装修和家具。301室是欧式装修风格，基础装修，客餐厅、卧室家具齐全，卫浴、橱柜齐全。大概2018年前后，王晓萌知道我们对外出售嘉宝华府4号楼1单元302室样板间，王晓萌表示他想买，当时公司对外销售最低价格是85万元，后来王晓萌想让我便宜一点，问我70万元能不能卖，我让王晓萌支付70万，剩余的钱我垫付。这70万元包括房子、装修、家具，正常情况下，我肯定不会以70万元的价格将302室样板间出售给别人，因为俺俩的关系，他还给我帮过忙，我才以70万元的价格给他。2018年或者2019年，王晓萌给我说想用一个车位，常某安排一个子母车位让王晓萌使用，王晓萌没有给我车位费，我也没有给他要过。（2）证人高某证言：大河报安阳记者站在安阳市设立公众号“安天下”、“大河报安阳”。我跟王晓萌认识，2015年左右我们大河报安阳记者站设立新媒体公众号后，我们打交道多一些，政府活动的宣传、党和政府舆情的管控，正面新闻积极转发，负面新闻等待政府统一安排。王晓萌找我删除过政府类的新闻报道，还有一些转载的信息，我现在记不清楚信息标题了。（3）证人张某1证言：王晓萌找张某1删除过嘉某违规交房的帖子，王晓萌还给张某1转发过律师函，让张某1转发给相关部门“大河网总部”删除关于嘉某负面信息的帖子，王晓萌让张某1删除嘉某的帖子没有给张某1任何相关删除手续。（4）证人何某证言：王晓萌是网信管理部门负责人，王晓萌曾找技术主管何某删除过关于嘉某违规强制交房以及安阳某小区发生打架斗殴事件的帖子。（5）证人常某证言：因郝某1找王晓萌删除过网上发表的不利于嘉某的帖子，王晓萌也帮郝某1做过相关业主的工作等原因，郝某1便把301室、302室两套样板间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了王晓萌，并让王晓萌无偿使用了一个停车位。301室样板间当时出售时的毛坯房总价是七、八十万元，加上装修费用40多万元，市场售价大概在120万元左右。（6）证人李某1证言：301室、302室样板间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了王晓萌，王晓萌和常某的老公郝某1是朋友，王晓萌还在嘉某使用了一个母子车位。（7）证人杨某证言：常某将301室、302室样板间出售给了王晓萌，王晓萌和常某、郝某1是朋友，样板间出售的价格就是毛坯房的价格加上优惠后的装修、家具的费用，这两套样板间是由李某2负责装修的。（8）证人张某2证言：嘉某301室、302室样板间的销售价格是毛坯房子单价和装修费折价，销售的优惠政策是先给客户核算毛坯房子单价优惠过的价格，加上装修费的折价，合计在一起给客户报价。（9）证人申某证言：2020年以前，我只负责出具合同，不跟客户见面，由销售顾问拿着合同与客户签字，签过字后将合同交给我，我再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以后，需要与客户面签合同，我才跟客户见面，住宅项目销售到最后时，我记着是销售经理杨某对我说，常某让我出301室和302室两个样板间的购房合同，提供房屋、购房人员信息，我没有见到订房单，我打电话跟常某核实后打印的购房合同。（10）证人李某2证言：签订的装修样板间合同价大概80余万，实际花费60余万元，只对房间内部装修，且装修不包括家用电器。（11）证人李某3证言：王晓萌通过郝某1以70万的价格购买了302室样板间，其中李某3出了24万，王晓萌出了46万，302室样板间登记在李某3的名下，王晓萌购买的另一套301室样板间，登记在王正辰的名下。（12）证人时某证言：46万元钱是李某3的钱，不是其借给他们的，李某3只是借用其的卡进行转账购买房产，购买的房产和其没有任何关系，是李某3购买的。（13）证人聂某证言：2017年4月，王晓萌跟我说他在嘉某买一套房，他给我的常某的建设银行账号4340********让我转10万元，我使用建设银行个人卡（6217002460018889871）转给常某10万元。5月份，王晓萌又让我转给了常某10万元。6月份，王晓萌让我再转给常某1万元，我一共转给常某21万元，都是王晓萌让转的房款。我不认识常某，我只知道她是嘉某开发商。我没有在嘉某小区购买过房产，我不认识郝某1，但我知道他是嘉某老板，我和常某、郝某1之间没有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14）证人闫某证言：2017年4月，王晓萌给我打电话说他买房子钱不够，向我借10万元。我到市民之家旁边的建设银行内取出10万元现金，我在银行内将10万元现金给了王晓萌，王晓萌也没有给我写借条。事后一年内，王晓萌分两次还给我了，一次还给我6万元现金，一次是中午我们两个在渔人码头吃饭时，他还给我4万元现金，没有利息。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晓萌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9日，郝某1给我发的微信，一条是安天下微信公众号：“投诉-安阳嘉某违规强制交房，引发众怒”,我联系安天下微信公众号的负责人高某，让他删除了该条信息。一条是大河网--大河论坛上的“嘉某为逃避11月6日后违约交房责任强行交房，先交物业费后验房，侵犯业主权利”。我让郝某1的律师跟我联系，我告诉律师出具律师函的内容格式。我将律师函发给大河网的张某1，让他帮助删除大河论坛上的帖子。我还让张某1删除过公众号今日安阳上“又来！安阳嘉某违规强制交房不欺骗消费者不好吗？”的帖子。让何某删除过安阳论坛网站上“安阳嘉某违规强制交房”的帖子，这几个贴子都是同一内容，均是嘉某开发企业的负面信息，删除这些帖子不是我的职责范围。我购买301室样板间之前，去售楼部咨询过价格，销售人员告诉我，与301室同户型的毛坯房底价是71.5万元。郝某1也给我看过301室样板间的价格单据，毛坯房价格72万多元，装修费用49万元，总价1217796元。我也知道郝某1让我看这张单据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我知道，这套房子对外出售的价格是多少，他少收我多少房款。2018年前后，我多次向郝某1询问302室样板间，郝某1还给我发过302室样板间的价格单据，单据显示毛坯房和装修费用总价848652元。2018年上半年，我向郝某1表示决定购买302室的样板间，郝某1说大概80多万元，后来我和郝某1商定，以70万元的价格将302室样板间卖给我，之后我将房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常某，购买302室样板间时我都是和郝某1直接联系的。大概2019年年初，我向郝某1或者常某提出来，想用一个车位，停了几天，常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物业选一个车位，我选了一个离我家单元口很近的20号子母车位，我是2019年1月份开始使用这个车位的，车位管理费是按年交的，我都按时交纳了，每年是几百元钱。使用20号车位期间，没有任何人给我说过要收回20号车位。四、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301室样板间认定的市场价格为1157700元，302室认定的市场价格为885000元，合计价格为人民币2042700元。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5],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4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42},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萌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对辩护人张辰提出被告人王晓萌退赃、认罪认罚、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晓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250000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晓萌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xxx《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晓萌的刑期从2021年9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晓萌上缴的违法所得647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u3000\u3000马俊超审判员\u3000\u3000张令花审判员\u3000\u3000马随成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u3000\u3000齐雪芳', 'caseID': 647}]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21年5月份间，被告人龚树华明知丈夫张某环（原陇川糖厂厂长）利用担任陇川糖厂厂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仍帮助张某环借用儿媳李某甲银行账户收受四川省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贿赂共计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9月6日，XXXX通过许某龙账户转入李某甲账户人民币5万元。2.2019年9月9日，XXXX通过许某账户转入李某甲账户人民币2万元。3.2019年12月30日，XXXX通过许某账户转入李某甲账户人民币2万元。4.2021年2月3日，XXXX通过许某账户转入李某甲账户人民币2万元。5.2021年5月28日，XXXX通过许某账户转入李某甲账户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树华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11月26日，陇川县监察委对龚树华涉嫌共同受贿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1月28日，陇川县监察委工作人员委托农场纪委工作人员将龚树华送至陇川县监察委。经讯问，龚树华对其共同受贿犯罪行为拒不交代。3.张某环任免职文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陇川农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陇川糖厂系国有企业，张某环于2016年11月至案发任陇川糖厂厂长，其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房屋订购付款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投保人张某环投保相关信息表。证实龚树华一家购买保险，及其儿子张某豪购买房产的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解除查封通知书、解除查封文件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财产告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办案机关对李某甲、龚树华、张某环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扣押冻结，对房产进行查封，并对查获的张某豪的房屋钥匙一把、龚树华退缴的涉案款人民币40万元依法进行了扣押。其中，房屋钥匙已发还，房屋已解除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已全部解冻。上述涉案财物另案处理。6.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账单、短信截图。证实龚树华、李某甲、许某、许某龙、漆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其中，自2017年以来，从许某、许某龙、漆某的账户向龚树华账户转账10笔共计人民币74万元，从许某龙、许某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甲银行账户转账5笔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证实龚树华多次在中国农业银行其账户进行大额取款、转账，以及李某甲向龚树华微信转账的情况。7.通话清单。证实张某环、成某花、张某兰通话记录情况，其中，张某环在收受张某兰的贿赂的当天或前一天，与张某兰存在通话联系的情况。8.四川XX****公司供销合同、四川**贸易有限公司白糖购销合同、白糖销售价格情况说明。证实陇川糖厂自2014年至2020年与四川XX****公司、四川**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白糖购销合同、销售价格等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证言，其婆婆龚树华向其借了一次卡号，之后，其农业银行账户共收到了五笔来源不明的款共计13万元，其中三笔共计9万元通过微信转给了龚树华，两笔4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拿给了龚树华的情况。证人张某兰证言，其系四川XX**的法人代表。XXXX已与陇川糖厂合作二十多年，但自2017年张某环担任厂长后，他屡次不依约履行合同，拖延供糖或减少供应，导致其公司无法向其他企业供应白糖。为了公司能够顺利供应白糖，自2017年1月份开始，其用其儿子许某、丈夫许某龙、公司业务员漆某的银行账户向张某环妻子龚树华的账户汇款十次共计人民币74万元，向龚树华提供的李某甲的银行账户汇款5次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共计送给张某环87万元。另外，其还向张某环送了两次现金，一次在芒市机场贵宾室送了10万元，另一次在章凤一酒店送了30万元。证人许某龙证言，其与张某兰系夫妻关系，其系四川XX**监事，但公司的事情都是张某兰负责。听张某兰说，张某环担任陇川糖厂厂长以来，提出在白糖供应方面要减少对公司数量的供应，多次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迫使其妻子汇款给他家人的情况。证人许某证言，张某兰系其母亲。其系四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自2014年成立以来没多久，其便将公司经营权交给了张某兰，自己不再参与经营。XXXX与陇川糖厂已合作二十多年了，但张某环担任厂长以后，他便通过职权向其母亲索要财物，后其母亲听说陇川纪委在查张某环，其便支持其母亲向陇川监委反映的情况。证人漆某证言，其系XXXX的业务员。2020年，其与张某兰、许某龙等人到陇川签订过白糖购销合同。其在招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交给公司财务保管、使用，但其自己没有使用过该卡向张某环妻子龚树华转过账的情况。证人张某婷证言，其系XXXX财务人员。2017年1月至2021年5月份，其使用许某、许某龙、漆某的银行账户向龚树华、李某甲转账15笔，共计人民币87万元。证人成某花证言，2021年7月左右，龚树华借了其手机打过电话的情况。10.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张某环供述，2016年11月至案发，其在担任陇川糖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糖厂合作对象四川XX**法人代表张某兰送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7万元。期间，因害怕被发现，其让其妻子龚树华找儿媳李某甲借账户，后用其妻子借来的账户收受了13万元贿赂的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龚树华供述，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24日，张某兰通过其账户向其丈夫张某环行贿十次，共计行贿人民币74万元。期间，其因担心被发现，便还向其儿媳李某甲借了银行账户提供给张某兰，收受了张某兰的行贿五次共计人民币13万元，李某甲收到钱后以微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将钱拿给了其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龚树华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3],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树华明知张某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仍为张某环收受贿赂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树华当庭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龚树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在量刑时对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树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u3000邹有林审 判 员\u3000黄\u3000为审 判 员\u3000蒋翠芹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u3000李东芳书 记 员\u3000张语欣', 'caseID': 758}]
[{'true_charge': '受贿', 'confusing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份，被告人袁某1利用担任通许县城市管理局党组成员、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通许县洁通建筑垃圾处置清运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开封丰祥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在通许县壹号城邦项目建筑垃圾清运过程中，分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汤某人民币80000元，并为袁某1结算烟酒店个人欠款人民币20000元。袁某1收受汤某所送钱款后，为该公司恢复建筑垃圾清运业务、土方费收费方面提供便利。2021年7月10日，被告人袁某1退缴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某1提供举报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袁某1犯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袁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中共通许县委组织部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党员身份材料，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李凤英自书证明一份，借条一张，通许县某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汤某、李某、段某、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385], 'accusation': ['受贿'], 'penalty': 7,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7},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袁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袁某1提供举报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袁某1系初犯，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袁某1的刑期自2022年7月4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袁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张\u3000宇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王培炎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史富宽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王沛沛', 'caseID': 68}]
[{'true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confusing_charge':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21年9月，被告人王永明在先后担任众达公司供销部部长、总经理助理兼供销部部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众达公司钢材和五金辅料采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及回扣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0余万元，具体如下：2010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2020年中秋节、2021年春节，被告人王永明先后22次收受众达公司钢材供应商刘某现金给予的好处费，每次0.2万元，共计4.4万元。2010年至2021年9月，被告人王永明先后以每吨钢材15元至20元不等的标准，多次收受刘某按业务量现金给予的回扣款254万余元。2010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永明多次收受五金辅料供应商郑某、郑新焰按业务金额一定比例通过银行转账给予的回扣款34.03万元。2021年11月15日、12月28日，被告人王永明二次经通知后至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在接受谈话时均未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在调查阶段王永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永明家属已代为退缴29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徐某、顾某、刘某、杨某、郑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财物文件清单，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众达公司中层干部任命通知、关于干部任命决定、劳动力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来往明细表、业务统计表，情况说明、电话记录、银行回单，本院代管款收据单、被告人王永明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12],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penalty': 4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42},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明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王永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王永明退赃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在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二、在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姚布依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吴\u3000娟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姜红琴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葛维维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龚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caseID': 25}]
[{'true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confusing_charge':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份，甲方山东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第三方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乙方苗夫公司负责的临邑县环城慢行绿廊生态工程项目进行清算工作，被告人刘义为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派驻的现场跟踪审计人员。在清点过程中，刘义利用职务便利向苗夫公司索要“辛苦费”20万元，承诺在审计过程中通过修改苗木原始数量、原始规格的方式帮助苗夫公司增大清算金额。为加快审计进度，同时增加成活苗木的现场清点数量500棵，苗夫公司于2020年12月31号向被告人刘义支付现金10万元。剩余10万元刘义多次索要未果。2021年8月份，因担心事情败露，刘义向公司管理层坦白此事后于2021年8月21日将涉案款10万元现金全部退还给苗夫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受、立案情况。（2）吸毒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义检测结果为冰毒阴性。（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21年8月23日，临邑县XXX将在临邑县荣盛控股有限公司商谈业务的刘义传唤到案，次日将其刑事拘留。（4）人口查询信息证实，刘义的基本信息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环城绿廊清算方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证实，临邑县XXX依法从山东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2018年5月，山东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临邑县环城慢行生态绿廊项目的项目单位，委托第三方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服务，2020年11月1日，经与苗夫公司协商，对该项目进行工程量确认清算，工程量确认期限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6）关于对环城绿廊清算情况的说明证实，项目审计单位为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单位委派刘义等四人负责项目的测量、记录、汇总统计工作，项目由审计单位人员负责记录原始数据，施工单位在原始记录上签字认可后由刘义负责收集保存并进行汇总，原始记录均保存在审计公司。刘义为项目的现场驻场人员，余勇、赵某、孙某、张茹芳为苗夫公司管理人员。截至2021年8月19日，山东荣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苗某据进行原始记录核对，苗木价格未进行认价，至今未对苗木种植工程量进行定价核算，未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对苗木清点的原始数据不予认可，将重新组织四方清点，以最终清点数据为准。（7）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社保缴费证明证实，刘义自2018年8月份至2021年8月26日是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临邑分公司派驻临邑县休闲生态旅游项目凤鸣湖生态湿地工程和临邑县环城慢行生态绿廊工程的现场跟踪服务人员。以及刘义的社保缴纳情况。（8）孙某提供的手机银行短信截图证实，其于2020年12月31日其尾号5501的建设银行储蓄卡收入10万元，后其分五次将十万元取出。（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5537）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21年3月2日，刘义的工商银行借记卡通过柜面存入现金97800元。（10）收款收据证实，钱某1将从刘义处收到的十万元“加班劳务费”交给公司财务。（11）刘义经手的增加苗某量以后的表格、真实数量表格、增加的苗某量表格证实，被告人刘义共增加苗木500株。2．证人证言（1）尹某的证言证实，刘义在担任临邑县环城慢行生态绿廊工程跟踪审计单位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驻场管理人的过程中，非法收受苗夫公司的贿赂十万元，并在审计过程中通过修改苗木原始数量、原始规格的方式帮助苗夫公司增大清算金额。贿赂钱款由苗夫公司工作人员孙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刘义。（2）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刘义在2021年8月中旬向其坦白自己在担任临邑县环城慢行生态绿廊工程跟踪审计单位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驻场管理人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苗夫公司的贿赂十万元，其通过与公司管理层沟通，要求刘义尽快将受贿款退回给苗夫公司，以减低这件事对公司的不利影响，其与孙某核实沟通后，刘义将涉案款项退还给了苗夫公司。公司一直不知道刘义收受苗夫公司十万元的事情，其认为刘义主动说明情况的原因可能是怕公司在三级复核阶段发现他这种造假的行为。（3）钱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苗夫公司临邑分公司的负责人，刘义是山东永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山东永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第三方审计单位，由山东荣盛控股有限公司聘请，对苗夫公司负责的绿廊项目和凤鸣湖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刘义是现场跟踪审计员，除了他还有几个现场审计员，以刘义为主，审计的内容包括土方、苗木、建筑等。苗夫公司员工赵某、孙某之前给了刘义10万元的好处费，想让刘义帮忙添加成活苗木的数量。2021年8月21日刘义把这10万元退回给其，其将10万元交给了苗夫公司临邑分公司的财务。（4）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在2019年7月份至2021年1月份左右在苗夫公司临邑分公司管理劳务人员，刘义是荣盛控股有限公司聘请的审计公司的员工，对苗夫公司施工的绿廊项目的现场进行审计，主要是对绿廊项目中苗木的数量和规格进行清点。因刘义负责清算的审计结果一直未出。苗夫公司赵某去找刘义沟通时，刘义向其索要二十万元辛苦费。其与赵某商议后决定向刘义支付十万元，剩余十万元虽承诺刘义年底支付，但其本意是不再支付。其们只是想快点拿到审计结果，想让刘义把现场有可能成活不了的苗某量算进成活苗木的总数量中。2020年12月31日，赵某吩咐苗夫公司财务将10万元转到其尾号5501的建行卡，其取出后将钱某2至东方大道南边一个废旧钢厂办公楼刘义的办公室交给了刘义。后刘义曾多次联系其支付剩余十万元，其未向刘义支付。2021年8月21日，刘义把10万元还给了现苗夫公司临邑分公司负责人钱某1，钱某1把这10万元转到了公司账上。（5）赵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份，为了让刘义加快绿廊项目现场活树苗数量清点统计的进度，其曾多次催促刘义和郑聪，后刘义向其表示“你要给我表示一下，要不然我就卡着”。其与孙某、孙妙夫沟通汇报后决定，为了加快统计的进度，向刘义支付一些钱，在加快进度的同时也让刘义把半死不活的树苗数量算成活树苗的数量。其和孙某曾就数量和规格与刘义多次商议，刘义不同意十五万的“辛苦费”，坚持向其索要二十万。后孙某与刘义约定共支付二十万元，先支付十万元。其签了十万元费用申请后报给了总公司，孙某收到十万元后将钱给了刘义。2021年3月份，刘义给其打电话以凤鸣湖的清点进度作为要挟，要求其支付剩余十万元。孙某也收到过刘义催款的电话。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义的供述供认，其在临邑县环城慢行生态绿廊项目中对成活苗木的清点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乙方苗夫公司索贿20万元，对方为加快审计进度，同时增加成活苗木的现场清点数量500棵，同意向其支付20万元，但仅向其支付10万元“辛苦费”，其后其向苗夫公司索要剩余10万元辛苦费均未成功。后2021年8月中旬，其因此事被举报后向公司领导董某坦白了此次受贿情况，并于2021年8月21日将该10万元退还给苗夫公司目前临邑的负责人钱某1。其已将原始苗木清点表格和增加数量后苗木清点表格以及虚增苗某量表格提交给了郑聪聪。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义对赵某的证言有异议，称不是其卡他工程进度，是他来其办公室找其谈合作的事情。经查，该异议不影响被告人刘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的事实。以上举证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刘义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义的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义系坦白；2.被告人刘义系初犯；3.被告人刘义及时制止犯罪后果的蔓延，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4.被告人刘义已积极退赃；5.被告人刘义自愿认罪认罚；6.被告人刘义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经查，被告人刘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无证据证实其有犯罪前科；其犯罪行为未给本案涉及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其已将涉案款退还，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对第1.2.3.4.5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自愿缴纳罚金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meta': {'relevant_articles': [163],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penalty': 1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2},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作为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义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将涉案款退还，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经山东省夏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刘义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任\u3000睿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刘光颖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秀芹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王莹莹', 'caseID': 674}]
[{'true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confusing_charge':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雷某在担任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上海有限公司”）市场经营部品牌管理部营销推广活动管理人员期间，利用策划广告方案、参与招标评审等职务上的便利，陆续收受广告供应商的贿赂共计人民币5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在业务承接方面为行贿的广告供应商提供帮助。具体如下：1、2012年4月、6月，被告人雷某以借款为名，收受上海B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上海C有限公司股东姚某给予的贿赂共计275万元。2、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雷某陆续收受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给予的贿赂共计230万元。2021年7月8日，被告人雷某主动至上海市松江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2021年11月，被告人雷某全额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李某、张某、章某、时某、陈某1、陈某2、杨某等人的证言，采购需求单、比选评审报告、询价评审报告、谈判记录表、采购结果确认单、签约情况表、会议纪要、合同履行情况汇总表、资金往来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取现凭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移动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员工履历表、关于雷某工作职责的说明、市场经营部关于戴倩莹等同志职位聘任的请示、关于同意市场经营部关于戴倩莹等同志职位聘任的批复，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雷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12],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penalty': 3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36}, 'pt_cls': 5,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某主动接受调查，但到案后初始否认犯罪，之后才逐步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应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当庭予以认罪，并在相应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50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雷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五百零五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u3000\u3000王美娟审判员\u3000\u3000钱\u3000莹审判员\u3000\u3000龚笑笑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书记员\u3000\u3000成\u3000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caseID': 333}]
[{'true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confusing_charge':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鹏利用在山东魏集古村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责招商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商户何某好处费共计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9年10月，张鹏非法收受何某好处费6万元，帮助其顺利经营摩天轮项目并免除三年租金；2、2021年2月，张鹏非法收受何某好处费2万元，帮助其顺利经营跳跳床项目；3、2021年3月至10月，张鹏分三次非法收受何某好处费共计3万元，帮助其顺利挪动海盗船项目和经营网红秋千项目。另查明，2021年11月25日，张鹏退缴违法所得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马某等证言，取款录像，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鹏身份及之前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meta': {'relevant_articles': [163],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penalty': 7,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7},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鹏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能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张鹏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鹏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杲建伟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郭\u3000立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任惠生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王\u3000珍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杨\u3000妍', 'caseID': 223}]
[{'true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confusing_charge':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8年，西安城墙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盛锦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018年10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曲江文商公司）签订协议，委托曲江文商公司负责南门映巷商业项目的招商代理工作。被告人史国谋于2016年4月入职曲江文商公司担任招商专员，2018年1月被任命为南门映巷项目招商经理，具体负责南门映巷项目的招商租赁工作。2018年8月，杨某某承租南门映巷商业项目松园XX层XX、XX、XX号商铺，由于该商铺地理位置较好，竞争较为激烈，杨某某在与史国谋商谈承租事宜过程中承诺租到三间商铺给予史国谋20万元感谢费。后经过史国谋推荐，西安城墙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承租南门映巷商业项目松园XX层XX、XX、XX号商铺租赁合同。2018年8月19日、21日，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给予史国谋20万元感谢费。史国谋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车辆以及个人和家庭花销。2020年11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监察委员会收到关于史国谋涉嫌职务违法有关问题的线索，经初查，初步掌握了史国谋涉案受贿事实。2022年5月17日，史国谋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史国谋已将赃款20万元退缴至西安市雁塔区监察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个人简历及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营业执照、招商中心规范、招商租赁代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南门映巷项目商铺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退缴赃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国谋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meta': {'relevant_articles': [163],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penalty': 9,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9},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国谋身为西安曲江文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认为史国谋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对史国谋调查谈话时，已经掌握了史国谋涉嫌受贿的涉案事实，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史国谋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史国谋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结合西安市长安区司法局出具的史国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史国谋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国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国谋退缴的违法所得2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雁塔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郭晓瑞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马红利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喜花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张\u3000轩1', 'caseID': 783}]
[{'true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confusing_charge':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凯于2021年3月10日入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拼多多”），担任该公司旗下“多多买菜”平台招商经理，负责该平台长沙仓水果采销业务，具体工作职责是招募供应商，审核其对接的水果供应商的提报商品，确认供价、库存、售卖供应商家及排期等。被告人刘佳系被告人范凯的情人，于2020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儿，且系“多多买菜”平台上“乐果橙水果”店铺经营者。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凯、刘佳共谋利用被告人范凯担任“多多买菜”平台招商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野果水果”店铺股东兰某按店铺营业额3%计算的返点利润共计人民币292770元，给予“野果水果”店铺在“多多买菜”平台上品方便，确保该店铺商品能在该平台顺利上线售卖。案发后，被告人范凯、刘佳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2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凯、刘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长沙市雨花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野果水果”店铺返点对账表、经营日报表、商品排期信息、商品报价表，“乐果橙水果”店铺供货成本价格表、罚款记录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报案书、委托书、职责说明，提供的职员入司登记表、员工入职承诺书、数据安全承诺书、反商业贿赂协议、员工纪律制度、劳动合同、“拼多多”廉正合规部面谈记录、银行提现记录、提报审核数据表，出生医学证明，长沙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人兰某、彭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范凯、刘佳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163],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penalty': 18,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8},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凯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刘佳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凯、刘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凯、刘佳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认罪认罚，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凯、刘佳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被告人范凯、刘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277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危\u3000唯人民陪审员\u3000陈\u3000旭人民陪审员\u3000陈端秀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吴\u3000状', 'caseID': 743}]
[{'true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confusing_charge':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至2021年间，被告人冯志刚利用其在某某家私（天津）制造有限公司备料中心担任经理及工程师的职务便利，收受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2万元，并给该公司在材料上是否退货提供帮助。2021年8月13日，冯志刚向某某家私(天津)制造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21年8月14日，冯志刚向某某家私(天津)制造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6万元。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冯志刚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冯志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 'meta': {'relevant_articles': [163],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penalty': 1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2},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志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志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冯志刚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u3000刘福成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u3000刘俊杰书 记 员\u3000张文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caseID': 266}]
[{'true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confusing_charge':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21年5月中旬，被告人贾琰在任渑池县人安医院派驻渑池县看守所驻所医生期间，承担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健康工作。该利用工作之便，以给在押人员多次购买东西、提供方便，并通过添加在押人员家属微信，向其家属张某1等人索要好处，共计442161.17元。其中，该通过微信接受钱款后给在押人员购买药品共计约2451.5元，剩余赃款439709.67元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贾琰家属退赃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问题线索移送登记表、渑池县纪委监委移送材料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医师执业证及资格证复印件、微信账号个人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受在押人员家属微信转账记录、购买药品微信记录、羁押表现情况鉴定表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1、李某2、王某、方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曹某、杜某等人的陈述、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被告人贾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163],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penalty': 17,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7},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琰身为民营医院（渑池县爱康医院，原渑池县人安医院）医生，在派驻渑池县看守所任驻所医生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439709.6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次数达数百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贾琰系初犯、偶犯，有立功表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贾琰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理由正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琰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贾琰违法所得40970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楚豪杰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彭淑娜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韩冉冉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赵雪艳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杨丰菊', 'caseID': 986}]
[{'true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confusing_charge':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1年1月至2016年，被告人初福精利用担任烟台市莱山区某街道某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主任、山东某集团（以下简称某集团）总经理、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烟台某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购买土地、办理手续、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变相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给予的财物共计177.41429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初福精于2011年1月利用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某置业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鉴定价格为22.089265万元的丰田皇冠轿车强行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承揽某置业工程的烟台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负责人潘某，差价为12.910735万元，为其在工程款项结算方面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潘某的证言。（2）证人于某的证言。（3）证人解某的证言。（4）被告人初福精的供述与辩解。（5）莱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丰田皇冠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烟莱山价认定〔2021〕38号）。（6）某置业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等。2.被告人初福精于2016年9月，利用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某置业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鉴定价格为14.222万元的江铃全顺商务车，强行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承揽某置业电力工程的某电力负责人潘某，差价为10.778万元，为其在工程款项结算方面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潘某的证言。（2）证人秦某的证言。（3）证人初某1的证言。（4）证人陈某的证言。（5）被告人初福精的供述。（6）莱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江铃全顺商务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烟莱山价认定〔2021〕58号）。（7）施工合同、某置业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流水。3.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初福精利用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某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王某实际控制的烟台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在购买某集团土地、办理手续及结算款项等方面提供帮助。王某为表示感谢，于2011年8月同意被告人初福精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烟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名下土地使用权一宗。经鉴定，该地块基准日价格为453.725564万元的土地，差价为153.72556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的证言。（2）证人解某的证言。（3）证人张某的证言。（4）证人朱某的证言。（5）证人初某1的证言。（6）莱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烟国用（2008）第21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附件（烟莱山价认定〔2021〕52号）。（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土地转让协议两份。（9）房屋买卖合同（包括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补充协议、承诺函。（10）某门窗付某工贸土地款明细及记账凭证、收据等。被告人初福精的历次供述内容几经反复，且与其他在案证据内容相左，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初福精于2009年至2013年，利用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某集团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某村委及村办企业资金325.973523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6月，被告人初福精因拖欠某村某集贸市场承包费被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该院以（2007）烟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初福精应支付某村村委自2006年上半年至2008年5月18日实际使用面积的承包费，双方均未上诉。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初福精利用其新当选某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达到少交承包费的个人目的，罔顾事实，将法院判决认定的大龄青年楼占用某集贸市场的面积比例由13%根据其意志确定为46.58%，并召开村两委会强行表决，最终侵吞某村市场承包费59.110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初某2的证言。（2）证人董某2的证言。（3）证人初某3的证言。（4）证人解某的证言。（5）证人李某1的证言。（6）证人初某4的证言。（7）证人初某5的证言。（8）证人孙某的证言。（9）证人初某6的证言。（10）被告人初福精的供述与辩解。（11）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民二初字第146号卷宗。（12）终止合同协议。（13）承包合同书及转让协议、补充协议。（14）某村两委会2009年2月17日、2月19日会议记录。（15）莱山区某街道某村财务凭证。2.2012年，被告人初福精利用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某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个人支出的改造某集贸市场所有费用已以抵顶承包费的形式转嫁给某村集体后，仍将政府发放的应由某村集体接收的市场改造补助金7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郭某的证言。（2）证人李某2的证言。（3）证人李某3的证言。（4）被告人初福精的供述与辩解。（5）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烟政办发〔2012〕44号。（6）山东永大会计师事务所山永会基审〔2012〕53号审核报告。（7）烟台市财政局文件烟财建指〔2012〕78号。（8）专项资金付款申请。（9）烟台市莱山区财政局文件莱财预指字〔2012〕315号。（10）收款收据、预算拨款凭证、国库往来专用凭证。（11）山东某集团记账凭证。3.2013年8月，被告人初福精利用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某集团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55.80496万元的价格购买某集团网点房两套，经鉴定，两套网点房基准日市场价格为252.667983万元，差价为196.86302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初福精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纪某的证言。（3）莱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莱山区某房屋价格认定结论书烟莱山价认定〔2021〕54号。（4）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等。（5）烟台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三、挪用资金罪2003年6月，初某6与某集团签订承包合同，由其承包某建筑公司，承包期10年。公司股东为某集团和董某2（代表村民持股）。2010年11月，初某6以提升建筑公司资质需要增加注册资本为由，向时任某村书记、某置业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初福精提出借款132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增资，被告人初福精未经集体研究，指使村财务人员于11月23日挪用集体企业某置业公司资金1320万给初某6用于增资，2010年12月22日，初某6将1320万元归还某置业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董某1的证言。（2）证人初某6的证言。（3）证人刘某的证言。（4）证人董某2的证言。（5）证人解某的证言。（6）被告人初福精的供述与辩解。（7）烟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材料一宗。（8）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书（甲方某集团，乙方初某6）。（9）董某1烟台农商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一宗。（10）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进账单一份。（11）董某1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凭条一宗。（12）某集团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转账第0003号。（13）烟台诚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本案尚有其他证据如下：1.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2.被告人初福精身份证明、任职证明。3.抓获经过。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没有实物作出的价格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将实物存在设定为价格鉴定的必要条件，本案的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机关提交的涉案车辆品名、规格、型号、来源、购置时间等信息以及提供的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品质和使用状况的相关证据而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方法合理，足以客观反映涉案车辆在基准日的价值，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福精强行将车辆出售给潘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正常的买卖关系应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不违反人们追求价廉物美正常逻辑和理性选择的。然本案被告人初福精两次选择在特定时间提出将车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并无购车需求的潘某时，其主观上显然是考虑到其作为发包方的优势地位和权力，实质上是一种索贿的行为，潘某之所以同意高价购车也是对被告人初福精的权力有所期许从而可以换取利益，客观上被告人初福精也于潘某买车后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予以照顾。双方的交易明显违背了市场规律，是对正常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司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侵占市场承包费一节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村4、5、6号大龄青年楼并不占用某集贸市场面积的事实已在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且本案中有某村时任多名村干部及村民的证言对4、5、6号大龄青年楼所盖位置进行了确认，相关楼座并不占用某集贸市场且并未对彼时的市场经营造成影响的事实足以认定。而被告人初福精为少交市场承包费，利用担任村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假公济私，利用村级重大决策事项的民主程序，在没有对议题进行充分的说明，相关村委成员不认真履职的情况下，违背事实作出损害集体利益的决议。此种表决不具备民主决策的基础，只是被告人初福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低价购买网点房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初福精利用担任某村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涉案两套网点房，其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其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虽然涉案房产在购买后一直未过户至被告人初福精及亲属名下，但该两处房产均由被告人及亲属实际控制，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房屋所有权仅在形式上未发生转移，实际上已达到犯罪既遂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挪用资金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经手、主管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私自将本单位的资金挪作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人初福精身为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集体研究利用职权将公司资金出借给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其核心为财产独立，公司资金和股东资金不可混同，某村委欠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但不等于欠初某6个人工程款。更何况初某6当时只是承包人，不能得出初某6对某村集体享有债权的结论。综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meta': {'relevant_articles': [163],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penalty': 4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42},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福精利用职务便利，以二手车辆交易的形式索取他人财物，在出售集体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变相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应归村集体取得的收入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集体资金出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挪用资金罪部分，鉴于涉案资金已在提起公诉前全部退还，未造成集体资金损失等具体事实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初福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福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初福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7.414299万，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25.973523万元，孳息（见附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烟台市莱山区监察委员会及本院冻结、扣押的财产（见附表）一宗移送执行依法处理，用于追缴被告人初福精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责令被告人初福精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张华军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信坤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孙\u3000清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焦正国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柳立明', 'caseID': 22}]
[{'true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confusing_charge':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方攀系攀钢矿业公司质计量管理中心密地质量计量站取制样工。2015年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方攀担任攀钢矿业公司质计量管理中心密地质量计量站朱矿质计班(以下简称攀钢矿业公司朱矿质计班)班长，主要负责攀枝花市兴茂动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规格矿的取制样工作。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攀钢矿业公司朱矿质计班人员和业务划入检测大班，被告人刘方攀协助大班长负责钛精矿取制样等相关工作。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方攀不再担任班长，与其他班组职工共同负责攀钢矿业公司选矿厂生产、输出矿石的取制样工作。2021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方攀与其他同事共同负责兴茂公司规格矿的生产、外输的取制样工作。2016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方攀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88.75万元。其中：1.2016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刘方攀在担任攀钢矿业公司朱矿质计班班长期间，利用其在规格矿取制样工作中的便利，人为降低取样矿石品位，使受委托加工单位忠恒公司从中获取利益，分20次收受忠恒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周建华之子周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28.5万元。2.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方攀在担任攀钢矿业公司朱矿质计班班长期间，利用其在规格矿取制样工作中的便利，人为降低取样矿石品位，使受委托加工单位越红公司从中获取利益，分20次收受越红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4.5万元。3.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刘方攀在担任攀钢矿业公司朱矿质计班班长期间，利用其在规格矿取制样工作中的便利，人为降低取样矿石品位，使受委托加工单位霖玺公司从中获取利益，分12次收受霖玺公司股东郑晨生之弟郑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1.25万元。4.2017年12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刘方攀在担任攀钢矿业公司朱矿质计班班长期间，利用其在规格矿取制样工作中的便利，人为降低取样矿石品位，使受委托加工单位杰迪公司从中获取利益，分23次收受杰迪公司供销部副部长舒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方攀到案后向攀枝花市东区××委××委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8.7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关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身份情况等方面的证据1.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方攀的基本身份信息。3.攀钢矿业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实攀钢矿业公司的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4.刘方攀劳动合同、工作职责、攀钢矿业公司质计量管理中心作业文件、工资分配花名册,证实被告人刘方攀工作经历及相关的工作职责。5.规格矿加工铁精矿、铁精矿项目招标文件、兴茂公司外委铁矿、钛精矿工作报表，证实忠恒公司、霖玺公司、杰迪公司、越红公司中标成为兴茂公司规格矿加工单位的情况，以及上述公司历年来受委托为兴茂公司加工规格矿的数量统计。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攀枝花市东区监委扣押了被告人刘方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75万元。（二）关于刘方攀非法收受周某1人民币28.5万元的证据1.情况说明、规格矿委托加工合同附补充协议、忠恒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等，证实2016年5月至今，忠恒公司股东周建华的儿子周某1全权负责该公司在兴茂公司进行的规格矿加工业务中现场拉矿业务。2015年4月15日开始，忠恒公司与兴茂公司多次签订《规格矿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兴茂公司委托忠恒公司负责规格矿加工等业务。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他系忠恒公司股东周建华之子，2016年至今，主要负责该公司在兴茂公司进行的规格矿加工业务中现场拉矿业务。2016年他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时任攀钢矿业公司质计量管理中心派驻大抛尾堆场的取制样人员刘方攀。他多次联系刘方攀，希望在规格矿取样过程中故意将品位降低，以此为忠恒公司谋取利益，并在事成后许诺一定报酬。刘方攀同意后，他于2016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先后二十次向刘方攀送钱共计人民币28.5万元。3.被告人刘方攀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周某1证实的一致。（三）关于刘方攀非法收受周某2人民币44.5万元的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越红公司章程、规格矿委托加工合同附补充协议、越红公司规格矿委托加工清算协议、表外矿项目铁精矿委托加工数据核对表、关于攀枝花市洁宇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洁宇公司）签订的《规格矿委托加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的请示以及处理意见、兴茂公司与洁宇公司《规格矿委托加工合同》三方协议、越红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周某2系越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兴茂公司和洁宇公司签订了《规格矿委托加工合同》，兴茂公司委托洁宇公司负责规格矿加工等业务。2017年12月28日，兴茂公司、洁宇公司、越红公司签订2017年度《规格矿委托加工合同》三方协议，从2017年12月20日起，由越红公司承接洁宇公司《规格矿委托加工合同》业务。越红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了《规格矿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兴茂公司委托越红公司负责规格矿加工等业务。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他系越红公司实际负责人，越红公司是兴茂公司的规格矿委托加工单位，每月会按照兴茂公司的拉矿计划在兴茂公司大抛尾堆现场拉规格矿，并将拉的规格矿在越红公司加工后将加工的精矿返给兴茂公司。2017年3月，他与时任攀钢矿业公司质计量管理中心负责取制样工作的工作人员刘方攀联系，希望他利用取制样的职权，在规格矿取样过程中故意将取制样的样品品位取低一点，能多赚取一些利益。刘方攀同意后，他于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先后二十次向刘方攀送钱共计人民币44.5万元。3．被告人刘方攀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证人周某2证实的一致。（四）关于刘方攀非法收受郑某人民币11.25万元的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合同会审表附规格矿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实郑某系霖玺公司股东郑晨生的弟弟，负责霖玺公司与兴茂公司的规格矿加工业务中的现场拉矿业务。2015年4月15日开始，霖玺公司与兴茂公司多次签订《规格矿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兴茂公司委托霖玺公司负责规格矿加工等业务。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他系霖玺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至今主要负责霖玺公司在兴茂公司进行的规格矿加工业务中现场拉矿业务，他们将规格矿加工后向兴茂公司返精矿的数量和质计量管理中心安排的人员所取制样的样品检测品位有直接关系，样品品位越高需要返回的精矿数量也就越多。2017年他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时任攀钢矿业公司质计量管理中心派驻大抛尾堆场的取制样工作现场班长刘方攀。2018年6月左右，他多次联系刘方攀，希望在规格矿取样过程中故意将品位降低，以此霖玺公司能够得到的利润多一些，并在事成后许诺一定报酬。刘方攀同意后，他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先后二十次向刘方攀送钱共计人民币11.25元。3.被告人刘方攀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证人郑某证实的一致。（五）关于刘方攀非法收受舒某人民币4.5万元的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规格矿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实杰迪公司员工舒某主要负责公司在兴茂公司进行的规格矿加工业务中现场拉矿业务。该公司从2015年4月起承接兴茂公司的规格矿委托加工业务。2.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杰迪公司主营业务是和兴茂公司做规格矿的委托加工业务，他系杰迪公司供应部副部长，主要负责在大抛尾堆场交通现场处理、协调交通事故以及查看规格矿取样情况。2015年他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时任攀钢矿业公司质计量管理中心派驻大抛尾堆场的取制样人员刘方攀。2017年12月，他联系刘方攀，希望在规格矿取样过程中故意将品位降低，并称会感谢其，刘方攀没有提出异议。他于2017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先后二十三次向刘方攀送钱共计人民币4.5万元。3.被告人刘方攀的供述，证实内容与证人舒某证实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攀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75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方攀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送的贿赂次数多，时间跨度长，证人能某此清楚不符合常理的辩护意见，', 'meta': {'relevant_articles': [163],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penalty': 2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22},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方攀的供述、自书材料和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方攀亦无异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方攀全额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移送处置的被告人刘方攀退缴的人民币88.75万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方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十三日折抵刑期三十三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方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75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程\u3000渝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徐坤林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龚\u3000敏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caseID': 254}]
[{'true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confusing_charge':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浦发银行总行私行部产品管理处产品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金融产品的引入、发行、运营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05.37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张某实得153.3万元用于个人归还房某及日常消费等。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星和结构化债券投资”“上海证券海银心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浦兴年年利”等系列金融产品的引入、发行、运营的职务便利，按照其领导浦发银行总行私行部产品管理处副处长鲁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为鲁某的特定关系人刘某1谋取利益，提出让上述金融产品的管理人或投资顾问公司购买刘某1所指定的奥园地产、融信地产等公司债券，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刘某1给予的贿赂共计22万元。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天风证券天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系列金融产品的引入、发行、运营的职务便利，向担任该金融产品投资顾问的天风证券资产管理分公司销售总监陈某索取贿赂。张某通过其朋友王某在北京市XX酒店收取现金共计8万元。3、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赞晨结构化债券投资”系列金融产品的引入、发行、运营的职务便利，向担任该金融产品管理人的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总经理郭某1索取贿赂。张某两次通过其朋友刘某3前往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地点收取现金共计50万元。4、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景睿信合诚强债结构化债券投资”系列金融产品的引入、发行、运营的职务便利，向担任该金融产品投资顾问的北京XX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索取贿赂。张某通过其朋友魏某前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附近收取现金37万元。5、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天弘浦盈弘进”系列金融产品的引入、发行、运营的职务便利，向担任该金融产品管理人的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高级销售经理刘某2索取贿赂。张某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一饭馆内收取刘某2给予的价值共计6.3万元的京东购物卡。6、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找到浦发银行相关金融产品的合作机构东兴XX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总监张某、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管部总监田某、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管部高级经理李某1，以浦发银行举办业务研讨会的名义，向上述三家公司索取贿赂共计82.071万元。扣除会议支出后，张某实得30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0月8日主动至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谈话期间，供述了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审查起诉期间张某的家属代其退出部分犯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人力某出具及提供的《张某主体身份材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人员基本信息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职务续约变更记录》、总行私人银行部产品处处室职责、产品经理岗（创新）岗位职责；营业执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建立上海发展银行的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筹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批复》；证人刘某1、冷某、何某、吕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聊天记录、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兴证证券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相关产品合同；证人陈某、付某、赵某、王某、鲁某的证言；证人申某、郭某2、刘某3的证言、证人郭某1提供的《情况说明》、交通银行交易记录、相关产品合同；证人李某2、魏某、杨某的证言、张某民生银行账户明细、相关产品合同；证人刘某2的证言、相关产品合同、天弘基金提供的《会议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张某、田某、李某1、路某的证言、相关产品合同、东兴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报签稿纸、立项请示、供应商选择确认表、会务服务协议、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会务服务合同》记账凭证、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会务服务协议、业务回单、签到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账户明细；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第六审查调查室出具的《案发经过》《关于张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查扣文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163], 'accusation':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penalty': 3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36}, 'pt_cls': 5,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浦发银行私人银行部产品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金融产品的引入、发行、运行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获钱款均应计入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对本案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退出部分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玉东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谢\u3000斌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张国滨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孙庆源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牛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caseID': 573}]
[{'true_charge':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confusing_charge': '受贿'}, {'fact':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2013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鲁成帅利用担任莒南县会计、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山东天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路桥）以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给该村集体的碎石土款703138元，其中分给鲁某3、鲁某7、鲁某4等村干部共计191000元，因提前支取商业承兑汇票以贴现方式支付手续费24000元，剩余488138元被鲁成帅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另查明，莒南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被告人鲁成帅家人缴纳的涉案款218352元。被告人鲁成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庄某的证言庄某系天元路桥三公司主管材料员，证实他们公司修大山路和化工园五路等项目，小岭后村集体供应碎石土，他们公司先后支付给该村8万元和68.144万元碎石土款。（2）孙某的证言孙某系天元路桥一公司项目经理，证实2013年，他们天元路桥公司在临港经济开发区××路××路（现为黄海十一路）时，需要大量的碎石土垫路基。其中黄海九路部分路段占用了壮岗镇小岭后村的地，这部分地段修路挖出来的碎石土被他们公司垫了其他路段路基，当时鲁成帅带着其他村干部一起到工地上找他协商这个事，经过协商他们公司支付给小岭后村8万元钱。因他们公司当时修的黄海九路西段需要大量的碎石土垫路基，小岭后村东北有个小土岭有大量风化的碎石土，正好适合修路垫路基。当时他和鲁成帅他们村干部口头协商，他们公司从小岭后村东北这个小土岭上挖碎石土垫路基，挖完后他们公司负责用修路时挖出来的好土进行回填，不耽误村民继续种庄稼。挖取碎石土和回填时使用的机械和运输车辆等一切费用都由他们公司负责，同时他们公司再付给小岭后村一部分补偿款。当时他们公司从这个小土岭上挖碎石土占用了有20多亩地，一共挖取了4万多方碎石土，公司支付给了小岭后村碎石土款有六七十万元。这部分碎石土款都是挂在鲁成帅名下，都是鲁成帅具体负责和他们公司结算的。（3）张某的证言张某系天元路桥材料设备部副经理，证实他们天元路桥公司材料设备部主要负责公司下属分公司的材料基础管理，包括制定管理、资料留存、分公司成本监督等。资料留存主要是留存相关项目合同等料。经查询相关合同台账，没有查到他们公司与小岭后村或鲁成帅之间签订的碎石土相关合同。（4）朱某的证言朱某系天元路桥公司财税管理部经理，证实当时任公司财务科长，结算的事是小岭后村干部鲁成帅具体负责的，一共使用了小岭后村六七十万元的碎石土，村里以鲁成帅个人名义开发票进行结算。（5）鲁某2的证言鲁某2时任村生产队长，证实2013年冬天，天元路桥公司在临港经济开发区××路××路××路。当时天元路桥公司孙某和他比较熟，让他和村里负责人说想在他们村挖砂石土垫路基，他就和当时村支部书记鲁某3说了。鲁某3当时在刘家村拆迁，鲁某3就把这事安排鲁成帅牵头负责。天元路桥公司在香精香料项目地附近、东北岭上他们村地上挖过碎石土时，他去过天元路桥公司临时办公地点拿过车数单子，但具体结算是鲁成帅负责结算的，最后到底挖了多少碎石土他不清楚。他和鲁成帅去天云路桥公司支过卖土款，他知道的天元路桥公司给了他们村有52万元钱，天元路桥公司一共给了他们村多少钱，他不清楚。因为他们村卖给天元路桥公司碎石土这个事，鲁成帅分给了他1万元钱。另外，当时临港区修老黄海九路时，有一段占用了他们村的地，路修完剩的余土被天元路桥公司拉走用了。当时拉土这个事也是鲁成帅牵头的，具体最后天元路桥公司有没有给村里什么费用他不清楚。（6）鲁某3的证言鲁某3时任村党支部书记，证实2013年冬天，鲁成帅打电话和他说，当时天元集团通过鲁某2联系了他，想在他们村找个山岭地挖取风化砂用垫路基，挖完后他们负责给复垦好继续种地，同时还可以给村里一定补偿，赔偿了老百姓之后还能剩些钱大家伙（村干部）分点，他觉得这个也是好事，就同意了，并安排鲁成帅具体负责这个事。之后天元路桥公司在他们村东和村东北角两个地方挖过风化砂，具体都是鲁成帅负责与天元路桥公司对接结算的。当时具体挖了多少风化砂，天元路桥公司给了他们村多少补偿款不知道。天元路桥公司付给他们小岭后的钱都是鲁成帅去支取的，这些收入都没有入村集体账，发给被占地户补偿款是按照每亩地1500元标准发的，也是鲁成帅发的。当时因为村里卖风化砂这个事，鲁成帅一共给他分过四次钱，一共是4.7万元。另外，天元路桥公司修老黄海九路时有一段路占过他们村的地，修完路剩下的土也被天元路桥公司拉走，天元路桥公司有没有支付什么费用不清楚，这个事当时也都是鲁成帅牵头干的。（7）鲁某4的证言鲁某4系村党支部委员，证实2013年冬天，天元路桥公司在临港经济开发区××路××路××路基，在他们小岭后村东和村东北角两个地方挖过风化砂。挖完后用修路挖出来的熟土回填平整好，不耽误村民第二年种地。他们村里负责流转土地，按每亩地1500元、小麦300元一亩赔给村民。挖风化砂这个事具体都是鲁成帅和天元路桥公司协商的，具体挖了多少风化砂他不清楚，天元路桥公司给了他们村多少钱他也不清楚。因为村里让天元路桥公司挖取风化砂，鲁成帅分给他四次钱，一共分给他32000元卖土款。另外，修老黄海九路时有一段占了他们村的地，路修完剩的余土被天元路桥公司拉走用了，这个事也是鲁成帅负责的，具体有没有给村里什么费用他不清楚。（8）鲁某5的证言鲁某5时任村支部委员，证实2013年冬天，天元路桥公司在临港经济开发区××路××路××村××路基，这两次在他们村挖风化砂都是鲁成帅牵头干的。当时和天元路桥公司约定挖完后用熟土回填平整好，不耽误第二年村民继续种地。他们村里负责流转土地，按每亩地1500元、小麦300元一亩赔给村民，等复垦平整好后，再分给原来村民继续种地。这两次具体挖了多少风化砂他不清楚，一共支了多少钱他也不清楚。因为这两次让天元路桥公司挖取风化砂鲁成帅给他分过两次钱，一共分给他6000元。（9）鲁某6的证言鲁某6时任村委委员、会计，证实2013年天元路桥公司先后在他们村的黄海十一路北的香精香料征地中和东北岭挖过两次砂土。刚开始在香精香料征地挖风化砂占了他们村16户村民的共9.585亩口粮地，后来在东北岭上占了他们村19户村民的共27亩口粮地。天元路桥公司在他们村这两处挖土的钱都给了鲁成帅，总共支付给他们多少钱他不清楚，这两次的占地补偿款也是鲁成帅发的。天元路桥公司的挖土款是分期拨付的，鲁成帅去天元路桥公司支取挖土款后，分给了他4次卖土款共2.2万元。另外，老黄海九路修建时其中有一段占用了他们村的地，修完路剩的余土被天元路桥公司拉走用了，这个工作也是鲁成帅牵头干的，具体有没有给村里支付什么费用他不清楚。（10）鲁某7的证言鲁某7时任村支部委员，证实2013年天元路桥公司在临港修路需要风化砂垫路基。当时他们村支部书记鲁某3在镇上帮忙，村里一些工作都是鲁成帅负责的。鲁成帅当时和他们其他村干部说天元公司想在他们村挖风化砂垫路基，挖土款赔偿村民后，剩下的钱他们也能分一些，他们也都同意了。之后天元路桥公司在长青化工公司西侧他们村地盘上和他们村东北岭上挖取风化砂，具体挖了多少风化砂，鲁成帅了解。他和鲁成帅一起去天元公司支过两次钱，天元路桥公司具体支付给他们村多少风化砂款他不清楚。天元路桥公司支付给他们村的挖土款一部分用于赔偿占地村民，另外鲁成帅还分给他们村干部一些，其他干什么用了他不清楚。鲁成帅总共分给他5次钱，分了共3万元卖土款。另外，天元路桥公司修老黄海九路有一段占用了他们村的地，路修完剩下的余土后来被天元路桥公司拉走用了。当时是鲁成帅和天元路桥公司协商的，具体有没有给村里支付什么费用他不清楚。（11）臧某的证言臧某系高娟丈夫，证实其前妻高娟因车祸去世前曾任小岭后村会计。2018年2月高娟因车祸去世后，他未找过壮岗镇小岭后村党支部书记鲁成帅要过什么钱。之前，他也未听高娟说过鲁成帅给她发过什么钱。（12）鲁统堂、鲁统宽、鲁统成、徐恒秀、鲁统岭、徐淑叶、鲁统廷、鲁统训、范丽娜、鲁雷、鲁成栓、鲁统珍、孙成爱、鲁玉花、鲁统祜、鲁成彦等16人的证言该组证据证实小岭后村鲁统堂等19户村民在东北岭耕地被挖沙土占地村里给补偿款及赔青款共计40350元。（13）鲁统赛、徐淑芳、鲁成树、鲁统万、鲁成金、鲁成志、鲁恩忠、鲁统锋、鲁成营、徐恒秀、鲁统宾、鲁剑、臧玲、李成兰等14人的证言该组证据证实小岭后村鲁统赛等16户村民在香精香料公司耕地被挖沙土占地村里给补偿款及赔青款共计17952元。2、书证（1）天元路桥公司相关记账凭证证实天元路桥公司以银行转账、商业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给鲁成帅碎石土款761440元。（2）天元路桥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3）鲁成帅农商银行和临商银行账户信息，银行承兑汇票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鲁成帅支取碎石土款情况及提前支取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时支付手续费24000元。（4）鲁成帅离任交接相关材料。（5）壮岗镇小岭后村相关记账凭证。（6）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村里给两委干部发放工资及绩效工资情况。（7）关于鲁守见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经调查机关电话核实鲁守见，鲁守见称村里补偿给其占地款4500元。（8）壮岗镇小岭后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鲁统绪在小岭后村东北岭处有耕地2亩，鲁统绪常年在外地打工，无有效联系方式，目前无法联系。3.被告人鲁成帅的供述2013年的时候，鲁某3是小岭后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不过那时鲁某3已60多岁了，村里很多事鲁某3也不愿意去具体管了。当时我干村会计，管着村里的账和钱，村里一些事鲁某3都安排我带头干。当时天元路桥公司在我们村挖碎石土这个事鲁某3也是安排我具体负责的。2013年，天元路桥公司在临港经济开发区××路××路，其中黄海十一路占用了小岭后村一部分地，修黄海十一路时在小岭后村地段上产生的余土卖给天元路桥公司，天元路桥公司支付给小岭后村8万元的卖土款。当时天元路桥公司在临港经济开发区承包了很多修路工程，需要用碎石土垫路基。2013年秋冬，天元路桥公司为了修路垫路基就近从现在的山东和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香精香料公司）征用的黄海十一路路北靠大路边的小岭后村一片地上和小岭后村东北岭上挖过碎石土用来垫路基，并支付给小岭后村共681440元的碎石土款。以上天元路桥公司支付给小岭后村的卖土款和碎石土款共计761440元。这761440元卖土款天元路桥公司分多次支付给小岭后村，支款时都是我去支的，支回来这些钱都是由我保管的。除去天元路桥公司有关部门的人员，其他人包括小岭后村村干部都不知道我从天元路桥公司最终支取了多少钱，最终结算时也是我自己一个人和天元路桥公司结算的，天元路桥公司应付给小岭后村的卖土款和碎石土款的总金额是多少其他人都不知情，其他村干部只知道我从天元路桥公司支钱这个事，有的可能也知道其中一两次的具体支款数额，但他们都不知道最终我从天元路桥公司总共支了多少钱。我从天元路桥公司支的这761440元，除去其中4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提现贴息的24000元，实际支到手的钱是737440元。这737440元钱其中有58302元付给了当年天元路桥公司从小岭后村挖碎石土被占地户的占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剩余的679138元都被我和其他村干部侵占私分了，其中分给鲁某7、鲁某5、鲁某4、鲁某6、鲁某2、鲁某3这六个村干部共16.7万元，给小岭后村代理会计高娟分了2.4万元，剩余的488138元都我个人侵占据为己有了。（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鲁成帅在担任莒南县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该村南岭平整复垦项目承包方鲁某1所送人民币共计420000元，并为其在工程项目承包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20年4月，被告人鲁成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鲁某1所送的现金40000元，并为其在工程项目承包等方面谋取利益。2.2020年5月，被告人鲁成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鲁某1通过鲁成帅亲属胡菲菲银行卡转账的380000元，并为其在工程项目承包等方面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鲁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初，壮岗镇小岭后村党支部书记鲁成帅把小岭后村南岭平整复垦项目交给他承包。当时鲁成帅和他约定，小岭后村南岭平整复垦项目一切费用由他承担，挖出来的砂土都归他所有，这部分砂土处理后他给鲁成帅一部分钱。刚开始施工干了不长时间，在当年4月上旬，临港经济开区国土部门到现场把施工机械给扣了，他为了让鲁成帅找镇上有关领导疏通一下关系先送给了鲁成帅4万元现金。当年4月15日，他支付给壮岗镇小岭后村集体10万元的承包费。平整复垦项目完成后，他把挖出来的剩余砂土处理了，一共卖了110多万元。2020年5月，他按照最初和鲁成帅之间达成的协议，通过他父亲鲁某8从个人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给了鲁成帅38万元钱。这4万元现金和通过银行转给鲁成帅的38万元钱，鲁成帅都收下了。2021年9月份，临港区国土部门对壮岗镇小岭后村平整南岭的事进行处罚，罚款5万元，因为这个事他找关系花了大约1万元钱。因这5万元罚款是临港区国土部门对小岭后村平整南岭这个事进行处罚，所以这5万元罚款应该由鲁成帅他们来承担。当时他和鲁成帅说，这个责任他可以替他们来承担，但是国土部门的罚款不能由他来承担，所以他就向鲁成帅要了6万元钱。鲁成帅通过微信转给他6万元钱后，他去国土部门交了那5万元罚款。②张娜的证言张娜系鲁某1之妻，证实2020年5月上旬一天，鲁某1安排她从鲁某8从尾号8927农村商业银行卡上给一个叫胡菲菲的个人账户转了38万元钱。③鲁某8从的证言证实他的儿子鲁某1用他的身份证在壮岗镇农村信用社办理过一个银行卡，一直都是鲁某1使用的。④胡菲菲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初鲁成帅曾使用她尾号3741的建设银行卡收过一笔38万元的款项，不知道这是什么钱。⑤徐家利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9日，鲁成帅给了他40万元现金，让他用这40万元钱帮鲁成帅购买理财产品。后因鲁成帅需要用钱和理财到期，他就通过他妻子鲁宁个人的银行卡分三次转给鲁成帅294118元的本金及利息，还剩下118352元委托他继续理财。⑥鲁宁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徐家利平时喜欢理财，平时她个人的银行卡也是徐家利保管使用。当时鲁成帅直接联系她对象徐家利，她对象徐家利把鲁成帅委托理财这40万元现金存到她个人尾号为6822的建设银行卡里后才告诉她的。今年上半年，她对象徐家利让她分三次给鲁成帅转账共294118元，还剩下118352元委托她丈夫徐家利继续理财。⑦鲁某3的证言鲁某3系村老书记，证实小岭后村南岭平整复垦时，村里没有专门召开党员大会进行讨论，只是村两委成员鲁某5到他家中征求过对于流转村南岭土地的意见，他表示同意并签字。事后他才听说南岭平整复垦项目是鲁某1干的。⑧鲁某4的证言鲁某4系时任村支部委员，证实2020年3月份，鲁成帅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南岭平整复垦的事，在会上鲁成帅只说打算在村南岭上搞一个蓝莓种植农户业项目，让他们村两委分组挨户征求党员意见，南岭找谁平整在村两委会议上鲁成帅没有说。会后鲁成帅安排两委干部上门征求了党员对南岭进行平整复垦的意见，大部分党员都同意。南岭开始平整后，他看鲁某1在现场，他才知道是鲁某1承包的。后来在一次党员大会上，鲁成帅说因为南岭平整复垦，鲁某1给了村里10万元钱。村里没有因为南岭平整复垦的事给他个人发过钱。⑨鲁某5的证言鲁某5系时任村支部委员，证实因为小岭后村南岭平整复垦，当时村里开了村两委会议进行商议，鲁成帅在会上只是简单说为了种植蓝莓要对小南岭进行平整复垦，但没具体说怎么进行平整复垦，也没说过小南岭平整复垦卖风化砂的事。后来他才知道是鲁某1干的，鲁某1怎么承包的这个项目他不清楚，鲁某1承包小南岭平整复垦项目也不是他们村集体研究决定的。后来2020年秋天，鲁成帅在一次党员会上说小南岭搞复垦卖了一些风化砂，村集体收入了10万元钱，也没说这10万元钱具体是谁付给他们村的。⑩张玉荣的证言张玉荣系村报账员，证实小岭后村南岭复垦，当时村干部开会只研究过南岭复垦种蓝莓的事，没研究过挖取砂土卖砂的事。当时鲁某1承包了他们村小南岭复垦项目，因为这个事鲁某1付给他们村集体10万元钱。因为南岭复垦，他们小岭后村集体就只收入这10万元钱，除此之外，村集体没有其他收入。?鲁成吉的证言鲁成吉系村警务助理兼村网格员，证实南岭复垦往外拉土，他根据鲁成帅安排值班，主要统计车数，土都拉到不远的邻村地上了，存放一段时间就被拉走了。（2）书证①复垦协议书证实鲁某1与小岭后村委会签订复垦协议，约定复垦费用由鲁某1承担，鲁某1向村集体缴纳地上附着物赔偿款10万元。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实2021年9月2日，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鲁某1作出没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处非法开采罚没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9月8日，鲁某1缴纳罚没款5万元。③鲁成帅微信交易明细证实2021年8月26日、27日，鲁成帅分两次转款共6万元给鲁某1。④胡菲菲、鲁某8从、鲁宁、鲁成帅、鲁某4银行明细及银行支款、存款凭证证实鲁某8从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3********）于2020年5月8日向胡菲菲转账38万元；胡菲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于2020年5月9日提取38万元现金；2020年5月9日鲁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现金存入40万元；鲁宁于2021年1月15日转给鲁成帅10万元、2021年3月18日转给鲁成帅9万元、2021年6月17日转给鲁成帅104118元。（3）被告人鲁成帅的供述2020年4月，我还干小岭后村党支部书记，当时为了响应上级号召，计划在小岭后村南岭搞蓝莓园。因为南岭土地不平整，我把南岭平整复垦项目交给壮岗镇壮岗东村鲁某1干。经过我和鲁某1协商，南岭平整项目的一切费用由鲁某1个人承担，挖出来的碎石土都归鲁某1所有，鲁某1按照每车100元的标准付给我们村集体费用。同时鲁某1跟我说等项目完成后再给我点好处费，我也就同意了。我和鲁某1协商好后，从当年4月初就开始干了，一共干了有二十多天。鲁某1把我们村南岭平整过程中挖出来碎石土先转存在临边壮岗镇东坡村地里，后来鲁某1又卖给其他人。南岭平整项目完成后，鲁某1付给我们村集体10万元承包费。2020年4月，南岭平整复垦项目刚开始干不长时间，临港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发现后到现场把施工机械给扣了，当时鲁某1先找了我，让我找镇上有关领导疏通一下关系，并给了我4万元现金让我找关系用。这4万元现金当时我没用，想再退给鲁某1，鲁某1说先放我这里。后来这4万元钱鲁某1也再不要了，送给我了。2020年5月上旬，有一天，鲁某1给我打电话说把南岭平整项目上挖出来的土（风化砂）处理了挣了不少钱，之前就和我说好了，等把平整时挖出来的土处理了给我点好处费，除了之前鲁某1先给我的那4万元现金，现在再给我38万元钱，让我给个银行卡号，鲁某1通过银行把这38万元钱打给我。当时我就把我舅媳妇胡菲菲的一个建设银行卡号给了鲁某1，接着鲁某1就往这一个银行卡里打了38万元钱。第二天，也就是2020年5月9日，我就去坪上的建设银行把这38万元钱一次性都取出来了。因为我们村平整南岭的事，鲁某1一共送给了我42万元钱。鲁某1送给我这42万元钱，其中40万元现金我给了我妹夫徐家利，让徐家利用这40万元钱帮我理财，剩余的那2万元钱让我放在家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用了。当初让徐家利给理财的这40万元钱，自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分三次拿回来了294118元，其中6万元用于归还我个人之前借了鲁守见的借款；还有6万元用来处理我们小岭后村南岭平整的事，当时临港区国土部门要对我个人进行处罚，鲁某1和国土部门的人说我刚报考了公务员，处罚我的话可能会影响我考公务员，最终以鲁某1的名义罚了5万元钱，为了这个事找关系鲁某1又花了钱。我让鲁某1先把这5万元罚款交上，我觉得这笔罚款是因为我们村平整南岭被罚的，就从这294118元中拿出6万元给了鲁某1。另有9万元被我个人用于其他支出。这样，我分三次从我妹妹鲁宁那里拿回来这29万多元钱，除去之前还借款6万元，再除去以上开支的这15万元，剩下8万多元钱都先放在我个人的邮政银行卡里，后来让我个人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个人消费了，另外有11万元还继续放在徐家利那里理财。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21年2月20日，莒南县监委对鲁成帅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5月27日对其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10月14日对其职务违法立案调查，10月15日采取留置措施。鲁成帅无自动投案情况，到案后如实供述组织已经掌握的职务侵占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2.户籍信息证实鲁成帅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农村干部履历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公布社区党总支成员名单及职务的通知。4.无犯罪记录证明。5.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银行回单证实莒南县监委依法扣押鲁成帅家人缴纳的涉案款218352元（其中鲁宁代交118352元、王芹代交100000元）、其他人员缴纳的涉案款147000元（其中鲁某730000元、鲁某56000元、鲁某432000元、鲁某622000元、鲁某347000元、鲁某2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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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成帅在担任莒南县会计、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小岭后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成帅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鲁成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成帅退缴了部分涉案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成帅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职务侵占罪数额应以实际占有的488138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非法侵占703138元之后，将部分钱款分给他人及因提前支取承兑汇票而贴息，是其对侵占款项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成立，职务侵占数额应以703138元计算，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起的4万元不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现金，第2起的38万元中，被告人拿出了其中的5万元给鲁某1用于缴纳国土部门的罚款，该9万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收受现金4万元系为鲁某1平整土地协调关系，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计算为犯罪数额；被告人给付鲁某15万元用于缴纳罚款，系双方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积极主动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成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鲁成帅职务侵占的218352元，退还莒南县；继续追缴被告人鲁成帅职务侵占的293786元，退还莒南县；追缴被告人鲁成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所得赃款4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张丽丽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刘\u3000东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朱孟梅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孙\u3000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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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注册成立，被告人侯春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等全面事务。该公司实际共有股东侯春羽、翟某、刘某、刘某等15人，共出资1400万元。2018年4月起，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侯春羽在未征求公司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有借有还的方式多次私自挪用公司资金共10032994.15元归个人使用，挪用后归还9308813元。其中，2018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其共有11笔款项即36890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截至案发时共有724181.15元未还。另查明，2022年2月21日，被告人侯春羽家属已经将其挪用的资金予以退还。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股东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侯春羽被公某机关抓获归案。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8年4月开始在东大福成酒店做出纳员，负责酒店日常资金往来收入和支出，对公账号的收入、转取。侯春羽是酒店的大股东，负责酒店的日常管理工作，是酒店的董事长。我按照侯春羽的安排收支、转取资金，所有收支情况都有凭证，票据都有我、会计、侯春羽的签字。侯春羽有时候从我这支出1万2万的，但都还款了，他单独支出的流水账目都在单位会计那里。侯春羽在酒店借款的行为是我操作的，账记在会计那里，就是签个借款单就让我转钱了。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我2018年3月去的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工作，是东大福成酒店的会计，负责报账、录制凭证等工作。酒店的老板是侯春羽，股东有侯春羽、翟某、刘某。侯春羽挪用过公司资金供其个人使用，具体干什么了我不清楚。按理说侯春羽没有权利私自动用公司的资金，如果动用，需要开股东大会，各个股东都允许才可以动用公司的资金。侯春羽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合计1003万余元，还款930万余元，其中11笔借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合计368万余元，案发时仍欠公司72万余元。我可以将借、还款凭证复印好提交给公某机关。侯春羽在酒店账户上借款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侯春羽是酒店的董事长，财务归其管理，每次其借款签字后，我们出纳就付款，我就负责记账。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70万元，占股百分之五，2018年4月酒店开始试营业。侯春羽是公司的股东、实际管理者，酒店的收入应该归所有股东所有，侯春羽不能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使用。侯春羽挪用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时没有对我说过。2019年至2021年，酒店共给股东分红四次。2020年的时候，开过一次股东会，决定给侯春羽开保底工资，而且有绩效提成。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营业执照上有三个股东，实际股东共有15个，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70万元给侯春羽，占股百分之五，股东共投资1400万元。侯春羽是公司的股东、实际管理者，酒店的收入应该归所有股东所有，侯春羽不能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使用。侯春羽挪用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没有对我说过。作为酒店股东，分红四次，分红23.5万元。公司开过几次股东大会，我不是董事会成员，开会内容不知道。5.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营业执照上有三个股东，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126万元，打到侯春羽的账户上了，占股百分之九。酒店是2018年4月开始营业的，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后来股东觉得侯春羽管理公司挺辛苦，就开会决定给侯春羽开两万块钱。侯春羽跟我说过五六次挪用酒店钱的事，侯春羽是否跟其他股东说过，我不清楚。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2018年4月1日开业，营业执照上有三个股东，实际股东共有15个，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112万元给侯春羽，占股百分之八。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我不知道侯春羽挪用资金用于个人使用，只看财务报表并不能体现侯春羽是否有挪用酒店资金的行为和金额。我参与分红四次，共37.6万元。酒店开过几次会，就是给大伙看财务报表，总结今年的经营情况，制定下一年的目标，就头两年开会了，从疫情开始就没开会。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42万元，占股百分之三。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侯春羽挪用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没有对我说过，公司是股份制的，资金是全体股东共同所有。我参与分红四次，分了14.1万元。我记得2018年开过一次股东会议，说的内容是酒店的经营状况。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112万元，占股百分之八。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我请朋友去东大福成酒店吃饭的时候，侯春羽跟我提过，说他的公司挺多，资金有时紧张，有时候用酒店资金进行周转，出于对侯春羽的信任，同意他在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的情况，可以把酒店的资金用于周转，但必须还上，这个事股东会议没有记录，侯春羽是否用酒店的资金、用多少我不知情。我参与分红四次，分了37.6万元。2019年东大福成酒店成立股东大会，会议决定给侯春羽开工资，一个月两万元。9.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42万元，占股百分之三。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有一次股东会上，有人问侯春羽公司剩下多少钱，为什么没分红，侯春羽说他把资金挪用了，后来就没人提这个事了，是否还上不清楚。我参与分红四次，分了14.1万元。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的股东都是校友，出于信任，我就跟着入股了，共投资了70万元，占股百分之五，分红四次，共23.5万元。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他是否挪用酒店资金我不知道，他也没跟我打过招呼。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2018年4月1日开业，实际共有15个股东，侯春羽资金不够就找了一些校友入股，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112万元，占股百分之八。公司一共分红四次，我分了37.6万元。公司开过3、4次会议，2019年疫情之后就不开了，会议内容就是通报公司营业情况。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有一次，侯春羽对我说，他有时候用酒店资金用于周转自己的生意，当时我说用酒店的钱要打借条，用完必须还上，侯春羽是否用酒店的资金我不清楚。公司财务报表看不出来侯春羽挪用资金情况。1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70万元，占股百分之五。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有一次我们在一起问侯春羽分红的事，他说漏了，跟我们说酒店资金让他用于周转自己的生意了，当时有股东说用钱可以，但是必须跟大家打招呼，这次就这么地了。侯春羽动用过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用过多少资金，多少次，还没还，我不知情。13.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投资了70万元，钱都打到侯春羽卡里了，占股百分之五。公司开过两三次会议，讨论酒店经营情况，选举董事会成员，研究给侯春羽每个月2万元工资，确定公司奖励机制。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我私下问过监事张某为什么分红不及时，张某说酒店的钱可能让侯春羽干别的用了。侯春羽动用过多少资金，多少次，还没还，我不知情。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实际共有15个股东，我是东大福成酒店的股东之一，共给侯春羽投资了56万元，占股百分之四。侯春羽是公司股东、实际管理者，侯春羽不能将公司的资金随意归个人使用，酒店的资金是股东共同所有，侯春羽是否把酒店的钱用于个人使用，用多少，用几次，我不知道。15.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黑龙江省公某厅于2021年10月18日指定鸡西市公某局管辖，2021年10月19日，由鸡西市公某局指定城子河公某分局管辖。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受案与立案侦查。16.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春羽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17.抓获经过证实：办案人员经过大量工作，于2021年10月21日在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被告人侯春羽抓获归案。18.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建议书证实：侯春羽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建议对其从宽处理。19.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本案由黑龙江省公某厅于2021年10月18日指定鸡西市公某局管辖，2021年10月19日，由鸡西市公某局指定城子河公某分局管辖。2022年2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2月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刑辖3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此案。2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中，城子河区公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会计凭证、报表数据、电脑机箱等物品及扣押物品发还情况。21.被告人侯春羽借款明细表证实：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侯春羽借用、归还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钱款情况。22.被告人侯春羽借款超3个月未归还明细、会计凭证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侯春羽借用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689000元超过3个月未归还及凭证。23.被告人侯春羽挪用资金相关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人侯春羽挪用资金情况及凭证。24.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证实：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情况、任命被告人侯春羽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5.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承诺书证实：2022年2月21日，侯春羽归还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资金1012771.49元。26.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3名股东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该公司股东对被告人侯春羽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27.被告人侯春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投资和实际控制经营共有八家公司。黑龙江省东大福成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2017年注册成立的，2018年4月份才正式投入使用，我是法人，是最大的股东，投了238万元，占股17%，同时也是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者。股东有魏某、刁新平、刘某等15人。公司装修期间，15个股东分三批一共筹集了1400万元。公司正常运营期间的资金使用我有审批决定权，但公司的资金个人使用的话我没有审批决定权，如果个人要使用公司的资金，必须得经过各个股东的同意才能使用，因为公司的资金是归各股东集体所有。从公司装潢到现在，挪用公司资金多少次、多少钱我都记不清楚了，以银行流水和公司会计凭证为准。挪用公司资金是我的个人行为，我也没跟别人说过，因为别的股东平时都不在公司，就我自己在公司打理，我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便利条件，在我挪用之前我没跟别的股东说这事。每次我需要钱，就直接跟财务人员柏某、阮某打招呼签字条，财务人员就直接把钱转给我了，我就自己使用了。支取资金需要通过股东会议，各股东都同意后，才可以支取。我未争得其他股东同意，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挪用资金情况以银行流水和公司财务账为准。我挪用的100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本金和利息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春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春羽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春羽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予以退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春羽取得各股东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侯春羽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春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公某机关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孙永杰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管洪丽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房丽萍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于伟环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caseID': 473}]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钱卫良利用担任靖江市马桥镇福兴村农经专干的职务便利，先后18次挪用其收取、保管的土地流转等相关费用计人民币995349.63元（详见附表)，借给高某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前相关款项均已退还。被告人钱卫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卫良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字具结。本院审理期间，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钱卫良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钱卫良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险性较小，对所居住社区存在较小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靖江市村干部年度绩效考核登记表，靖江市马桥镇福兴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土地流转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高某、朱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钱卫良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7,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7},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卫良系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钱卫良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卫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卫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卫良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以及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钱卫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卫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陈\u3000洁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夏汉兴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丁\u3000洁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顾蕴青附表：被告人钱卫良挪用资金明细表', 'caseID': 653}]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均系沈阳XX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分别担任该公司财务总监、出纳职务。被告人杨某某于任职期间，多次通过借款、倒流水的名义挪用公司对公账户内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4791159.70元未归还。被告人姜某某于任职期间，多次通过借款、倒流水的名义挪用公司对公账户内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5275330元未归还。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7月3日主动投案。',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3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36}, 'pt_cls': 5,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一）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系挪用资金罪经查，卷宗证据多位证人证言及被害单位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害单位确实存在通过从公司账户向员工个人账户转款后再最终转回公司账户，即“倒流水”现象，且该现象的出现应为被害单位同意或默许，而非财务人员个人行为。但在财务人员、员工个人多方明知的情况下，转至员工个人账户的钱款所有权应为被害单位所有。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因个人办工作、买房子、办学历等事由，利用职务便利，以“倒流水”的名义将钱款用作个人用途且不能归还，应认定为二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某某自2017年任被害单位财务总监开始、被告人姜某某自2016年任出纳开始，利用借款、“倒流水”等名义挪用资金。二被告人“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系一种持续行为，不应以“报案”、“立案”等介入因素而中断计算。（二）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分别持有不同权限U盾，姜某某用U盾发起付款提交给杨某某，杨某某用U盾复核审批后付款。从使用程序看，需要二被告人共同操作才能完成审批付款。但因被害单位存在多次、长时间“倒流水”现象，卷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是否明知对方支付款项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是公司“倒流水”使用，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人达成共同故意，或就某一笔转款达成共同故意。（三）库存现金去向存疑经查，根据卷宗证据显示记账凭证记载库存现金支出80万元，“出纳姜某某”、“制单杨某某”；财务记账凭证合计金额8062元，报销人袁某。以上证据仅有证人曹某、袁某证言证实未收到上述款项，但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上述款项系二被告人挪用归个人使用。库存现金盘点短款268124.64元，仅能证明库存现金与账目记载不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上述款项系二被告人挪用。以上三笔款项去向证据存疑，不应计入二被告人犯罪金额。（四）审计程序合法辽宁宁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系审计报告，并非鉴定报告。该报告书系对被害单位资金流向、财务报表等发表审计意见，本院对审计意见中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数据予以采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对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犯罪金额等方面的指控与本院上述意见不一致处，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意见不一致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JC院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沈阳XX视频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百七十九万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七角；责令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沈阳XX视频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百二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高亚男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刘宝兰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马\u3000松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王\u3000璐', 'caseID': 40}]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晓翠应泗水县济河街道永胜茗筑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孔某的聘任担任该幼儿园执行园长，负责幼儿园的日常管理。2020年底至2021年3月份，被告人朱晓翠利用担任该幼儿园执行园长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2021年度部分学生学费共计163941.83元挪作他用，用于偿还其网络借款，至今未归还。2021年7月12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朱晓翠从其家中传唤到案。另查明，2022年3月28日，朱晓翠通过微信支付向孔某退还挪用款项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朱晓翠个人书写的说明、收费明细清单、微信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交费证明）等书证一宗，证明被告人朱晓翠自2021年1月份至3月份收取泗水县济河街道永胜茗筑幼儿园部分学生学费情况；2、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孔某陈述，证明朱晓翠系其聘用的幼儿园园长，2021年3月份，其发现朱晓翠收取了34名学生的学费（含保教费和生活费）没有上交，其问朱晓翠怎么回事，朱晓翠称被其挪用了，通过与朱晓翠对账朱晓翠实收学费175772元，经其催要朱晓翠退还了10000元，扣除朱晓翠上交的监控费用1800元和花呗服务费30.17元，朱晓翠实际挪用金额共计163941.83元；3、被告人朱晓翠供述与辩解，证明经其核算共计挪用34名学生的2021年春季学费，扣除其交给孔某的监控费1800元和花呗服务费30.17元，总计挪用数额为163941.83元；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翠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其管理的单位资金用于偿还个人网络借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晓翠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且当庭愿意认罪，主动归还挪用款项4000元，对其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朱晓翠家庭情况特殊，两个孩子均是未成年人，需要被告人照顾，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因从案发至一审判决时，被告人既未能全部退还挪用款项，也未能与被害单位（人）达成分期偿还协议或取得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翠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朱晓翠向被害单位泗水县济河街道永胜茗筑幼儿园退赔损失15994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张\u3000鹏人民陪审员\u3000张\u3000宇人民陪审员\u3000孙庆林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王皓冉', 'caseID': 182}]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满仓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间，在担任某村出纳期间，利用出纳职务上的便利，将上级拨付给某村集体的京承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25634000元中的部分资金挪用，用于被告人自己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所得收益473284.93元归个人使用。邓满仓挪用资金14次，单笔挪用最高金额为2400万元，所得收益473284.93元已收缴。2021年9月22日，在监察机关电话通知邓满仓说明情况时，其主动到监察机关供述了挪用资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邓满仓个人简历，某镇政府拨付给某村委会的转账记录及结算票据，证人赵德强、陈立明、邓德和、赵士凯、邓德仲的证言，被告人邓满仓供述，密云县某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的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信息及户籍信息等。',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3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36}, 'pt_cls': 5,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满仓身为村委会财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满仓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满仓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且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满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满仓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收缴的被告人邓满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万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三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u3000刘珍君审 判 员\u3000杜\u3000娟审 判 员\u3000苏小琴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u3000马小涵书 记 员\u3000孙\u3000洋', 'caseID': 299}]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日至11月16日，被告人康爱民担任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在湖南省常德市的销售工作，期间被告人康爱民利用职务便利共计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622667元用于赌博等，具体情况如下：1、2021年5月，被告人康爱民与余某协商好以33万元全款出售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一台型号为Ｅ6135Ｆ液压挖掘机给余某。2021年5月，余某通过转账和现金以及一台挖掘机折抵23万元货款的方式将33万元购机款陆续支付给被告人康爱民。被告人康爱民则出具一份加盖伪造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全款销售合同给余某，期间被告人康爱民将该挖掘机交付给余某。被告人康爱民为掩盖余某已经支付挖掘机购买全款的事实，与王同凯签订了该机的分期购机合同，向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机6万元的首付款和分期付款68333元，将余某支付的剩余201667元购机款挪用来赌博和还款等，至今未归还。2、2021年8月，被告人康爱民与康某2协商好以12万元全款出售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一台型号为Ｅ660Ｆ液压挖掘机给康某2。2021年8月，康某2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12万元购机款陆续支付给被告人康爱民，被告人康爱民出具一张加盖伪造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给康某2。期间，被告人康爱民将该挖机交给康某2。被告人康爱民为掩盖康某2已经支付挖机购买全款的事实，与陈某签订了该机的分期购合同，向湖南沃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机5万元的首付款和分期款1.5万元，将康某2支付的剩余5.5万元购机款挪用来赌博和还款等，至今未归还。3、202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康爱民与朱某协商好以人民币30万元全款出售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一台型号为Ｅ6135Ｆ液压挖掘机给朱某。2021年9月30日至11月3日，朱某通过转账以及一台挖掘机折抵10万元货款的方式将30万元购机款陆续支付给被告人康爱民。被告人康爱民则出具一份加盖伪造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全款销售合同和一张加盖伪造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给朱某，期间被告人康爱民将该挖机交付给朱某。被告人康爱民为掩盖朱某已经支付挖机购买全款的事实，冒充朱某签名制作了该机的分期购机合同，向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机12万元的首付款和分期款9500元，将朱某支付的剩余170500元购机款用来赌博和还款等，至今未归还挪用资金。4、2021年10月，被告人康爱民与刘某、段某2协商好以296000元全款出售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一台型号为Ｅ6135Ｆ液压挖掘机给刘某、段某2。2021年10月21日至26日，刘某、段某2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291000元购机款陆续支付给被告人康爱民，另外5000元折抵被告人康爱民答应赠送的炮机款，被告人康爱民出具三张加盖伪造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给刘某。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康爱民将该挖机在常德市一工地交给刘某、段某2。同日，被告人康爱民为掩盖刘某、段某2已经全款购机的情况下，与杜某签订了该机的分期购机合同，向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机100500元的首付款，将刘某、段某2支付的剩余195500元购机款挪用来赌博和还款等，至今未归还。经鉴定，被告人康爱民提供给朱某、刘某的收款收据和提供给朱某、余某合同上加盖的“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2022年2月12日，被告人康爱民在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人员通知到公司后，明知公司报警，仍在公司等待民警，后被公**关带离并配合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康爱民的供述与辩解，报案人权国栋的陈述及报案报告，证人刘某、段某1、宋某、朱某、余某、康某1、曹某、杜某、陈某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客户对账单，劳动合同，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接收确认书、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潭公物受（文检）字［2022］3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1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6},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爱民作为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爱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爱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康爱民退赔被害单位湖南临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损失622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段凤皇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伟奇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曾鹤高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阳贤慧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肖\u3000文', 'caseID': 844}]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祥利用其担任宿州中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多次将该公司账户上的资金83万元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经过该公司盘点核算，张**祥挪用的362664.89元被其用于个人开支，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张**祥于2021年12月15日在G6693列车上被河南省洛阳市平顶山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祥于2018年8月9日已全部退还挪用的资金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企业登记档案、银行流水、记账凭证、退款证明、证人朱某、黄某、冯某、陈某、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1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0},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归还挪用资金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王友海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u3000雷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冯\u3000军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胡贝贝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王旭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caseID': 138}]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仕升于1999年任光山县十里镇农村信用社（现光山县农商行十里支行）主任，2003年开始任光山县殷棚乡农村信用社（现光山县农商行殷棚支行）副主任，后改任客服经理。在工作期间，被告人张仕升利用职务便利，将光山县农商行贷款客户偿还贷款的钱款私自挪用，未入到银行系统账内，共计挪用资金25.7万元，后退还13.5万元（包括利息），案发前剩13.2万元未退还。具体事实如下：一、2000年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望水楼居民李某找到时任十里信用社主任的张仕升贷款8万元。2018年李某通过银行卡转账到张仕升银行卡8万元本金偿还贷款，该笔款被张仕升私自挪用，未实际偿还李某的贷款。2019年秋李某得知后，要求张仕升退还8万元，张仕升退还5万元至李某银行卡。2021年7月光山县农商行清收不良贷款，张仕升为李某偿还贷款4万元，李某自己偿还7.3万元，该笔贷款偿还完毕。二、2012年光山县居民宋某通过张仕升贷款20万元，2013年偿还10万元并入账，2019年11月11日通过张仕升偿还10万元本金，但张仕升将该10万元未及时入账，而是转到个人账户，私自挪用。2021年7月光山县农商行清收不良贷款，张仕升告知殷棚支行主任自己挪用10万元的事实，并于2021年8月到11月分三次共计偿还4.5万元，宋某偿还2万元利息，该笔贷款偿还完毕。三、2013年光山县文殊乡居民王某通过张仕升贷款50万元，2021年7月31日王某通过微信转账3.5万元给张仕升，用于偿还贷款。张仕升入账2万元，挪用王某偿还的1.5万元贷款用于个人使用。四、2010年光山县农商行殷棚支行对贷款重组，汇总后发现光山县居民钱从坤尚欠贷款19万未还。2021年8月30日钱从坤儿子钱某通过微信转账4万元本金给张仕升，张仕升挪用钱莅偿还的4万元贷款用于个人使用，3万元偿还宋承华贷款，另1万元私自挪用，用于自己消费。五、2010年光山县殷棚乡居民罗某光山县农商行殷棚支行贷款2万元，2018年10月2日罗某妻子亢朝玉将2.2万元本息交给张仕升偿还贷款，张仕升将2.2万元私自挪用。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仕升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槐店乡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李某、宋某、王某、钱某共计23.5万元还款的犯罪事实。2022年3月3日罗某到槐店乡派出所反映自己偿还贷款的2.2万元现金被张仕升挪用的情况，3月26日经XXX核实，张仕升对此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仕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手机截图、情况说明、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扣押清单、收条，证人宋某、王某、李某、钱某、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仕升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仕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仕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仕升有期徒刑十个月。', 'meta': {'relevant_articles': [185],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1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0},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升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仕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李某、宋某、王某、钱某还款的犯罪事实，指控的第一至第四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张仕升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当庭对挪用罗某还款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张仕升行为属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仕升偿还部分挪用资金，且系初犯，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仕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梁\u3000焱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晏建国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吕述运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杨\u3000璐', 'caseID': 911}]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一、涉嫌贪污5.86万元2018年8月，洛南县XX街道办XX村委会以给XX村部分村安装路灯为由，向洛南县XX局申请财政资金100000元。资金到账后，被告人尤海潮指使XX村路灯项目实施人郭某某，采取虚增合同项目、开具虚假发票的方式将该笔100000元资金套出，实际支付郭某某路灯工程费41400元，剩余58600元尤海潮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二、涉嫌挪用资金47.34万元2020年6月4日至9日，尤海潮从其收取的110000元XX村村民交纳移民搬迁购房款中，分6次将其中的90000元转入其微信账户零钱通中，用于购买XX基金，获取收益；2020年10月18日至12月16日，尤海潮将其管理的洛南县XX街道XX村XX社（以下简称XX村经济联合社）账户内产业资金190000元转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并分8次将该190000元转入其个人微信账户零钱通内，用于购买XX基金，获取收益。2021年3月25日至7月12日，尤海潮将其经手的XX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生猪销售款，转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并分7次将其中的121000元转入其个人微信账户零钱通中，用于购买XX基金，获取收益。2019年5月12日至2021年3月29日，尤海潮将其管理的XX村通村道路建设项目资金中的72400元，分17次转入其个人微信账户零钱通中，用于购买XX基金，获取收益。综上，尤海潮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将其管理、经手的集体资金合计473400元，通过微信平台购买理财基金，进行营利性活动，获取基金收益共计1360元人民币。在调查阶段，被告人尤海潮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尤海潮的家属主动向洛南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58600元及违法所得1360元，共计59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海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选证书，中共洛南县委城关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中共洛南县城关镇委员会文件、洛南县委员会城关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中共洛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洛南县监察委员会监察建议书、关于核查尤海潮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况的办案说明、关于XX街道办XX村委会主任周某某有关问题的立案呈批报告，尤海潮检举揭发材料，洛南县村民委员会换届人选汇总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复印件、XX村关于村级股份经济联合社会议决议，会计记账凭证、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挪用资金购买理财产品明细表，微信支付页面截图、XX基金用户服务协议，税收完税证明，XX村至XX组道路工程报账资料，洛南县扶贫开发局文件，恒瑞肉制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洛南县纪委移交尤海潮涉案款收款收据及现金缴款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董某某、郭某1、郭某2、白某1、白某2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尤海潮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9,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9},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海潮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财政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在管理、经手村集体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尤海潮应实行数罪并罚。在调查阶段，被告人尤海潮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海潮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海潮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海潮在被提起公诉前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尤海潮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尤海潮的立功表现，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海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款58600元由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退还洛南县XX街道办XX村委会，违法所得1360元，由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u3000任文龙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u3000王熳煊书 记 员\u3000马\u3000莉', 'caseID': 27}]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湘大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大驾校）和湘阴县唯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福驾校）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4日签订《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两所驾校合并经营,股份分配比例为:葛福50%（含王建文10%）、陈某140%、侯赞10%,由被告人葛福负责两所驾校的实际经营活动，候赞指派陈勇担任两驾校的财务监督人。驾校合并后,被告人葛福利用管理两所驾校的职务便利,将应当存入驾校共管账户的教练员安全互助保障基金和购车款共计人民币74.6万元挪用于个人投资南湖新福驾校。案发后,被告人葛福已用驾校分红抵扣的方式向驾校返还人民币70.6万元。2018年7月6日,被告人葛福被湘阴县某某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湘大驾校和唯福驾校股东会同意被告人葛福继续以分红抵扣来退还所挪用的资金，请求对葛福宽大处理。被告人葛福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湘大驾校、唯福驾校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道路允许经营许可证；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股东会议记录；葛福收取湘大教练员互助基金、唯福教练员互助基金表及退还表；湘大驾校、唯福驾校出具的关于葛福挪用学校资金退还情况说明；2014、2015年湘大、唯福驾校现金进出流水详单；葛福向教练员收取互助金和购车款书证；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户籍资料；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2.证人葛某、杨某1、易某、司某、熊某、陈某2、蒋某、吴某、杨某2、陈某3、周某、徐某、张某、杨某3、赵某、颜某、姚某、文某、鲁某、刘某、李某1、聂某、李某2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1、任某的陈述。4.提取涉案书证笔录。',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8,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8},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葛福作为湘阴县湘大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和湘阴县唯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管理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驾校资金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指控被告人葛福自湘大驾校与唯福驾校合并后挪用资金99.6万元，被告人辩解他独自经营唯福驾校期间收取教练员安全互助保障基金和购车款有40-50万元，该数额是否属于挪用资金犯罪数额，请法庭考虑。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任某、赵芳等人证言及书证证明葛福在两驾校合并之前收取教练员安全互助保障基金和购车款25万元，合并后收取74.6万元，两项共计挪用99.6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湘大驾校、唯福驾校合作协议对合作前该款项的约定不明确，认定葛福在两驾校合并之前收取资金系挪用资金犯罪证据不足，故该数额从挪用资金犯罪数额中核减。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葛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退还大部分挪用资金，同时对未退还部分有还款规划，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福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四、本案挪用资金未归还部分系受害单位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退赔。五、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的刑法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葛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责令被告人葛福向湘大驾校、唯福驾校退赔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蒋\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u3000武人民陪审员\u3000刘斌辉人民陪审员杨尚红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叶\u3000\u3000\u3000\u3000文\u3000\u3000\u3000\u3000成书\u3000记\u3000员\u3000王\u3000\u3000\u3000\u3000晓\u3000\u3000\u3000\u3000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caseID': 232}]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1.2016年年初，大坡村民一村（别称一队或一组）组长皮哈多、副组长李某1，大坡村民二村（别称二队或二组）组长张某、副组长杨某4等人，到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大坡村民一村、二村集体林地被掩埋的补偿事宜，经协商双方签订《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大坡铁矿1号排土场占用土地（林地）补偿协议》，补偿大坡村委会（含大坡一队和大坡二队）人民币50万元，其中：大坡一队20万元，大坡二队30万元。2017年1月20日，皮哈多卡号为6223********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收到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转入的补偿款20万元，随后皮哈多多次取现共计人民币1.1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7年3月3日至4日，皮哈多分两次支付个人购车款人民币11.38万元。另外，皮哈多将该笔补偿款中的人民币7.5万元借给李某1使用，至今未归还。2.2011年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补给大坡一村、二村占用3号排土场占用土地（林地）集体补偿款23.02万元，因该笔补偿款被时任大坡村民二村组长熊某领取，直到2016年年初经大坡村民一村、二村村干部协商同意，从该笔补偿款中分8万元给大坡村民一村集体，随后张某本人及其配偶通过银行卡转账6万元到皮哈多卡号为6223********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2017年3月5日至3月27日，皮哈多取现5.65万元用于购买货车、支付货车托运费及修理费和个人日常开支。3.2017年5月9日，金平县大寨乡财政所将集体生态公益林补偿款1.388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入皮哈多银行账户，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被皮哈多取现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另查明，被告人皮哈多于2021年11月11日将挪用的人民币11.799万元存入其名下卡号为6231********的农村信用社卡内，后于同日将该银行卡提交大寨乡纪委。被告人皮哈多于2022年2月22日分别退交挪用的人民币2万元到上述农村信用社卡内，退交挪用的人民币5.719万元到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皮哈多自然情况、到案经过、关于大坡村民一村、大坡村民二村地名别称的情况说明、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大坡铁矿1号排土场占用土地（林地）补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二手车交易合同、大坡村一组、二组关于大坡采场1＃排土场占用土地赔偿款领取等相关情况的说明、张某、皮哈多身份证复印件、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原矿运输公路洒水降尘服务合同、金平昆钢金河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张某收条、皮哈多收条、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情况说明（熊某领取补偿款人民币23.02万元）、金林联发〔2016〕9号关于下达2016年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通知、金林联发〔2016〕4号关于下达2016年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通知、资金安排表、记账凭证、大坡一组“一事一议”会议纪要、收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李某1、杨某1、杨某2、皮某、马某、官某、黄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戴某、熊某、杨某3的证言、被告人皮哈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于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哈多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民小组集体资金19.518万元归个人使用，借贷7.5万元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皮哈多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皮哈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皮哈多在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的资金11.799万元，案件审理期间退还挪用的资金7.719万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皮哈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哈多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皮哈多退交的人民币共计19.518万元，退还大坡村民一村。其中，随案移送的卡号为6231********的农村信用社卡，待卡内金额13.799万元退还大坡村民一村后将该银行卡发还皮哈多。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皮哈多挪用且尚未退还的人民币7.5万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u3000\u3000李兴龙审判员\u3000\u3000戴启华审判员\u3000\u3000田建忠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u3000\u3000李\u3000回', 'caseID': 19}]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漳平市南洋镇红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林村委会）决定，以红林村造福工程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的名义向漳平市住建局申报，在红林村红科下洋组地块建设红星新村。2016年8月2日，红林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村两委牵头成立新村理事会，对新村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红星新村项目共有6户贫困户和25户村民报名参加，除贫困户外，其余村民每户向村委会缴纳人民币70000元土地使用费，由时任红林村委会委员兼理事会成员张某3到银行开设个人专户保管，征地和青苗补偿费均从土地使用费支出。2016年10月，红星新村动工建设，共建设25栋框架结构房屋、1栋贫困户集中安置房及三期附属基础设施工程。2019年4月10日，红林村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将红星新村剩余的5套建设用地对外招标，底价为人民币70000元（即土地使用费），允许有需要用地建房的村民参与投标，参与投标的每人交人民币2000元报名费，由时任红林村支委林某负责收取。公告发布后，何某1、严某、张某1等3名村民报名交了报名费，并各获得一套红星新村建设用地。由于红星新村前期工程已完工，张某3不愿意保管何某1、严某、张某1等人的土地使用费，2019年5月3日、6日、7日，何某1、严某、张某1分别将土地使用费转账给被告人林显桂，合计人民币210000元。此后，张某1直接向他人购买此前已建好框架结构的房屋，未使用红星新村剩余的建设用地，要求被告人林显桂退还土地使用费。由于红星新村附属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款迟迟未结清，工程承包商叶某一直向红林村委会催要欠款。2019年6月16日，红林村两委召开会议，决定将何某1、严某的土地使用费，不存入村委会账户，由被告人林显桂直接支付给叶某。被告人林显桂收到何某1、严某、张某1等3人的土地使用费后，未退还张某1，也未按照村两委会议决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叶某。截止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林显桂将人民币210000元资金全部用于归个人贷款及个人生活开支；其中：人民币152000元用于归还其在漳平民泰银行的贷款；人民币58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林显桂分4次将人民币70000元退还给张某1。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林显桂将人民币14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叶某。2020年7月17日，根据被告人林显桂的要求，叶某将人民币140000元缴到红林村委会账户。2020年7月，漳平市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林显桂有关线索进行核查，发现了被告人林显桂挪用集体资金21万元的违法犯罪事实，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告人林显桂宣布对本案立案审查。被告人林显桂接受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显桂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提出以被告人林显桂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显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何某1、严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林某、余某、郭某、朱某、何某2、陈某的证言；漳平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红林村红星新村建设项目工程材料、叶某的现金缴款单、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共漳平市南洋镇委员会出具的林显桂任职情况和职务职责证明、漳平市南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红星新村建设情况说明、村民何某1、严某、张某1缴交土地使用费银行交易单、叶某收取和退回土地使用费银行交易单和收据、林显桂在漳平民泰银行借款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告人林显桂的供述和自述材料，被告人林显桂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4,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4},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显桂在担任红林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红林村民委员会集体资金人民币21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显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显桂在被追诉前主动退还资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显桂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u3000林 卫 平人民陪审员\u3000陈李晓文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兰\u3000\u3000芳书\u3000记\u3000员\u3000柯 丽 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caseID': 793}]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于山虎利用担任平邑县××街道××村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611755.7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9年1月21日，于山虎挪用村集体资金190000元用于支付其经营的中药材货款。至2019年5月，于山虎将挪用的该笔资金归还。2.2020年4月份，于山虎伙同马怀锋（另案处理）挪用村集体资金421755.71元用于归还马怀锋经营中药材购销的贷款。至2020年8月，马怀锋将挪用的该笔资金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郑某、马某1、马某2等人的证言，买卖合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共同犯罪人马怀锋的供述及被告人于山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6},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山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的资金数额较大，供个人及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山虎挪用的资金及时归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于山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山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时圣宏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刘作元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郭兆波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张丹红', 'caseID': 933}]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高顺民在担任湖南山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及管理湖南春福堂管理有限公司（招牌名为“正山堂茶叶”）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湖南山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支给其215730.07元办公经费及湖南春福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127543.88元钱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上述金额已扣除被告人高顺民应发而未发工资）。2022年2月15日，XX民警抓获被告人高顺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顺民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XX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高顺民的供述，证人李某、吴某、何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湖南山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湖南春福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被告人高顺民相关银行账户及微信交易明细、证人吴某的相关银行转账回单、证人何某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高顺民借支报销单及明细、工资单，被告人高顺民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9,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9},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顺民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顺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顺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顺民退赔被害单位湖南山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15730.07元，退赔被害单位湖南春福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12754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u3000\u3000付冰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书记员\u3000\u3000张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caseID': 722}]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张磊利用任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负责管理某公司及关联公司某科贸有限公司以及某公司实际使用的苏某的个人账户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上述公司、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和某公司的应收款项共计人民币697.3万元挪至被告人张磊个人账户，归其本人投资或借贷使用。2021年7月26日，某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被告人张磊主动陆续归还公司人民币19.5万元，另经某公司认可，同意将尚未发放给被告人张磊的工资和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折抵被告人张磊上述挪用钱款。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张磊主动拨打110电话投案，民警将其传唤至通州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磊的供述，电子数据，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变更说明、营业执照、公司人事聘任通知、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公司章程、情况说明、证明、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支付复印件、酒店结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48,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48},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身为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已赔偿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李伟所提“对被告人张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张磊减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二、责令被告人张磊向某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四百七十四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二角二分，向某科贸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二百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陶\u3000\u3000涛人民陪审员\u3000范 文 宾人民陪审员\u3000欧阳晓辉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李 思 博书\u3000记\u3000员\u3000段 新 丽', 'caseID': 735}]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晨于2016年12月受聘在寿县安康医院工作，担任医院收费窗口的收银员。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陈晨利用安康医院所使用的财务HIS系统修改结账时间，挪用安康医院收银款1768021.74元用于个人偿还贷款和消费，在被安康医院财务人员发现后，被告人陈晨于2021年8月19日返还安康医院93000元。陈晨共挪用寿县安康医院资金1675021.74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21年8月19日安康医院工作人员石某到安丰派出所报案称其医院职工陈晨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00余万元，按照案件管辖的规定，安丰派出所告知其携带有关证件到寿县公安经侦大队报案；8月23日陈晨在其家人的陪同下来到安丰派出所表达投案意图，安丰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其此案由寿县公安经侦大队受理，告知其到寿县公安经侦大队投案。2021年9月2日石某到寿县公安经侦大队报案，9月22日寿县公安立案侦查。9月23日寿县公安刑事传唤，陈晨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确认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收缴款统计表、还款单据等书证；证人余某、石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晨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15,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5},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寿县安康医院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晨曾于2021年8月23日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后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到寿县公安经侦大队投案。9月22日寿县公安立案侦查。9月23日寿县公安刑事传唤，陈晨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从被告人陈晨归案的过程看，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晨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签署了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晨无犯罪前科，且在立案前已退还93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晨退赔寿县安康医院资金167502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高道田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姚家凤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张锦霞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王明珠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胡建东附本案向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处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caseID': 130}]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胡锋加入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2013年成为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海南地区销售经理，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胡锋担任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海南地区客户经理，负责海南地区的猪饲料销售。被告人胡锋从2013年开始在饲料销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后私刻定安瑞东实业有限公司、定安瑞天宝实业有限公司等客户公司私章、私刻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和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印章加盖在授信申请表上等方式替客户向公司申请了授信账期，并伪造了公司出具的货款往来委托书，同时隐瞒公司给客户的授信账期和额度情况，提前收取客户货款。被告人胡锋收取客户货款后利用公司给与客户的授信账期而未将客户缴纳的货款上交公司，让公司误以为客户拖欠公司货款，而被告人胡锋将收取的客户货款挪用给自己用于养猪，并不断的挪用资金归还挪用的老资金，至今共计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520735元未归还，具体情况如下：1、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胡锋将收取的定安天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饲料货款中的480440元货款挪用，至今未归还。2、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胡锋将收取的定安瑞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饲料货款中的635510元货款挪用，至今未归还。3、2019年9月，被告人胡锋将收取的徐志成支付给泰高营业科技（湖南）有限公司饲料货款中的164789元货款挪用，至今未归还。4、2020年4月，被告人胡锋将收取的海南青牧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饲料货款中的44000元货款挪用，至今未归还。5、2020年8月，被告人胡锋将收取的邓某支付给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饲料货款中的196000元货款挪用，至今未归还。经鉴定，胡锋加盖的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定安瑞天宝实业有限公司系伪造。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胡锋主动向公**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胡锋的供述与辩解，报案人张雅琳的陈述及刑事控告书，证人戚某、邓某、周某、禤革成、胡某、刘某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客户授信申请表、客户对账函、财务发票清单，劳动合同书，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购销合同、货款往来委托书、付款申请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潭公物受（文检）字［2022］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21,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21},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锋作为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斌辩称被告人胡锋挪用资金犯罪期间，存在客户退货的情形，该客户退回的货物的货款价值应在挪用资金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经查，虽然证人周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胡锋的供述均称周某曾有向胡锋退过货，但在案没有证据证实泰高公司同意了周某的退货要求，而仅系胡锋个人单方面同意周某的退货要求，且周某所退的货物实际也没有交付到泰高公司，故该所退货物的货款价值应当计入到被告人胡锋挪用资金的犯罪金额中，辩护人彭斌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彭斌辩称被告人胡锋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锋退赔被害单位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损失1520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段凤皇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伟奇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曾鹤高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阳贤慧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肖\u3000文', 'caseID': 233}]
[{'true_charge': '挪用资金', 'confusing_charge': '职务侵占'},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庆川于2002年6月11日，与陈某1、李某2等人合伙投资成立安溪县西坪镇西源际岩水电站（2020年10月28日转制为福建省安溪际岩水电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林庆川利用其是该水电站的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水电站对公账户内的发电销售收入款项转移至其本人或其他账户，在部分缴交税款、费用等以后，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其仍挪用人民币1143050元未归还。被告人林庆川于2004年4月7日，与王某4、林某6等人合伙投资成立安溪县西坪镇百福水电站。自2016年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林庆川利用其是该水电站的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挪用该水电站的资金人民币578098元。被告人林庆川于2021年9月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中，上述企业的部分股东为被告人林庆川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庆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安溪县供电公司的查询明细，国家税务总局安溪县税务局的查询明细，银行贷款记录查询记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收条，银行业务回单，备忘录，合伙人名单，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股东会议纪要，账目结算单，证人李某1、林某1、沈某、白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朱某、陈某1、王某1、王某2、林某2、王某3、魏某、林某3、吴某、林某4、李某5、陈某2、廖某、林某5、王某4、林某6、王某5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庆川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庆川挪用的际岩水电站资金大部分是其本人份额的问题。经查，2002年10月19日《备忘录》记载被告人林庆川持有600股其中的95股，2014年3月25日《合伙人名单》记载其他股东持有600股其中的436股，2020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记载被告人林庆川持有27.33%股份，由此可见，其并未持有绝大部分股份，且在股东会讨论决议分配方案前，资金属于企业、公司，不属于任一股东，股东拥有的是请求分配盈利的权利，因此，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庆川挪用百福水电站的资金已经归还的问题。经查，王某4、林某6等人诉百福水电站、林庆川出资人权益纠纷民事诉讼系列案件，对2016年至2018年该水电站的分红分配和2019年该水电站报废退出补偿款分配等已经做出相应处理，本案在追缴退赔问题上不做重复处理，在量刑上考虑其主客观情况酌情处理。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林庆川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部分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符，予以采纳。',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2], 'accusation': ['挪用资金'], 'penalty': 1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0},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庆川作为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林庆川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庆川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林庆川尚未归还的资金人民币1143050元，返还给福建省安溪际岩水电有限公司。（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王丁仕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张亚里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陈丽梅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caseID': 914}]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敏在坤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伙同刘某等人（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谎报销售渠道骗领销售佣金，非法占有公司钱财200余万元。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李敏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敏退赔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敏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李敏的供述，证人刘某、范某、赵某、陈某、房某、秦某、王某、马某、强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人事任免通知、佣金结算制度、清盘佣金政策情况说明、实际支取佣金及可支取佣金汇总表、涉案房屋买卖及购买情况、相关管理人员佣金提成情况、佣金申请情况、佣金办法管理期限说明、佣金申请及提取情况、佣金比例提取申请单、情况说明、汉中枣阳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走访确认单、坤鼎公司出具的退赃情况说明及具体金额、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敏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4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42},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敏犯职务侵占罪，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敏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房屋A2、C9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都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刘东民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贾金伶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朱国伟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丁晓斌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秦\u3000洁', 'caseID': 284}]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经敦煌市肃州镇人民政府批复成立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该中心为敦煌市肃州镇××村×组下属集体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镇农经站审计、村民监督。2011年7月22日，该中心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祁某1，经营地址为敦煌市肃州镇××村×组，经营业务范围是旧房改造、管理、水暖建材、家用电器销售等。被告人刘吉海为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副主任。2013年2月至4月期间，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制定安置拆迁方案征迁××村×组部分土地、房屋开发敦煌市天汇小区时，被告人刘吉海作为财务负责人登记、核算征迁数据，其明知安置拆迁方案中不涉及暖气、装潢、地基等项目，为达到多领取拆迁补偿款的目的，在拆迁其与其子刘馨飞名下房屋时，采取虚列地下室、出租房、红砖地坪、草泥硬棚、围墙等建筑及6年生葡萄，多登记房屋面积、多算围墙长度、多算防盗门数量、多算宅基地面积，将房顶罩鱼目混珠为砖木结构房子核算，将地下菜窖冒充为砖混结构房屋核算等方式多登多算拆迁补偿款，共计侵占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拆迁补偿款312726.2元。因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在征迁过程中资金短缺，便与拆迁户达成协议暂不向拆迁户支付拆迁补偿款，而是由拆迁户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后将拆迁补偿款反借该中心用于开发天汇小区，中心每年向拆迁户支付拆迁补偿款总额10％的利息，至开发结束后一次付清。被告人刘吉海侵占以上拆迁补偿款后，与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办理财务手续，将拆迁补偿款反借给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赚取利息。2014年4月，××村×组村民反映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账目存在问题，经肃州镇、××村派员核查发现被告人刘吉海多领拆迁补偿款312726.2元。后刘吉海办理财务手续退还侵占的拆迁补偿款本金312726.2元及利息32386.44元，共计345112.6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刘吉海归案形式为传唤到案。3、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登记注册资料证实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祁某1，制定公司章程，任命刘吉海为副主任等情况。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财务审计资料证实刘吉海多领款项的事实。4、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相关人员拆迁补偿款相关材料、领据、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刘吉海多领拆迁款、退还拆迁款的事实。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安置拆迁方案、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决定、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证实刘吉海虚列拆迁项目多报拆迁款的情况。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2021年7月担任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办公室主任，刘吉海担任副主任，2013年敦煌市肃州镇××村×组进行房屋拆迁。2014年4月份，××村×组的村民向肃州镇政府反映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的人的补偿款账目不合适，肃州镇政府派人和××村×组村民对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的6人拆迁账目重新核算，发现其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多领了。祁玺商贸开发中心的人员中其与刘吉海等人因多算拆迁款给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退款了的事实。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祁玺商贸开发中心是××村×组的集体企业，2011年其和刘吉海等人注册登记，成立了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祁某1是开发中心的主任、法人代表，刘吉海是副主任，其与刘吉海等人因多算拆迁款给敦煌市商贸开发中心退款了的事实。7、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祁玺商贸开发中心是××村×组的集体企业。2013年房屋拆迁是由开发中心的6个人进行丈量的。后因多算拆迁款，其和刘吉海等人给敦煌市商贸开发中心退款了的事实。8、证人祁某2、庄某、祁某1、刘某4、许某、唐某的证言证实刘吉海在担任开发中心副主任负责拆迁过程中虚列拆迁项目，多领拆迁款，后退还的事实。9、证人祁某3的证言证实其2021年7月份成为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法人。2013年祁玺商贸开发中心的工作人员刘吉海、刘某1、刘某2、刘某3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在拆迁测量自家房屋的时候，向公司虚报多报了房屋面积及建筑物，2014年肃州镇政府聘请敦煌方正会计事务所对祁玺商贸开发中心账务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出来以后，发现这个问题，其也是这个时候才知道他们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中心资金的事情。拆迁、测量、评估、核算、付款等工作都是刘吉海、刘某1、刘某2、刘某3等人进行的，他们作为中心的工作人员与村民进行工作对接，只要村民自己认可他们几人测量、评估的结果，他们就以这个数据进行记录。同时他们又代表中心测量他们自己房屋，因为他们也是××村×组村民，在征迁他们自己房屋时，他们也代表中心对自己的房屋进行测量核算，并未聘请第三方或者村上派专人监督。10、被告人刘吉海的供述证实2011年开始组建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的时候其就到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上班了，其当时担任开发中心的副主任，主要负责财务、拆迁，从2016年开始其担任祁玺商贸中心的物业经理。到2021年5月份，其不再担任祁玺商贸开发中心的物业经理。祁玺商贸开发中心是××村×组的集体企业，祁某1是开发中心的主任，也是法人代表。2013年3、4月份，开发中心按照拆迁程序征迁到其家，其作为开发中心的工作人员也参与了自家房屋的拆迁，当时具体负责丈量的人有刘某1、刘某3、刘某2、刘兵、刘某4等人，其作为中心副主任负责全队拆迁户房屋数据的登记，包括拆迁自己家时。其家房子是砖混结构，房子是最近几年才装修的，按照征迁标准，其房子上的装修、暖气、锅炉、地基都不涉及补偿，但是这些设备、建筑其都是实实在在花钱修的，中心为了按照其实际的花费给其补偿，所以就虚列了地下室、出租房、地坪、围墙、硬顶棚等项目，把这些花费给其补回来了。二次复查后，其名下的房子多领补偿款249505.8元，其儿子刘馨飞名下的房子多领补偿款63220.4元，合计312726.2元，后办理了财务手续连同利息退还了。实际上这些拆迁款至始至终其没有实际拿到手，因为开发中心当时没有钱用于开发，就与全体拆迁户协商暂不支付拆迁款，而是将拆迁款反借给开发中心用于建设天汇小区，且每年给10％的利息，所以2013年房屋拆迁后其就没有领到钱，而是与中心办理了财务手续把钱反借给开发中心。11、户籍证明证实刘吉海出生于1962年10月3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刘吉海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13、被告人刘吉海提交的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的明细证实其虚列项目多报拆迁款，有祁某1的签字，祁某1知情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1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2},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海在担任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虚列项目，多领拆迁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吉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刘吉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主动退还多领补偿款，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刘吉海案发后积极退还多评估的补偿款，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刘吉海的行为应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案刘吉海虽未将多领的拆迁款直接拿到手，但其已经将虚列的项目补偿款签字确认，并同意将拆迁款反借给敦煌市祁玺商贸开发中心，获取一定的利息，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刘吉海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刘吉海适用社区矫正，对该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吉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张\u3000\u3000学\u3000\u3000良人民陪审员\u3000\xa0\xa0\xa0\xa0胡晓芬人民陪审员\u3000\xa0\xa0\xa0\u3000\xa0张刚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xa0\xa0\xa0\xa0魏煜玺', 'caseID': 912}]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同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吴锦河、陈灿彬经密谋后，利用司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将满载水泥的粤Ｈ8××**水泥车与空载粤Ｈ8××**水泥车互换过磅的方式，先后将10车（每车约30吨）属于肇庆市高要区恒泰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运至高要区新桥镇永盈水泥易制场，以低于市场价即每吨人民币320-330元的价格向该水泥易制场老板何仁辉出售，共获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0万元。经肇庆市高要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10车水泥合计价值人民币152411元。归案后，被告人吴锦河、陈灿彬自审查逮捕阶段以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锦河、陈灿彬分别通过其家属代其二人向本院退出各人民币76205.5元，合共人民币152411元，作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统计表、微信交易明细、视频截图、检测报告、GPS图、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劳务聘用合同、运输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水泥清单、磅码单等书证；2.证人谭某平、林某华、董某碧、陈某妹、吴某群、黄某燕、罗某坚、何某辉、邓某峰、谢某娟的证言；3.被告人吴锦河、陈灿彬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及U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1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2},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锦河、陈灿彬无视国法，结伙利用司机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锦河、陈灿彬在审查逮捕阶段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同时，二名被告人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锦河、陈灿彬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吴锦河、陈灿彬在诉讼阶段向本院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的款项人民币15241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退还被害单位肇庆市高要区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对于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名被告人是家中经济支柱，需要照顾家中老小，建议对其判处罚金时能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若被告人真的心系家庭，需要照顾家中老幼，更应该从事合法职业，踏实工作，赚取正当合法收入。被告人吴锦河、陈灿彬无视国法，结伙利用司机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达十次之多，数额较大，犯罪情节不算轻微，对其二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锦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人陈灿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三、被告人吴锦河、陈灿彬在诉讼阶段向本院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的款项人民币15241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退还被害单位肇庆市高要区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陆祉君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廖瑞银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吴伟文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卢\u3000倩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caseID': 621}]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谭明入职深圳市智多鑫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欢乐时空网吧将军店（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具体经营者吴某），担任该网吧技术网管，负责店面管理以及电脑维护。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谭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看管维护的深圳市智多鑫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欢乐时空网吧将军店多部电脑内的95个英特尔ＣＰＵ、95个金士顿内存拆卸下来，后变卖得到赃款人民币54310元并据为己有。经鉴定，被告人谭明侵占的95个英特尔ＣＰＵ、95个金士顿内存共计价值人民币60535元。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谭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2年1月25日，被告人谭明和深圳市智多鑫网络文化有限公司欢乐时空网吧将军店经营者吴某达成退赔协议，被告人谭明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2000元（分24个月支付），同日，被害人吴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谭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巫某彬,蒋某龙,刘某,屠某恩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5,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5}, 'pt_cls': 1,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罪轻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明已和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关系已修复，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明适用缓刑。望被告人谭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积极参与社区矫正，遵守监管各项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郑作华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黄秋燕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陈敬銮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林晓源', 'caseID': 871}]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始，被告人刘美娜利用担任中山市光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销售员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货款转入私人账户而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共侵占货款人民币134532.6元。同年11月5日，刘美娜在上述公司对账发现账目有出入找其核实时主动让公司人员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刘美娜及其家属已全部退赔了上述钱款，并取得谅解。审查起诉期间，刘美娜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美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美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1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0},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美娜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刘美娜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刘美娜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美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美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u3000\u3000潘港锋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书记员\u3000\u3000缪慧莹吴曼榕', 'caseID': 917}]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传桥在坤鼎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范勇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房屋销售过程中谎报销售渠道骗领销售佣金，非法占有公司钱财200余万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传桥、范勇被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退赔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桥、范勇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刘传桥、范勇的供述、证人李某、赵某、陈某、房某、秦某、王某、马某、强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人事任免通知、佣金结算制度、清盘佣金政策情况说明、实际支取佣金及可支取佣金汇总表、涉案房屋买卖及购买情况、相关管理人员佣金提成情况、佣金申请情况、佣金办法管理期限说明、佣金申请及提取情况、佣金比例提取申请单、情况说明、汉中早阳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走访确认单、坤鼎公司出具的退赃情况说明及具体金额、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传桥、范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4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42},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桥、范勇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传桥、范勇犯职务侵占罪，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传桥、范勇认罪认罚，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传桥、范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房屋A2、C9的相关辩护意见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传桥、范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传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范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刘东民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贾金伶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朱国伟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丁晓斌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秦\u3000洁', 'caseID': 124}]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7月，被告人叶志杰在担任新疆京邦达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整车销售业务员期间，为获取公司高额业务提成，虚构与安徽旭凡物流有限公司、新疆金冠通物流有限公司、新疆耐卓久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鲲鹏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泰康盛商贸有限公司的整车销售业务，致使公司未收回资金457.65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叶志杰通过虚构整车业务获得公司绩效提成共计11.59768万元人民币，利用职务便利将新疆鲲鹏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虚假整车业务资金13.9788万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共计25.57648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叶志杰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上缴违法所得6.5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工资明细、整车业务流程、续签补充协议、运输服务合同、仓储服务合同、中小件到仓服务合同、资金流向统计表、5家公司计提汇总表、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回单、发票、被害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李某2、路某、汪某、马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志杰的供述和辩解、转账截图、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7,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7},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整车销售业务，将单位的应收物流费用、虚假绩效提成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志杰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志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6.5万元人民币，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志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志杰违法所得19.07648万元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单位新疆京邦达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唐\u3000\u3000\u3000\u3000静人民陪审员\u3000王\u3000\u3000\u3000\u3000进人民陪审员\u3000郑\u3000 忠\u3000 荣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苏丽娅·艾尼', 'caseID': 726}]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作伟于2019年9月1日被河南嘉禧物业有限公司聘用为西华区域经理，同时兼任花园社区物业服务中心项目经理。2019年9月2日，河南嘉禧物业有限公司受西华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出售小配房。被告人刘作伟利用担任花园社区物业服务中心项目经理之便，向20户业主收取小配房订金及房款人民币622856元，不上交公司，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信息表、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刘作伟自书证明、河南嘉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任命书、营业执照、委托书、配房收款明细、收据、花园社区购买配房情况说明，证人高某1、金某、安某、徐某、黄某、高某2、李某1、王某、丁某、袁某、张某、李某2、迟某、刘某、赵某、凌某、杨某、李某3的证言，且有被告人刘作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24,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24},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伟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作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作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作伟向河南嘉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622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u3000刘红梅审 判 员\u3000苏连营审 判 员\u3000李相君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u3000王亚雯书 记 员\u3000张伟伟', 'caseID': 995}]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晓原系烟台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公司外租冷库的管理。被告人牟京龙原系某公司司机班班长，负责原料运送。被告人隋凯男原系烟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冷库保管员，负责冷库货物的出入库管理。某公司的生产原材料鸡胸肉等存放于所租用的某公司的冷库，被告人韩晓根据公司车间的用料计划需求出具领料单给公司司机，司机持领料单到某公司换取出库单后，持出库单到所租用的某公司的冷库提货送至公司车间使用。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晓、牟京龙、隋凯男共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由被告人韩晓在领料单上虚加用料数量，被告人牟京龙和隋凯男对虚开部分不提货，由被告人隋凯男联系出售后分赃的方式，套取某公司存放在某公司冷库的鸡胸肉45.6吨。被告人隋凯男将套取的鸡胸肉出售给姜某，获利共计人民币50.16万元。经鉴定，涉案鸡胸肉共价值人民币600096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晓、牟京龙被抓获后传唤到案。被告人隋凯男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隋凯男退赃200096元、韩晓、牟京龙各退赃20万元，共计600096元，已发还某公司。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韩晓、牟京龙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某公司臧某陈述，其系某公司后勤保障部部长，某公司租用了某公司位于黄务的冷库，韩晓是某公司一厂冷库保管员，负责三个外租库的保管及调配物资。前段时间某公司报案称公司仓库内的货物扇贝肉被盗，经了解得知，某公司的隋凯男承认将仓库内的鸡胸肉60余吨卖了，因为只有某公司把鸡肉放在该冷库，卖掉的鸡胸肉肯定是某公司的，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韩晓和司机班长牟京龙有几笔可疑转账。故某公司怀疑其公司的货物被该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公司货物出库流程为，生产部门开具领料单给司机，司机找韩晓签字再找主管签字后，韩晓告诉司机到哪个仓库取货，到某公司的话，司机拿单据到某公司财务开具出货单，持出货单到仓库找保管取货，取货后将货物送到生产处。二、证人证言。1、证人丛某证实，其系某公司的冷库主任，某公司租赁某公司的冷库存放一些原料，如鸡肉、鸭肉等，某公司的冻品只放在101、102、201、202四个冷库，这四个冷库的保管员都是隋凯男，由隋凯男负责。某公司货物出库的话，他们的司机拿单子到某公司财务换出库单，持出库单到冷库取货，由冷库保管员隋凯男和司机对接货物数量。2、证人姜某证实，其自己开了销售鸡产品的店。2019年8月左右，其通过一冻品微信群知道隋凯男有鸡胸肉，与隋凯男联系沟通后，于8月初到烟台某仓库看了货，感觉还行。自2019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其多次付款给隋凯男购买鸡胸肉，一共拉了5次货。2019年10月19日，其付了107800元定货，隋凯男称没货了把钱退给其了。隋凯男出售给其鸡胸肉的单价是每吨1万元至1.1万元不等，每吨比大厂略微便宜300元。其一共购买了隋凯男鸡胸肉大约47吨左右，其让妻子董某给隋凯男付过款。3、证人董某证实，其丈夫姜某经营鸡产品生意，其不认识隋凯男，2019年8月其丈夫让其给隋凯男转过一次10万元钱。4、证人王某2证实，其专门销售鸡胸肉和鸡皮，2019年8月、9月其从姜某处买过两车鸡胸肉。2019年10月19日其又订了姜某11余万元的货，后姜某称没货了把钱退给其了。三、书证。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隋凯男自2019年8月11日至10月6日，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收到姜某及董某支付的款项共计501600元；通过微信收到“青岛大学王总”支付的款项3880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严某支付的款项70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牛某支付的款项293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5580元。2、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各退赃20万元并发还某公司的事实。3、谅解书，证实某公司对被告人韩晓、牟京龙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隋凯男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韩晓、牟京龙被抓获到案的事实。5、户口电子档案，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四、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鸡胸肉的单价为每公斤13.16元，60000公斤即60吨的价格为78.96万元。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隋凯男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韩晓、牟京龙共谋，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套取某公司鸡胸肉，由其联系出售给姜某、青岛的一个王经理，出售单价是每吨1万元。其银行账户中收取的严某、牛某的款项也是卖鸡胸肉的钱，其不认识严某、牛某，这两人可能是姜某和青岛王经理的财务人员，也可能是王经理介绍的买家，其记不清了。其出售了大约56吨或60吨左右鸡胸肉，卖了大约56万元，出售给姜某四十几吨，大约45万元。2、被告人韩晓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隋凯男、牟京龙共谋，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套取某公司鸡胸肉，由隋凯男联系对外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其分得20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牟京龙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隋凯男、韩晓共谋，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套取某公司鸡胸肉，由隋凯男联系对外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其分得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隋凯男供述，其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收取的“青岛大学王总”、姜某、严某、牛某的款项均系其出售鸡胸肉的款项，但其中收取的“青岛大学王总”、严某、牛某的款项虽然在案有转账记录，但仅能证实被告人隋凯男收到该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至于该款项是否是购买鸡胸肉款，仅有被告人隋凯男供述，没有该三人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人隋凯男收取的该三人的款项10398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隋凯男向姜某出售鸡胸肉并收取款项5016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姜某、董某的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隋凯男出售给姜某鸡胸肉的价值，鉴定机构对于涉案鸡胸肉的单价已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需要确定的是被告人隋凯男出售给姜某鸡胸肉的数量。三被告人供述的所套取的鸡胸肉总数量为60吨左右、五六十吨、56吨、大约60吨等等，均非准确数量，系估算。被告人隋凯男供述出售给姜某的数量为四十几吨；证人姜某证实其购买数量为47吨左右；根据单价与被告人隋凯男收取姜某的金额501600元计算出售数量，被告人隋凯男供述出售单价为每吨1万元，姜某证实购买单价为每吨1万元至1.1万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单价每吨1.1万元，则出售数量为45.6吨（501600元÷1.1万元）；通过计算得出的数量与被告人隋凯男供述及证人姜某证言能够相印证，故对于出售给姜某的数量，本院认定为45.6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60余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鉴定单价每公斤13.16元计算，则被告人隋凯男出售给姜某的鸡胸肉的价值为600096元，即被告人隋凯男、韩晓、牟京龙的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36,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36}, 'pt_cls': 5,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凯男、韩晓、牟京龙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某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金额，基于以上分析，予以纠正。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隋凯男非犯罪的始作俑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凯男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被告人韩晓、牟京龙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谅解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前后表现等因素，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凯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晓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牟京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隋凯男、韩晓、牟京龙退缴违法所得共计600096元，返还被害单位烟台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王爱青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信坤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陈春红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三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邹\u3000影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刘峻麟', 'caseID': 61}]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毕大海利用担任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租售中心（以下简称租售中心）销售经理，具有支配公司POS机、收款收据并收取购房客户“团购服务费”的职权，分别与原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业务总监崔某1、原大连圣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于某、原大连圣某乙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陈某2等人共谋（崔某1、于某、陈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将到访售楼处的购房客户变更为租售中心的客户，致使应交给地产公司的团购服务费变为租售中心收取，之后，毕大海将持有的以其妻子任某名义注册登记的大连新某房地产有限公司POS机商户名称，更改为租售中心并伪造租售中心的收款收据的方式，把客户交纳的团购费侵占。现查明，毕大海通过上述手段共侵占20名客户团购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3.3万元，其中与崔某1共同侵占6名客户团购服务费42.5万元，与于某共同侵占10名客户团购服务费40万元，陈某2侵占4名客户团购服务费10.8万元。2021年4月1日，被告人毕大海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毕大海及崔某1、于某、陈某2先后全部退还被侵占的团购服务费93.3万元，被害单位对四人表示谅解，其中毕大海先后退还24.473万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任某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侦查机关整理的涉案资金统计表、情况说明、高某1、高某2等10名购房客户银行开户信息、大连新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商户交易流水、结算账户工行交易流水、崔某1建行卡交易流水、查询财产通知书、于某民生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吴某3招商银行卡交易流水、某租售中心提供的未入账团购费统计表、团购服务费专用收款收据、POS机签购单、折扣审核单复印件、租售中心出具签约回款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十份、刑事控告书、授权委托书二份、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租售中心营业执照、印章备案证明、某租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备案情况查询卡、文件审批会签单、亿达房地产团购费执行办法、租售中心店长岗位说明书、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证明、保险支付明细、新员工入职引导清单、员工须知等入职手续、亿达项目销售渠道服务合同、亿达地产团购费执行办法、劳动合同书等入职材料、某租售中心出具的相关谅解书、于某提供的与标注为留庄业主的崔某2的微信聊天截图、于某劳动合同等入职材料、转帐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尚某云诊断书、邻居朱某出具的说明、董某武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班主任王某4出具的说明、宁某出具的说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薄、宁某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崔某1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入职材料、陈某2浦发银行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回单二份、陈某2劳动合同书等入职材料、甘某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与崔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租售中心出具的关于收到陈某2返还侵占团购费的函等书证；被告人毕大海、同案于某、崔某1、陈某2供述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人谷某、于某2陈述；证人购房客户冯某、陈某1、杜某2、刘某1、向某、安某、姜某、王某1、邱某、时某、刘某2的陈述及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证人殷某、战某、吴某2、田某、郎某、王某2、赵某、吴某3、张某、王某3、吴某1、杜某1的证言；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资质证明、大连瑞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案专项审计报告、鉴定聘请书、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18,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8},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大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其他涉案人员共同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侵占，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作为公司业务总监及实际收取案涉款项的人员，利用自己管理单位的便利，分别与崔某1、于某、陈某2实施侵占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大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倪生军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朱\u3000玉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王连英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孙\u3000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caseID': 81}]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健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48,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48}, 'pt_cls': 6,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健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健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害单位的涉案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予以退赔。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庭情况的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实施），该修正案对职务侵占罪作出了修改，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害单位佛山奕×美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涉案经济损失人民币4637780元，依法由被告人章健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黄燕珊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吴瑞青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胡文生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黄卉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caseID': 504}]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康利用其担任建水县坡头乡大石洞村委会副主任兼报账员的职务便利，采用重复报销、虚报费用的方式，将村委会资金非法占为已有，合计人民币1295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李建康利用担任建水县坡头乡大石洞村委会原副主任兼报帐员的职务便利，重复填写大石洞村委会干部2016年4月至10月工资《付款凭证》经审批后到坡头乡农村财务管理中心进行重复报销，将报销所得的61600元的人民币非法占为已有并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2018年8月5月，建水县坡头乡大石洞村委会举办火把节活动，被告人李建康利用担任建水县坡头乡大石洞村委会副主任兼报帐员的职务便利，在村委会未实际支出火把节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指使村委会厨师李某6虚构买菜清单，将清单合并其他费用支出经审批后到坡头乡农村财务管理中心报销，将报销所得的12940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已并用于个人生活消费。3.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李建康利用担任建水县坡头乡大石洞村委会副主任兼报帐员的职务便利，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伪造村委会书记、主任、监委会主任的审批签字后到坡头乡农村财务管理中心重复报销二手车购车款，将报销所得的55000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已有并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21年11月12日，李建康经建水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李建康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任职证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表现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工资表，售车协议，收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转账流水，伙食清单，证人李某1、普某1、普某2、李某2、吴某1、白某、普某3、李某3、李某4、吴某2、施某、李某5、王某、许某、李某6的证言，被告人李建康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1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0},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康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人民币12954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康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康在接到建水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康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的人民币，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建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建康的社区、家庭监管条件进行调查、评估，其家庭健全，其妻愿意配合社区监管部门对李建康进行监管，社区愿意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李建康进行监管教育，其监管条件具备，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经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李舰波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戴勇坚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黄耀平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合雪梅', 'caseID': 723}]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安平系湖南省钧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天公司）业务员，与同案犯史尚（已判刑）共同负责该公司在广东东莞的铝锭销售业务。2015年9月底，被告人杨安平与史尚经共同策划，利用二人销售铝锭的职务上的便利，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公司铝锭出售获利。2015年9月、12月，被告人杨安平两次参与侵占公司财产，财产价值242355元，被告人杨安平得赃款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安平将18万元赃款退给钧天公司，取得了钧天公司的谅解。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杨安平伙同史尚伪造建润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润公司）与钧天公司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从钧天公司骗出十扎ADC-12再生铝锭，随后杨安平将其中的五扎铝锭以低价卖出去，另外五扎铝锭则由史尚卖给了广东东莞捍卫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安平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0元。2015年12月17日，杨安平与史尚又伪造合同骗得公司价值212355元的铝锭，两人商量将其中的部分赃款归还本次骗得的款项，根据史尚笔记本记载，欠建润公司货款余额3万元。2、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安平伙同史尚伪造宏商压铸有限公司与钧天公司的买卖合同，从钧天公司骗出重19662.5千克、价值212355元的铝锭，后杨安平将这批铝锭卖给了捍卫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杨安平从中获利12万元。为防钧天公司发觉，后两人商量从中拿出部分货款归还上述9月30日骗得的货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杨安平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收条、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转账单、同案犯史尚的笔记本记载的相关数据、证人黄某、刘某1、陈某、霍某2、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霍国军的陈述、同案犯史尚的供述、被告人杨安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1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2},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安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5年9月30日骗取钧天公司货款32万余元，因被告人杨安平与史尚均供述只骗取公司十锭铝锭，且两人用后骗得的款项归还了该笔部分货款，根据史尚记载，余额为3万元，因此该笔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剔除案发前已归还的部分。在不能查清被告人骗取以及归还的具体数额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即被告人杨安平伙同史尚实际骗得的数额为3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为32万余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证据不足，本院只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安平与史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安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退缴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安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可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安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陶立安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吴志勇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刘玲芬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刘\u3000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贪污贿赂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caseID': 812}]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高生系青岛品品好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品好公司）员工，2020年6月入职，从事业务岗位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人李高生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通过向公司虚报进场费的方式侵占公司款项。被告人姚炜星和李高生一起与客户商谈进场费数额，并按照李高生的要求，使用姚炜星实际控制的公司账户等将李高生侵占的款项转至李高生指定的账户。被告人李高生实施职务侵占数额共计479136.31元，被告人姚炜星参与职务侵占数额共计368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20年10月，被告人李高生和被告人姚炜星与济宁九龙贵和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贵和公司）商谈进场费用34000元，后李高生向品品好公司申请192000元款项。品品好公司将192000元转至九龙贵和公司，九龙贵和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后将183640.5元转至姚炜星实际控制的山东睿思丰泽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姚炜星使用上述款项支付给九龙贵和34000元进场费用，按照李高生的要求转到刘明福账户100000元，刘明福账户中的100000元后续转到李高生账户中被李高生个人使用，其余款项由姚炜星支配使用。被告人李高生伙同被告人姚炜星侵占品品好公司款项158000元。2.2020年10月，被告人李高生和姚炜星与山东爱客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客多公司）商谈进场费用45000元，后李高生向品品好公司申请255300元款项。品品好公司将255300元转至山东睿思丰泽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姚炜星使用上述款项支付给爱客多公司45000元进场费用，按照李高生要求转到刘明福账户163000元，转到李高生微信5000元，姚炜星与品品好公司有经济纠纷，自行扣除35000元，其余款项由姚炜星支配使用。李高生和刘明福账户中的165300元被李高生个人使用。被告人李高生伙同被告人姚炜星侵占品品好公司款项210300元。3.2021年1月，被告人李高生向品品好公司申请进入章丘东方冷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冷库公司）的进场费用150000元。品品好公司按照李高生要求将150000元转入田延云账户，后该150000元经刘明福账户最终转入李高生账户中，李高生只支付给东方冷库公司39163.69元。被告人李高生侵占品品好公司款项110836.31元。另查明，蔡培胜处扣押被告人李高生实施第二笔侵占的违法所得15万元，已返还青岛品品好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炜星与青岛品品好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就赔偿方式和数额达成一致，品品好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称：被告人姚炜星自愿退赔其218300元（折抵债务58600元+银行转账汇款159700元），蔡培胜处扣押15万元，已返还。品品好公司在李高生、姚炜星职务侵占一案中获赔金额368300元，姚炜星涉案金额已经全部退赔。品品好公司对姚炜星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发放工资记录、公司营业执照、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收付款清单、微信转账凭证、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谅解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高生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姚炜星与被告人李高生伙同一起，共同侵占公司财物，二人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炜星将其参与的侵占财物数额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李高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高生“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姚炜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姚炜星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部门到姚炜星公司将其传唤到案，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姚炜星的辩护人关于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20,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20},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共同参与，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的作用差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高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姚炜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高生退赔被害单位青岛品品好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83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逄伟宏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焦文韬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赵焕烈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高云兴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王\u3000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caseID': 791}]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福贵在任青海青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喆啡酒店西宁火车站店销售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从青海新东方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宁凯歌户外旅行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国之旅游松北分公司、陕西畅鑫通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青海华德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国信旅行社、金雅图旅行社收取房费17340元、22700元、4420元、13080元、1860元、2550元、2550元、1120元，并将上述房费共计人民币68410元未上交公司，据为己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到案经过、喆啡酒店应聘登记表名片、工资发放记录、营业执照、营业款结款证明、微信截图、挂账明细、民事调解书、电子发票、订房单、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籍信息；证人史某1、赵某、吕某、时某、王某、金某、田某、翁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2的陈述；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8,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8}, 'pt_cls': 2,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贵在公司销售部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福贵自审查起诉至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福贵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对被告人的处罚更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福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福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青海青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喆啡酒店西宁火车站店经济损失人民币68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李\u3000\u3000戈\u3000\u3000云人民陪审员\u3000\xa0\xa0\xa0\xa0索红军人民陪审员\u3000\xa0\xa0\xa0\xa0张彦明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xa0\xa0\xa0\xa0王明会书\u3000记\u3000员\u3000\xa0\xa0\xa0\u3000\xa0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caseID': 551}]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广军系沈阳东新医药公司在江西省的区域经理，负责在江西省内销售东新医药公司生产的药品。2018年，被告人韩广军以办理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正骨紫金丸”进入江西省医保药品目录的业务为由，向单位申请10万元费用。东新医药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人韩广军账户（卡号为62×××83）转入人民币10万元。据公AN机关调取的韩广军尾号为2383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次日被告人韩广军遂将上述款项转账给杨某，称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18年12月，被告人韩广军以办理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五淋化石胶囊”、“复方珍珠暗疮片”、“赖氨葡锌颗粒”、“复明胶嚢”进入江西洪某大药房、江西黄某大药房销售的业务为由，向公司申请40万元费用。东新医药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人韩广军账户（卡号为62×××83）转入人民币40万元。据公AN机关调取的韩广军尾号为2383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截止至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广军遂将上述款项转账给杨某、刘某等人，称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沈阳东新医药公司要求被告人韩广军归还50万元未果，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9月份期间，从韩广军工资和销售提成中扣回187529.98元，被告人韩广军尚有312470.02元未归还公司。2019年9月份，被告人韩广军被沈阳东新医药公司予以开除。另查明，新民市公AN局经侦大队民警赶赴江西省医保中心进行了核实，江西省医保中心第一综合办公室答复，江西省医保药品目录于2014年开始就已经不再由江西省医保中心负责增加和删减药品，而是由中国医保药品总局每年根据对药品检测及使用等相关情况认定，不存在地方医保中心可以更换医保目录药品一说，并且此事江西省医保中心不予出具任何说明。江西洪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与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及业务员韩广军无任何业务联系，也没有收取任何相关费用。江西黄某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证实，从2018年1月1日至今，该公司与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来往，亦未收取该公司和（或）该公司业务员任何形式的相关费用。新民市公AN局经侦大队于2020年7月8日将被告人韩广军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021年12月8日被潍坊市公AN局奎文分局大虞派出所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新民市公AN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的案件来源，潍坊市公AN局奎文分局大虞派出所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韩广军在侦察阶段签署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适用速裁程序告知书，证人于某、段某、张某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江西洪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西黄某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公AN局经侦大队于2022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韩广军借款及扣借款的记录，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韩广军借款10万元、40万元的申请及借款单，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向被告人韩广军打款10万、40万的交易单据，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韩广军的自述材料，韩广军劳动合同，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被告人韩广军被新民市公AN局列入网上逃犯的信息，人民警察证，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公AN局经侦大队于2022年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公AN局经侦大队于2022年2月11日出具的无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新民市公AN局经侦大队于2022年6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公AN局经侦大队于2022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奉新支行出具的韩广军账户交易明细，韩广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18,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8},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广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广军作为沈阳市东新医药有限公司江西省的区域销售经理，分两次向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申请资金用以拓宽江西的销售市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擅自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被告人韩广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结前，被告人韩广军表示本人目前没有能力向沈阳东新医药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亦按照被告人韩广军的申请与其提供的联系人取得联系，均表示没有能力帮助偿还上述款项。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广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韩广军违法所得人民币312470.02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该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王\u3000盟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林述静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徐艳丽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法官\u3000助理\u3000\u3000李建新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王\u3000倩', 'caseID': 858}]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初，被告人代晶与被害公司深圳市鸿溯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鸿溯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的实际负责人林某相识。2020年4月中旬，林某聘请代晶及其团队成员负责筹建运营鸿溯公司的视频直播业务，由林某出资，代晶负责具体的筹建运营活动。林某直接将相关钱款转给代晶，代晶支出的运营费用需要提交凭证向公司财务人员报账。2020年5月初，鸿溯公司发现代晶提交部分伪造凭证，侵占公司部分钱款，公司股东与代晶产生矛盾，代晶遂带领其团队成员离开公司。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4月13日至5月1日，林某转账给被告人代晶共计人民币492250元。代晶将部分钱款用于采购直播设备、服装道具、广告充值等公司运营支出，余款人民币278568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游戏充值、支付房租等个人开销。2021年6月21日，民警在河南省郑州站第五候车厅将被告人代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晶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代晶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鸿溯公司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费用支出凭证、购买的设备图片等，证人殷某、李某、侯某、罗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林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晶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关于赃款来源和去向的鉴定意见等。',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12,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2}, 'pt_cls': 3,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晶作为鸿溯公司聘请的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代晶的职务侵占行为应适用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后的职务侵占罪的规定。被告人代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晶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鸿溯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8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u3000邹\u3000\u3000\u3000\u3000鹏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书记员\u3000谭\u3000\u3000\u3000\u3000欣书记员\u3000连宗华(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caseID': 691}]
[{'true_charge': '职务侵占', 'confusing_charge': '挪用资金'}, {'fact':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涛系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白于山作业区于39-26井场的照井工。202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涛通过他人认识了李某某（在逃），二人共同预谋窃取该井场的原油。此后，被告人乔某某、马某某及乔某某（在逃）、刘桂明（另案处理）四人也共同参与实施窃取原油行为。在窃取原油过程中，由李某某驾驶改装的皮卡车（装有油罐及抽油设备）上载马某某到达于39-26井场，乔某某驾驶自己的普桑车与乔某某、刘桂明到达井场附近，乔某某、刘桂明在附近的路口放风，乔某某开车探路。张某涛、李某某、马某某三人在于39-26井场相互配合，将该井场2号储油罐的原油装入皮卡车内，窃取原油后，张某涛留在于39-26井场将水注入储油罐保持液面平衡，李某某负责出售原油，乔某某开车负责探路放哨。从2021年10月2日至2022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等人共采取上述方法窃取于39-26井场原油二十三次，具体有：1.2021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24吨，鉴定价格为8765.5456元。2.2021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于39-26井场原油2.1吨，鉴定价格为8794.338元。3.2021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66吨，鉴定价格为11139.4948元。4.2021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94吨，鉴定价格为13255.578元。5.2021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1.82吨，鉴定价格为18205.834元。6.2021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1吨，鉴定价格为9449.286元。7.2021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24吨，鉴定价格为9891.9296元。8.2021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1.82吨，鉴定价格为7555.9484元。9.2021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1吨，鉴定价格为8718.402元。10.2021年12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1.96吨，鉴定价格为8137.1752元。11.2021年12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1吨，鉴定价格为8718.402元。12.2021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1吨，鉴定价格为8265.159元。13.2021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1吨，鉴定价格为8265.159元。14.2021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24吨，鉴定价格为8816.1696元。15.2021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1.68吨，鉴定价格为6612.1272元。16.2022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24吨，鉴定价格为8957.9168元。17.2022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1.96吨，鉴定价格为7838.1772元。18.2022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1.54吨，鉴定价格为6651.0444元。19.2022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1吨，鉴定价为9069.606元。20.2022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1吨，鉴定价为9762.522元。21.2022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24吨，鉴定价为10413.3568元。22.2022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1吨，鉴定价为9762.522元。23.2022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窃取原油2.24吨，鉴定价为10413.3568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乔某某共同窃取长庆采油厂白于山作业区于39-26井场原油二十三次，窃取原油共48.72吨，经鉴定，窃取原油的价格共计207819.0534元。2022年2月9日，张赛前到榆林市某某局榆庆分局报案，称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2月9日，位于靖边县新城乡高粱村境内长庆采油厂白于山作业区于39-26井场有盗窃原油迹象。2022年2月10日，榆林市某某局榆庆分局决定对张某涛等人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2022年2月10日，榆林市某某局榆庆分局民警在靖边县长庆采油四厂白于山作业区于39-36井场将张某涛、马某某抓获；2022年3月10日，乔某某到榆林市某某局榆庆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涛、乔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涛、乔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内容、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meta': {'relevant_articles': [271], 'accusation': ['职务侵占'], 'penalty': 13, 'term_of_imprisonment': {'imprisonment': 13}, 'pt_cls': 4, 'criminals': ['']}, 'opinion':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涛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乔某某、马某某等人多次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涛、乔某某、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涛、乔某某、马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涛、乔某某、马某某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张某涛、马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涛、乔某某、马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涛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涛、乔某某、马某某均从轻处罚，并责令被告人张某涛、乔某某、马某某退赔所侵占单位的财物。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涛、乔某某、马某某向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白于山采油作业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u3000判\u3000长\u3000\u3000畅\u3000博审\u3000判\u3000员\u3000\u3000田\u3000苗人民陪审员\u3000\u3000赵如林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书\u3000记\u3000员\u3000\u3000丁\u3000磐1', 'caseID': 8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