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八条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色旗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
第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选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第二十七条 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第二十九条 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
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三十条 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 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三条 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件的权利。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
第三十七条 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第四十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 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应受尊重。
第四十四条 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四）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五）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八）任免行政会委员；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
（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
（十二）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十三）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六）依法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奖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八）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二）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第五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立法会未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时，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的委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委员的任期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长官就任前，原行政会委员暂时留任。
行政会委员的人数为七至十一人，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行政会会议。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六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第六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九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重新产生。
第七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三）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
（五）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六）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八）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理。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时，另行选举。
第七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二）决定议程，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将政府提出的议案优先列入议程；
（三）决定开会日期；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召开紧急会议或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第七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
（四）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
第八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八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
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八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
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八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在政治性团体中担任任何职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任用原澳门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各级公务人员，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上述人员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一百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门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录用、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制度基本不变，但得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加以改进。
第一百零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专营税制由法律另作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场和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 澳门元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澳门货币发行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货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澳门货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储备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
第一百一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其他类似安排，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工商企业的自由经营，自行制定工商业的发展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改善经济环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进工商业的发展，鼓励投资和技术进步，并开发新产业和新市场。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由政府、雇主团体、雇员团体的代表组成的咨询性的协调组织。
第一百一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门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自行制定航运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营的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第一百一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实行环境保护。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新批或续批土地，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承认学历和学位等政策，推动教育的发展。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澳门原有各类学校均可继续开办。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类学校均有办学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学自由和学术自由。
各类学校可以继续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并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新闻、出版政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承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被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并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三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服务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澳门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采取措施，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澳门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情况和需要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在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有关国家和地区谈判和签订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根据澳门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证件、契约及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 8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选举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选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间接选举的议员 10人
三、二00九年及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会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统筹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第八条 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利用外资政策，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创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等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
